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3號
自 訴 人 張麗美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明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固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項所指之被害 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 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 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 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參 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 起自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 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弘明固辯稱: 伊與自訴人間無委託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執行理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理歐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理歐公司受有損害,被 害人亦為理歐公司,且自訴人僅為人頭,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自訴云云。然觀諸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本件自訴事 實係認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6日、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 21日與自訴人間成立協議,被告因上開協議內容對自訴人負 有委託關係,而自訴人因被告違背該委託關係之任務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自訴人非僅係理歐公司之人頭股東。是以, 本件自訴事實並非以理歐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係以直 接被害人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至100 年間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 於99年5 月26日邀集自訴人之配偶即理歐公司總裁高建文、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令麟、房角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蔡高明、江輝雄會計師等人開會協商,會中 協議理歐公司應就被告及高建文間借貸往來關係儘速查核, 並於99年11月11日董事會通過「帳款釐清,查出高董及許董 各別所屬權益」、「為平等原則…應付高董利息」等相關決
議,理歐公司、被告、自訴人於99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將 被告及自訴人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而 轉為增資股權之以債作股。詎被告受自訴人、全體股東之委 託辦理上開以債作股,明知自訴人對理歐公司借款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45,261,317 元,尚有260,002,551 元借款債 權應予認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僅將自訴人對理歐公 司借款債權85,209,570元部分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股權 ,致自訴人受有260,002,551 元部分未能轉為增資股權之財 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 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 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江輝雄、鄭應娜、簡蒂暖、龔怡臻、楊雪卿、陳明之 供述、理歐公司97、98年變更登記表、99年5 月26日會談紀 錄、99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 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理歐公司100 年度應付票據分類 帳、99年度股東往來許弘明分類帳、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0 年1 月13日編制之理歐公司股東名簿增減資計算表 、理歐公司99年度股東往來張麗美分類帳、95年8 月4 日至 99年5 月31日止帳列股東往來及相關借款查核彙總說明、股 份買賣合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理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所憑利息計算明細 表、理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建文之戶籍謄本、理歐公司96 年9 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0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99年9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3 月18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100 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6 月20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許弘明99年3 月12日親筆手諭、99年 5 月14日會議紀錄、理歐公司99年5 月26日會議之開會通知 單、里歐公司89年11月20日股東名冊、理歐公司98年12月31 日變更登記表、東森國際複查帳務後提出之理歐公司股東往 來高建文帳務實地查核說明報告、理歐海洋溫泉度假中心簽 約公司優惠價合約書、理歐公司帳務高董股往記錄、里歐公 司101 年度及100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里歐公 司99年5 月26日會談記錄、理歐公司自95年8 月4 日至99年 9 月30日止帳列股東往來及相關借款查核彙總說明、鄭應娜 上呈東森集團之股東往來查核說明、東森國際公司99年11月 16日內部召開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 5年6 月22日函、翰笙法律事務所103 年2 月26日律師函 、東森海洋公司召開第二屆第11次董事會之議程資料、高建 文於刑事另案自訴被告許弘明詐欺等案件所提105 年6 月27 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理歐公司100 年、101 年及102 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理歐公司103 及104 年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理歐公司97年4 月24日董事會議事
錄及董事出席簽名單、理歐公司98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理歐公司98年12月9 日撤件申請書、理歐公司98年12 月29日補證申請書、理歐公司99年8 月18日公司登記申請書 、理歐公司99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理歐公司100 年1 月28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函、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歐公司100 年1 月12日委任KPMG事務 所內會計師代辦公司登記之委任書、理歐公司100 年3 月29 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函、理歐公司100 年3 月9 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理歐公司100 年3 月9 日分割計畫書、何 嘉容會計師出具之100 年2 月14日理歐公司減資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何嘉容會計師出具之100 年2 月14日理歐公司發行 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 錄、理歐公司100 年3 月15日委任KPMG事務所會計師代辦分 割減資變更登記之委任書、東森國際公司99年度年報之節、 簡蒂暖會計師於105 年3 月30日出具予東森國際公司之會計 師報告、案件複核表、經濟部100 年3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 001045820 號函、理歐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所附 財務報表節印本、理歐公司覆經濟部函、提交經濟部之理歐 公司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3日資產負債表、張月亭 簽註之理歐公司100 年1 月12日資產負債表、股東以債抵繳 明細表、理歐公司98年度會計查核報告及所附財務報表節印 本、理歐公司100 年3 月9 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所 附分割計畫書、何嘉容會計師出具之100 年4 月20日理歐公 司分割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理歐公司分割減資彙整資產 負債表、理歐公司99年度應付票據游舜筑分類帳、理歐公司 99財務報表之附註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無委 託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執行理歐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理歐公司 受有損害,被害人亦為理歐公司,且自訴人僅為人頭,並非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理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自訴 人之配偶高建文,且以債作股業務係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被告自無違背任務等語。