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帆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帆影自民國105年12月3 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內飲用酒類後,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帆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速偵字第4150號卷【下 稱偵卷】第5至6、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觀 諸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 ,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而記取 教訓,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 ,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