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02號
TPDM,105,交易,10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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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宜璁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駕駛之車輛欲向左變換車 道之前,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後方有古孔麟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駛前來,將其車身貿然向左 偏行,並突踩住煞車,古孔麟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周宜璁 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古孔麟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傷害。周宜璁於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孔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宜璁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泛稱:告訴人在審判外之筆錄有無遭



他人亂做,其不清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蜂 窩性組織炎」部分,經請教醫師後,獲悉傷口一旦遭到細菌 入侵,倘患者不加以留心照護,即會有此一情況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其委請律師閱卷後,發現各該資料 內容烏七嘛黑,其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 酌以上情,或出於被告主觀臆測,或就各該證據「內容」先 行表示意見,實難謂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之證據能 力加以指摘,是不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 偏行,並突踩煞車,其車後方遭告訴人古孔麟騎乘之上開機 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坦認在案,然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其恐使上開車輛碰撞 到右前方之黑色物體,遂緊急踩住煞車,並將方向盤略向左 打,仍未變換車道,但遭到告訴人騎車撞上「車輛之後行李 廂上緣」,而非如起訴書所載「左後側車身」;㈡其發現告 訴人之手指流血,但僅算是小傷,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肢 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應係告訴人未對傷口妥善照護 所致;另關於「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部分,其 前往忠孝醫院探視告訴人時,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如此程度之 傷害,亦未聽聞醫護人員告知,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與 其駕駛行為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兩向左偏行 並突踩煞車,其車後方遭告訴人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17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44頁;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 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6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沿松山路 方向直行,見被告之上開車輛突向左切,未打方向燈或比手



勢,使伊閃避不及,進而撞上被告上開車輛後車廂左後方, 伊上開機車亦打左偏,與被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發生 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伊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向左切出前,並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 停車還是減速之狀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一致。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發 現車輛右前方有光線閃爍,似有物體(影子)在前方,其看 車後方無其他車輛便踩煞車,車身雖有向左偏離些,乃是為 使後方之車輛有時間、空間可以反應,但沒有跨到其他車道 ,之後聽到碰一聲後,遂回頭察看,便看到告訴人及其機車 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互參,雙方就「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向左偏行」、「被告 車輛後方遭告訴人機車碰撞」等基本事實,亦為相符。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看到右前方有燈光在閃爍,感覺似 乎有個物體(影子)在其前方」(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 中復稱:「當時右邊好像有機車在旁邊」(見偵卷第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怕碰及其車右前方3、5公尺附 近之黑色物體」(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再稱:因其當時直駛上開車輛,頭會左、右看一下, 除看到其車輛右前方有機車之物體外,另燈光、騎樓也有樹 葉的問題會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可見被告於 「其車輛往左偏行之原因」上,其辯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另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蔣孟廷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 :伊由路口監視器僅可判斷現場有車禍,但無法看到被告車 輛前方是否有物體或車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 ,再參以本院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研勤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請其等提供「本案被告上開車輛、告 訴人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之行進方向及相關照片」等資料到院 ,經其等分別覆稱:無法提供任何協助等情,有卷附之美商 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10月10日函、研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研)字第105102701號函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27頁),是於本院詳為究明之下 ,仍無法查得其所據。況被告先稱其將車輛向左偏行時,已 看過後方沒有車子後才踩煞車,隨即又稱:其將車身往左偏 行,是為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空間可以反應云云(見偵卷 第4頁),顯見被告將其車身向左偏行之當下,所指「後方 」一詞,乃「其車之右後方」,而被告僅留意其車身「右側 」有無突發狀況,卻未注意「左側」之車流及行駛情形甚明 ,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較合於真實,而可採信,進而



被告未見告訴人上開機車自左後方直駛前來,「貿然」將往 左偏行並踩住煞車,造成告訴人機車撞擊其上開車輛,進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㈡證人蔣孟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詢問被告此 次車禍之車損何在,被告稱在「左側車身及左側車尾」,所 以才拍攝該處車身之照片,至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之位置,乃伊於醫院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才提及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編號1 至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26頁至第27頁),再酌以證人蔣孟廷為處理本件車 禍事故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是 認證人蔣孟廷上述證詞應可信採。被告雖辯稱:其車輛遭到 告訴人騎車撞到「後行李廂上緣」,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左 後側車身」位置云云,然徵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所示,其上載以被告稱聽到車輛「後車尾」有碰撞聲,所 以才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由編號1至4所示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知員警除在場拍攝「被告車輛懸 掛車牌之後行李廂」外,尚拍攝「左側車身」、「左後車尾 」等位置,此與證人蔣孟廷所證稱:被告指出其車身有各該 位置受損,伊才拍下照片等語相符,綜合上述證據以觀,足 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係碰撞到被告上開車輛「左 後側車身」乙節,方屬正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㈢由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上所示,自案發當日迄開立上開診 斷證明為止,告訴人受有「下肢其他蜂窩組織炎及濃瘍,足 除外」、「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 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見偵卷 第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小腿挫傷」、「上 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手的部分是伊抓煞車時碰撞 造成的傷口,右大腿的傷,可能是機車排氣管燙到造成,至 於其他下肢傷口,是因伊於當日穿著緊身牛仔褲,造成多處 擦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再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告訴人送醫後,其在醫院內見到告訴人 手指流血、腳踝有腫,但無骨折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 見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在上、下肢部位受傷一情,末佐以 卷附編號14至17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手、 腳所受傷勢情形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被告上述駕駛



行為,致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甚明。至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內容,雖由卷附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見 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入該院急診,發現右小腿傷口感染一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2頁),然綜以卷內相 關資料,仍不足以判明告訴人所受「下肢其他蜂窩性組織炎 及膿瘍」之傷害,與被告駕駛行為有涉,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其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於本 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往南直行之情 況下,未留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車左後方同向直駛前 來,卻貿然往左偏行,並突踩煞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縱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惟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仍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向 左偏行並突踩煞車,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上開車 輛,並受有上開傷害甚明,且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以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4、5萬元 ,現與妻兒同住,部分開支需其補貼、幫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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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