經查:(一)理歐公司99年5 月26日會談紀錄協議內容(一)記載「請 江會計師對理歐開發公司及許弘明(以下簡稱甲方)及高 建文(以下簡稱乙方)的帳務及借貸往來關係進行查核, 儘速釐清。」等文字,99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 9.記載「帳款釐清,查出高董及許董各別所屬權益,並加 回高董代墊款部分,希望兩位董事長提出匯款單,可讓公 司同時進行核對,江會建議股往利息從95年起重新計算, 方可知道是否有多付或少付利息。」、10. 記載「為平等
原則,許董有利息費用,所以高董的股往中應付高董利息 。」等文字,東森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之會議 紀錄會議決議事項決議內容1.記載「請理歐公司於12/23 下班前,將截至目前股東以債抵繳股款(預估金額約2.01 億元)之相關單據憑證先行影印,以利KPMG會計師事務所 進行資料彙整」、2.記載「關於因記帳方式不同,導致部 分支出款項無法提供齊全單據憑證,請理歐公司詳細條列 後,除自行盤查留存之帳務外,亦可同步洽詢廠商請其協 助提供當初支付款項之單據,以利於下週一(12/27 )前 將所有帳務進行釐清。」、3.記載「為依法辦理減資暨發 行新股(債權抵繳股款)乙案,敬請儘速完成以下作業: (1).擬訂於12/31 (五)召開理歐公司臨時股東會,請 投資處協助理歐公司於今日(12/21 )寄出股東會開會通 知單。(2 ). 關於先前委託仲量聯行針對理歐度假村進 行鑑價,請曾副總謀忠洽詢仲量聯行請其提供截至11月底 之鑑價報告資料」等文字,顯見自訴人得以抵繳增資股款 而轉為增資股權之具體金額尚待提出單據核對後加以確認 ,被告未因此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而受自訴人直接委託負 有執行認列所述債權金額之職務之義務。
(二)再查,證人江輝雄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 稱:伊應該是99年5 月28日理歐公司會談紀錄中所稱之江 會計師,但伊沒有實際進行查核,後來就交給別家會計師 事務所,伊也沒有印象伊有指示伊會計事務所的人員進行 查核,伊只有參與早期簽約的部分,後面的細節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證人龔怡臻於本 院105 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在安泰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擔任所長秘書及記帳之主管,所長是江輝雄, 伊的工作內容是替所長準備會議資料及其他會議聯繫,伊 沒有參與99年5 月26日的會議,伊知道後續有文件出來, 但不是我們事務所所被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 9 頁),證人鄭應娜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具結 證稱:伊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擔任東森國際 的會計主管,職稱應該是副總,伊不記得是否有參與東森 公司99年12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但會議記錄名字上面有 打勾,代表伊應該有出席,伊沒有看過自證25的查核報告 ,但伊曾經參與查核工作,因為一個投資我們會派會計人 員去查核,但是期間發現有些憑證不全,後來我們就委託 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來的就沒有參與,因為會計師 是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5 頁),證人簡蒂暖 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9、100
年間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簡稱為KP MG ,伊應該是有參與東森公司99年12 月21日理歐專案會議,但以債作股的部分在KPMG是屬於工 商部門參與,所以實際參與的是楊雪卿、陳明來負責細 部的作業,就伊所知,以債作股確實需有股東的資金匯入 公司,才可以作公司的股本登記,理歐公司辦理上開以債 作股、減資、增資、兄弟公司分割等業務,窗口是理歐公 司的會計部主管Quena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承辦人 是陳明,伊是在審計部門,審計部門是負責後續的財稅 及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證人楊雪卿 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係在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部門擔任副總,自證56案件 覆核表是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理歐公司增減資 的事務,伊是上面的Rose,Vivian是何嘉容會計師,上面 記載「可能有涉及贈與或其它稅務公司法問題,請告知客 戶」等文字不是伊寫的,我們的程序應該是會回到最基層 承辦人就是上面寫的月亭,去告知客戶端,理歐公司之增 減資事項,如果以登記端來講,參與者應該是伊、陳明 、張月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證人陳明 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伊在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擔任協理,自證56案件覆核 表上面記載「可能有涉及贈與或其它稅務公司法問題,請 告知客戶」等文字不是伊寫的,但這應該是會計師下的注 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咸認自訴人 得以抵繳增資股款而轉為增資之股權尚待會計師事務所進 行查核,而自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難認被告明知自 訴人對理歐公司借款債權為345,261,317 元,尚有260,00 2,551 元借款債權應予認列,而於100 年3 月間,僅將自 訴人對理歐公司借款債權85,209,570元部分抵繳增資股款 而轉為增資股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曾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而直接受自訴人之委託執 行前述任務,更遑論證明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
(三)至自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六狀另行聲 請傳喚證人何嘉容、張月亭、莊世金,並請求本院向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詢自證67分割減資彙整資產負債表 所載科目代碼/ 會計科目「2102/ 應付票據」之「3/14分 割前金額」為266,042,657 元、「3/15分割數額」為160, 783,620 元及「3/15分割後金額」為105,259,037 元,其 金額明細及依據為何?自證4 會議紀錄關於「壹、會議討
論事項/ 一、規劃理歐公司以債作股進度報告」第2 點第 1 項所指「理歐公司提供之【股往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單據 憑證】內容為何?惟就證人莊世金部分,其所涉及自證58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100 年5 月28日所出具,顯然與本件 自訴人主張之被告100 年3 月間之犯罪行為無關。就證人 何嘉容、張月亭,及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查部分, 固然涉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實際參與理歐公司查核工 作及增減資事項,惟此部分均已經證人楊雪卿、陳明證 述明確,且本院亦已調取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受理理歐 公司委託辦理減資、以債作股增資及公司分割等服務之相 關工作底稿、理歐公司登記資料,故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