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一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于玄與林芙蓉(原名林芷嫻)係遠親,林漢淳、林佳盈、 林育琁均係林芙蓉之子女,於民國97年11月間林芙蓉委託林 于玄辦理繼承遺產(被繼承人為林芙蓉之夫林義勝)及與址 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大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之土地合建等事務,於97年11月25 日,林漢淳與大將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於土地增 值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大將公司應給付林漢淳77萬元。詎 林于玄得知大將公司要給付林漢淳上開買賣價金77萬元,竟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受委託辦理上揭遺產繼承事宜 取得林芙蓉所交付林漢淳之印鑑章後,於98年12月2 日前往 大將公司前開辦公處所領取上開價金,未經林漢淳同意或授 權,蓋印林漢淳之印鑑章在載有「因本人之財務資金周轉需 要,日後凡貴公司所簽發給本公司之任何票據,請一律取消 」等字樣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上,並持前揭切結書予不 知情之大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大將公司遂將支付予林漢 淳之土地買賣價金票面金額77萬元、支票號碼TJ0000000 號 、發票日98年12月2 日、受款人林漢淳付款行為第一銀行世 貿分行之支票上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註記予以塗 銷,並交予林于玄代收,足生損害於林漢淳;林于玄於收受 前揭支票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即在大將公 司樓下,向不知情之林芙蓉表示:其向大將公司借款70萬元 ,需要借用林芙蓉之銀行帳戶兌換支票等語,林芙蓉遂於同 日下午3 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 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借予林于玄使用,林于玄旋 將前揭買賣價金之支票存入林芙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即 陸續以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將前揭買賣價金侵占入己。嗣因 林芙蓉與大將公司解除契約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漢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于玄固然坦承於98年12月2 日與證人林芙蓉前往 大將公司樓下,其在大將公司內將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章蓋 印於前揭切結書上,在取得大將公司支付予林漢淳之土地買 賣價金之支票後,復與證人林芙蓉前往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開 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前揭支票存入帳戶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林芙 蓉要跟大將公司領現金,大將公司說已經開告訴人林漢淳的 支票,要領現金必須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兩人一同前往大將 公司樓下後,證人林芙蓉不願意上樓,將告訴人林漢淳之印 鑑章交予伊,伊跟大將公司的人說證人林芙蓉要領現金,大 將公司說不行,只能蓋掉禁止背書轉讓;伊沒有跟證人林芙 蓉借帳戶,前揭支票給她看後,在第一銀行直接開戶,然後 把支票軋進去。伊有跟證人林芙蓉借幾萬元,第一次跟他借 了2 萬元,還有一個2,400 元,是伊跟當鋪借錢還的利息, 用她的提款卡後,她馬上就拿回去了云云。惟查: 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⒈於98年12月2 日,被告與證人林芙蓉前往大將公司樓下,被 告一人上樓至大將公司內欲領取大將公司給付予告訴人林漢 淳之土地買賣價金,在大將公司內蓋印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 章在載有「因本人之財務資金周轉需要,日後凡貴公司所簽 發給本公司之任何票據,請一律取消」等字樣之切結書立切
結書人欄位上,並持前揭切結書予不知情之大將公司承辦人 員以行使,大將公司遂將支付予告訴人林漢淳之土地買賣價 金票面金額77萬元、支票號碼TJ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2 月2 日、受款人林漢淳付款行為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上 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註記予以塗銷後,並前揭支 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 證人林芙蓉、江民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4 頁背面、第138 至139 頁),復有前揭切結書及支票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80至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淳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上伊的印章,是 伊交給證人即媽媽林芙蓉保管,是要辦爸爸繼承遺產及一些 土地過戶的問題,伊概括授權證人林芙蓉使用這個印章,但 伊不知道證人林芙蓉把印章交給被告去大將公司領77萬元支 票,也沒有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偵查卷 第207 頁),且證人林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12 月2 日當天早上1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跟她去大將公 司,跟大將公司的董事長借70萬元,證人江民洲幫她做保證 人,到大將公司那邊她叫伊不要上去,在下面等她。切結書 上面立切結書人告訴人林漢淳的印章,是被告說要簽都更合 建,要伊跟告訴人林漢淳、林佳盈、林育琁4 個印章辦繼承 ,伊就把4 個印章都交給她。在被告上去大將公司的期間, 沒有無任何人撥電話給伊,也沒有拿支票給伊看過,印鑑章 是辦完繼承後才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證人江民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來公司 領取告訴人林漢淳之土地款77萬元,伊問證人林芙蓉為何沒 有一同前來,被告說證人林芙蓉不好意思上來,人在樓下, 因為公司認定被告跟證人林芙蓉是一起的,印鑑跟簽約的印 鑑相符,支票有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也有劃線,所以伊將 支票交予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要求交付現金,但被告主動要 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的印章是領票那天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參以被告自承確有在大將公司 內提供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章,以製作告訴人林漢淳名義之 切結書,並持前揭切結書予大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林漢淳同意 ,盜蓋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章在載有「因本人之財務資金周 轉需要,日後凡貴公司所簽發給本公司之任何票據,請一律 取消」等字樣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上,並持前揭切結書 予不知情之大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無訛。
