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齊子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盛顯煦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被 告 林文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法定代理人原記載「劉秀雯」,應更正為「蕭勝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4 年1 月1 日起為蕭勝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 欄中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劉秀 雯,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