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河善植(原名河宗廷)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河善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河善植(原名河宗廷)與韓國籍之妻子 即告訴人崔敬淑係配偶關係,對告訴人依民法規定負有撫養 及同居義務,明知告訴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 倘乏人照顧將生自殺風險,且在臺語言不通,並無工作能力 ,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 間起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令告訴人獨居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且未給付任何撫養費用,甚且於同年10 月28日將告訴人所住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房屋過戶予其 前妻甘若漪,欲迫使告訴人搬離上開房屋而無處居住,而以 此方式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保護,致告訴人有不能生存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9 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即中華基督教永門關懷協會秘書長趙聖淑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南韓世光病院 診斷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 月20日北社區字第1031877117號函、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103年7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317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生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並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其本身並無任何肢體障 礙,行動自如,亦能自理生活,且其雖稱罹患憂鬱症、躁鬱 症等精神疾病,然伊係因告訴人需索無度並威脅讓伊無立足 之地,不得已始離家出走等語。經查:
㈠南韓籍之告訴人中文能力不佳,並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 神疾病,前於101年6月間即攜同其與被告所生之女河普永於 南韓投海自殺,事後告訴人雖幸遭他人解救,然河普永仍不 幸溺斃。嗣於101年12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兩人來 臺後定居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 處,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並陪同告訴人前往 萬芳醫院就診;再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搭機返韓後,被告 即於102年6月5日搬離上開住處,告訴人雖於102年6月8日再 度來臺居住於上開住處,惟被告即拒絕再與告訴人共同生活 ,且未再給付告訴人生活費,並於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住 處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前妻甘若漪,告訴人乃被迫尋求 教會體系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援助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2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淑於偵 查時、證人即新店拿撒勒人會綠灣榮耀堂主任牧師姜信凡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73號 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114頁至第1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南韓世光病院診斷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南韓犯罪經歷查 詢會報書中譯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11日北市社
家字第102310997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0日 北社區字第1031877117號函、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醫學大學103年7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31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生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下稱他卷 ,第1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9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0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 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 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於某氏 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即其本身非無 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氏 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例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其獨居於中和住處,一個人生活自理並無困難等語(見偵卷 第11頁),核與證人姜信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往探視告 訴人時,並不需準備日常生活用品,告訴人會持援助之金錢 ,自行前往市場購買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相 符,足見告訴人雖中文能力不佳,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之 能力。而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即取得我國之居留證,並於 同年5月、6月、9月、10月間,自行購買機票往返於臺、韓 間,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呈居留證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告訴人出入境資料、雄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7月20日雄獅總法字第10407009號函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10頁、第64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1 頁),足徵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後,不僅可在臺合法工作 ,亦有能力自行辦理購買機票、前往機場、搭乘飛機、出入 海關等事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告訴人本身無維持生 存所必要之能力,而為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 ㈢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受扶養權利者,若 為夫妻之一方,只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可要求他方 扶養。參酌實務見解認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47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徵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家婚生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所指,被告自102 年5月起對告訴人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每月僅為新臺幣( 下同)18,843元,而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即自 行前往當鋪典當名錶、鑽戒、皮件、耳環等物,合計典當得 款247,000元,有告訴人所呈當票10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8 頁至第41頁),倘以前揭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所定告訴 人所需家庭生活費之金額為標準,告訴人前開典當所得之價 款實足供其生活長達年餘。況且,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同 年5月底止即攜同被告多次前往微風廣場、晶華酒店等處購 買精品、珠寶、首飾等物,並由被告刷卡支付,價款合計新 臺幣1,018,762元、韓幣1,619,418元,此亦有被告所呈刷卡 簽單、告訴人消費之對帳單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0頁至第76 頁),是被告固對告訴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然告訴人自 身所有財產已可維持自身生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需負扶養義務 ,而未予生活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乙節,即非可採。至被告 雖於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住處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前 妻甘若漪,然依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本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告訴人自 身所有財產既已足維持自身生活,則被告將上開住處處分予 前妻,實難認有何遺棄之犯意。
㈣又萬芳醫院前於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僅表示: 「病人患有雙極性精神病,因其病情存在有自殺風險,故獨 自生活可能有生命危險之虞。」,有萬芳醫院103年7月8日 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317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於104年8月6日就「告訴人是否若無人陪伴即有高度自 殺之可能性」,此一問題再次函詢,該院則表示:「病人( 即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亦曾發生藥物過量及上吊等自殺行 為,因此建議有人陪伴以注意其安全。」,此亦有萬芳醫院 104年8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678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43頁),上開2回函雖均建議告訴人須有人陪伴共同生活 ,然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於無人陪伴時,告訴人發生自殺行 為之或然率高低,審酌告訴人前於102年5月間,於無人陪伴 下即自行購買機票返韓,其並未因無人陪伴即有自殺行為, 難認告訴人獨居時即有自殺風險;再者,自殺行為態樣繁多 ,在旁陪伴之人除須仔細注意行為人之起居外,亦有可能遭 行為人自殺行為所累,而共赴黃泉,此觀告訴人前於101年6 月間即攜同所生之女河普永投海自殺即明;而告訴人於102 年6月間亦曾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女兒殺人事件,我沒辦 法原諒你,想辦法去解決吧,還有你那幾位臺灣朋友,希望
不會受傷害,扶輪會的人不想把你埋葬,如果你希望的話, 我可以把你送過去扶輪會」等語(見告訴人簡訊譯文5,附於 卷外),足徵被告陳稱告訴人威脅欲讓伊無立足之地而心生 恐懼乙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因恐事業、生命遭告訴人危害 乃搬離上開住所,主觀上實難認有何遺棄之故意。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294條第1項遺 棄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