⒊證人居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帶被告跟證人林芙蓉去
大將公司碰面,當天本來要約去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事情, 伊載被告去大將公司,說證人林芙蓉有土地要賣給大將公司 去拿支票。伊跟被告在那邊等證人林芙蓉,證人林芙蓉到了 之後,伊跟證人林芙蓉寒暄,後來證人林芙蓉說她不要上去 ,叫被告上去,證人林芙蓉有拿印章給被告,證人林芙蓉就 在大將公司大樓中庭等,伊在人行道那邊抽菸,被告下來後 ,被告與證人林芙蓉在中庭交談,被告有拿東西給證人林芙 蓉,兩人一起去隔壁的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然被告既未於第一時間提出該證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後之104 年3 月10日距離事發5 年多始表示有該證人存在, 該證人證述之前開內容是否可信,殊堪質疑。再者,證人居 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被告問你的問題當中,是說當 天你跟被告原本要去辦事情,是告訴人撥電話給他,才約在 大將開發公司樓下碰面,但是剛剛你回答我的問題時,你卻 稱說:「我們約林芙蓉見面大概是早上到中午那段時間」, 到底是誰約誰?)本來我要載被告到另外一個地方去,臨時 改變去大將開發公司,是林芙蓉跟被告他們通電話,被告告 訴我我們不去那個地方,改到大將開發公司去,要跟林芙蓉 見面,原本我們要去辦一個什麼事情的,我不太記得是什麼 事情,是另外有事情需要去、(你剛剛回答被告問題時稱說 你有看到林芙蓉把印章拿給被告,請問你有無印象拿誰的印 章?總共拿幾顆給被告?)當時在走廊上我們三個人,我跟 被告在樓下等,後來林芙蓉來我們三人寒暄一下,後來林芙 蓉說他不上去,叫被告上去,什麼印章,幾顆印章我不知道 ,我是看到林芙蓉說他不上去,他拿印章叫被告上去、(被 告跟林芙蓉在大將開發公司樓下談話的聲音大小如何?)聽 不到,因為我在外面,他們在中庭,中庭距離我大概有二十 多公尺,而且中庭比較暗,我也不會注意聽他們講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 頁及背面、第242 頁背面),證人居敏在 聽力不佳之情況下,尚能明確證述證人林芙蓉當日在大將公 司樓下表示不願與被告一同前往上樓,並將印章交付予被告 一事,卻對其當日本欲與被告一同辦理之事務內容或對於證 人林芙蓉究竟交付幾顆印章、印章的外觀如何均表示不復記 憶,益徵證人居敏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證人林芙蓉在大將 公司樓下,覺得不好意思,不願上樓,將印章交給伊,委託 伊去領支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證人林芙蓉當日既然已在 大將公司樓下,且有亦攜帶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章,何需委 由被告一人上樓前往大將公司代為領取票面金額77萬元之支 票,此與常情有悖。又證人江民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沒有要求交付現金,切結書的簽發是公司要求的,但是 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此亦與被告所稱其跟大將公司的人說證人林芙蓉 要領現金,大將公司說不行,只能蓋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不 符。
⒌再者,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打電話給證 人林芙蓉,她沒有接,伊去樓下找她,說支票是指名告訴人 林漢淳,要告訴人林漢淳來領,證人林芙蓉說不要讓告訴人 林漢淳知道,存在告訴人林漢淳名下會被告訴人林漢淳用掉 ,伊說那只好取消禁背,要告訴人林漢淳的印章,她就拿出 林漢淳的印章給我辦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 卷偵查卷第75頁);於103 年8 月25日偵查中復供稱:證人 林芙蓉之前跟大將公司講過,由證人林芙蓉來領,伊問證人 林芙蓉為何不要叫告訴人林漢淳處理,證人林芙蓉說不要給 告訴人林漢淳知道,淳知道就馬上用掉,說已經跟大將公司 講好要蓋掉禁背,證人林芙蓉當時不是講禁背,是說要辦一 些手續才能領現金,叫伊去大將樓上的辦公室就好,所以就 拿林漢淳的印章給我等語(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偵查 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於103 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印章及禁止背書轉讓,都是證人林芙蓉事先與 大將公司講好之後才這樣處理的,包括禁止背書轉讓都是伊 到現場之後我才知道的。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林芙蓉說不是 說領現金,怎麼變成開支票,告訴人就叫伊上去領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於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證人林芙蓉本來要跟大將公司領取現金,大將開發公司說 是開告訴人林漢淳的支票,證人林芙蓉到大將公司樓下,不 上去,把印章交給伊上去代辦,去只是幫她代簽,伊上去跟 大將公司的人說要領告訴人林漢淳的支票,他說無法領現金 ,伊說證人林芙蓉說跟大將公司講好要領現金,他說不行, 只能蓋掉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是大將公司已經寫好的,伊 只是去蓋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是被 告是否有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芙蓉確認是否要塗銷前揭支票 之禁止背書轉讓或在在前往大將公司時是否即已知曉欲塗銷 前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被告辯稱: 當天證人林芙蓉不願意上樓,將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章交予 伊代領支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收受大將公司支付予告訴人林漢淳之土地買賣價金票 面金額77萬元之前揭支票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證人 林芙蓉前往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開立帳戶,並將前揭買賣價金
