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耘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耘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侯耘曾之前科紀錄刪除 ,第5 行「萬華區」更正為「中正區」
二、核被告侯耘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 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 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竟 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 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侯耕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耕曾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 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桃源街與寶慶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 晨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耕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2月2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