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周錦藤於 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保力達後,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時44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定,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2 月24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錦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5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 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 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 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係於一 般民眾下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周錦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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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藤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錦藤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