之支票存入證人林芙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且有證人林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 行103 年7 月4 日一世貿字第00096 號函覆證人林芙蓉帳戶 98年12月2 日至帳戶結清日99年10月1 日交易明細資料及 104 年4 月27日一世貿字第第00038 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偵查卷第131 至139 頁及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前揭支票於98年12月2 日存入證人林芙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後,分別於同日提領現金17萬、於同年月3 日提領現金36萬 元及轉帳2 萬元至林洺緯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月7 日轉 帳3 萬元至林佳盈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8 日提領現金 11萬5 千元,及轉帳2,400 元至陳楊麗華之新光銀行帳戶等 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1 年4 月23日一世貿字第00 107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3 紙、103 年6 月 19日一世貿字第00073 號函覆說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 第163 號偵查卷第129 頁)。證人林彥宗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欠錢,說要還錢,伊叫被告存入伊兒子林洛緯的帳戶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108 頁);證人李 秋宏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證人林芙蓉,認識被告,證人林 芙蓉的帳戶在98年12月8 日會轉2,400 元到陳楊麗華的帳戶 ,應該是被告欠錢,2,400 元是利息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108 頁),證人林佳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被告信用卡 ,被告會匯卡費到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語(見10 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偵查卷第170 頁背面);證人郭立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是伊投資被告 100 萬元,99年5 月28日伊有匯入80萬元到第一商業銀行世 貿分行林芷嫻的帳戶,另外前面有給20萬元的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 頁及背面),且證人林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說借到70萬元,但她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要跟 伊借,所以伊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開新帳戶借被告使用,第 一銀行的帳戶的存摺從開戶後,被告都沒有回給伊,印章是 差不多一個月後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 136 頁背面),則證人林芙蓉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於開戶後實 際使用者為被告無訛,則前揭77萬元之票款確遭被告陸續以 提領、轉帳之方式侵占入己。被告辯稱:伊沒有跟證人林芙 蓉借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存入一銀世貿帳戶後,證 人林芙蓉叫伊分兩次領,分別是17萬、另一筆是30或36萬,
領出後伊跟證人林芙蓉去台新銀行中山北路的分行,一同存 入林佳盈的帳戶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60 號偵查卷第 97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偵查卷第158 頁背 面),然證人林佳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約伊投資30 萬元,說會給伊獲利10萬元,所以被告在99年1 月或2 月時 在住家樓下給伊現金,之後被告於99年2 月時匯款20萬元至 伊配偶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有其配偶林建 邑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3 號偵查卷第173 至175 頁),又觀 諸證人林佳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無17萬或36萬現金存入之記 錄,此有證人林佳盈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 (見前揭偵查卷第162 至167 頁),並無被告所述前揭支票 存入後,將提領之現金存入證人林佳盈帳戶之情事,益證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飾詞狡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林漢 淳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而盜用告訴人林漢淳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林 漢淳名義之切結書,使大將公司將應給付予告訴人林漢淳之 支票上原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註記予以塗銷,並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取上開支票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告 訴人林漢淳之權益,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迄並未賠償 告訴人林漢淳之損害,併考量其侵占所得之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 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漢淳所有之土地買賣價款77萬元為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林漢 淳名義之切結書,既已交由大將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上揭切結書上有「林漢淳」之印文1 枚,雖為被告 所盜蓋,惟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