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35號
TPDM,105,交簡,313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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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澄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澄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何澄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 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信義區)基隆路2 段163 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 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何澄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第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5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 紙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10、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 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房仲業之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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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