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546號
TPSM,89,台上,5546,200009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七九、八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范鎮合(另案審理),先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其中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曾子峯之財物後,因發現內有曾子峯之信用卡三張及身分證一枚,竟與范鎮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一起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八五號張朝舜所經營榮曜珠寶行,表示要選購金飾,於選定金手鍊二條及金戒指一只後,由范鎮合持前開曾子峯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曾子峯本人,並表示要刷卡消費,使張朝舜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之簽帳單,由范鎮合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後,使張朝舜交付上開金飾。其二人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十號張上賢所經營源記銀樓,選購金手鍊一條後,持曾子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出示曾子峯的身分證,以取信張上賢,使張上賢誤以為其等確已得到曾子峯之同意後,亦由范鎮合在張上賢所填製消費金額為六千九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曾子峯」之署名共三枚,並行使該簽帳單,使張上賢交付上開金手鍊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與范鎮合共同行使偽造之「曾子峯」名義之簽帳單,先後向張朝舜所經營榮曜珠寶行及張上賢所經營源記銀樓詐購物品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曾子峯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併足以生損害於張朝舜、張上賢(見原判決理由三)。然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張朝舜、張上賢,致使理由失其依據,難認適法。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所偵辦之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一一六之三九號,竊取陳文昌之照相機等物品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移併案審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乃原審就被告斯項被移送併辦行為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以被害人曾訴發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陳筆錄(見偵字第八○七九號偵查卷



第二一頁、第一審卷第七三頁),作為被告曾為附表編號十五所載犯行之依據。並以被告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所當庭書寫「曾子峯」署名十次之筆跡(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作為前揭簽帳單上「曾子峯」之署名係共犯范鎮合所書寫,而非被告所簽寫之憑據。則上開曾訴發於警訊及第一審之筆錄及第一審卷附之「曾子峯」三字書寫字跡,自屬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各該證據資料,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即據為前揭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門鎖係屬安全設備,如破壞門鎖後行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既謂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七號犯行時,係破壞各該被害人住處之鐵門門鎖後行竊,乃未以上開法條論罪,而就之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本件被告係行使偽造曾子峯一人名義之私文書,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乃原判決謂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相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