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 ,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 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
被 告 鄭朝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飲 料保力達3杯及啤酒約略2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往中 正橋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838/105088)、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