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4號
TPDM,104,易,844,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胡旭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許鐘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郭漢柏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
4號、第10410號,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於民 國97年2月15日招標後,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松山 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 約書」,由其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其中郭怡良、蔡清 文分別係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派駐上開工地之監造主任 ,耐震補強結構設計部分則分包予土木技師陳富山負責,於 完成設計後,臺北航空站於99年12月14日辦理招標,由永耀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得標,以新臺幣(下同)4, 426萬1,143元價格承攬簽訂「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 工程案工程採購契約」,負責施工事宜,雙方約定履約期限 為100年10月30日,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1計算,其中被告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 柏分別係永耀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派駐上 開工地之工務經理、工地主任,被告均明知上開工程於施作 阻尼器構造物時,其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 結構體間,依契約應充填環氧樹脂(EPOXY,下均稱EPOXY) 以密合間隙,使補強設施得以充分發揮效用,然實際施工時 因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在阻尼器鋼材承鈑全數安裝定位 後,始思及如何充填EPOXY,而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勉強 充填者亦發生材料流失、產生空洞之無法按圖施工與徒耗材 料情形,在被告郭漢柏將上情報告被告許鐘烜,且被告張秀 鳳、胡旭成許鐘烜等人均頻繁巡視工地,對上情均知悉之 情況下,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



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鐘烜指示被告郭漢柏毋庸處理上開無法施工問題 ,並指示被告郭漢柏陸續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年10月28日 ,製作簽署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註:該工程全部施工期間 為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0月30日,涉及施工日誌內容不實 之期間如上),虛偽記載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佯 稱與阻尼器構造有關之數量計25.34平方公尺之「填充EPOXY 」工項均已施作完成,連同100年11月5日之結算明細表,由 永耀公司提交臺北航空站辦理驗收付款而行使之,使該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已施工完竣,而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 結算後付款完竣,溢付計8萬5,649元之工程款(結構補強工 程部分之「填充EPOXY」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80元、數 量為25.34平方公尺),致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因認被告 等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秀鳳辯 稱:伊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伊只有去現場 看過幾次,就是夜間施工買宵夜去給施工人員吃,伊不知道 阻尼器有檢察官所指無法充填EPOXY的情形等語;被告胡旭 成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負責公司財務,很少 到現場去看,伊跟張秀鳳一樣,夜間施工有送宵夜去看過, 伊不知道阻尼器有檢察官所指無法充填EPOXY的情形等語; 被告許鐘烜辯稱:伊在現場有聽到阻尼器的EPOXY不好灌, 伊有跟現場工地主任郭漢柏指示盡量施作,一定要灌進去, 郭漢柏後來沒有跟伊回報,伊認為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被告 郭漢柏辯稱:在充填EPOXY的時候,施作廠商有跟伊反應無 法充填的情況,因為現場的施工狀況與設計圖說不太一樣, 所以才會發生這種情況,伊有跟許鐘烜報告,許鐘烜有指示 盡力達成這個要求,廠商在灌的時候伊有看,也就是灌進去 以後有溢出來,伊以為已經灌進去了,不好灌的部分也有再 灌進去,從外觀很難看出有無灌進去,伊只能從外觀看到溢 出的情況,裡面實際有無灌入,因為是在RC跟鐵鈑的中間, 裡面很細看不到,伊以為已經灌進去了,不覺得有未施作的 情形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臺 北航空站之指訴,證人郭怡良蔡清文、鄭琳縈及許敏偉之 陳述,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圖、竣工圖、臺北航空 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第1035022737號函檢附本件工程



施工日誌、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2日北站維字第100001585 9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 算明細表、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呈、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臺北航空站102年10月31日函、松山機場會議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北航空站於前揭期間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 強工程,經招標後,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契約,由 其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於完成設計後,臺北航空站 辦理招標,由永耀公司得標負責施工事宜,永耀公司施作 完成後,即連同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等 資料,一併請領工程款完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 人郭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 、設計圖、竣工圖、臺北航空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 第1035022737號函檢附本件工程施工日誌、臺北國際航空 站100年12月22日北站維字第1000015859號函檢附本件工 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臺北 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呈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 字第7854號偵查卷㈡第220至222、310、311、331至3 33 頁,卷㈢第190至209、239、240頁,卷㈣第1至172頁,卷 ㈤第8至50、173至208、214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永耀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阻尼器構造物時,在 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依契約 應充填EPOXY以密合間隙,使補強設施得以充分發揮效用 ,但因永耀公司實際施作時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以致 在阻尼器鋼材承鈑全數安裝定位後,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 ,永耀公司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 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 損失,故未處理上開無法施工問題,因此前揭施工日誌記 載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係虛偽不實,以此等業



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據以請領施作EPOXY的工程款項,係 不法詐領等情,係以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郭漢柏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若依正常施工程序,當型鋼要 與RC結構結合時,EPOXY即需要先行填注後再將型鋼鎖入 ,惟本工程實際施作時,許鐘烜並未事先告訴伊要於型鋼 與RC結構間灌注EPOXY之時間點,在伊已將型鋼鎖入牆壁 後,某日才接到許鐘烜告訴伊要填注EPOXY,但因為型鋼 與牆壁已經鎖入且密切接和,且有部分阻尼器已經安裝完 成,所以有工人反應有部分地點因為型鋼與牆壁間的縫隙 太小,沒辦法把EPOXY灌注進去,伊有向許鐘烜反應此事 ,但當時鋼構部分已經遲延1個多月了,鄭琳縈也每天都 到工地現場來敦促伊的施工進度,所以當許鐘烜告訴伊儘 量灌注時,伊就馬上依照他的指示施工了…伊當時沒有阻 尼器結構補強工程的經驗,許鐘烜是伊公司的上司,在這 方面經驗又比伊豐富,所以伊當時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施 作,但據伊現在所知,型鋼已經鎖入牆壁後如果要再灌注 EPOXY,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 ,再將EPOXY灌注進去,之後再馬上將型鋼鎖緊,如果這 樣重組阻尼器需耗費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灌注EPOXY, 本工程約有20組阻尼器,如果每組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 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大概要花 費4到5個月,如果有兩組人同時分頭作業,也需要耗費2 、3個月的時間…就伊印象所及,全部EPOXY灌注作業合計 超過3天以上,其中有工人向伊反應,有部分型鋼與建築 物結構面太小無法灌入EPOXY,當時伊有向許鐘烜反應, 許鐘烜向伊表示儘量灌,因此伊向施工人員轉達許鐘烜指 示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作的時候有遇到障礙,也就是依 照正常工法應該要先灌注EPOXY才能鎖螺板,可是伊當時 經由許鐘烜先鎖螺板再灌EPOXY,但是當時在施作時有工 人跟伊說EPOXY灌不進去,伊就趕緊向許鐘烜反應,但是 沒有結果,伊承認伊有疏失,但伊有其他地方要趕工,當 時鋼構部分有遲延…後來鋼構的料來了,許鐘烜告訴伊說 先將全部的阻尼器的鋼鈑鎖緊,鎖完之後EPOXY的料才來 ,伊就跟許鐘烜說EPOXY灌不進去,他說儘量灌,但伊還 是灌不進去,他就沒有回應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 116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為其主要論據。惟細 繹被告郭漢柏上開陳述,其在知悉前揭型鋼與結構體間有 灌注EPOXY的問題時,即向工地主任即被告許鐘烜反應, 其後係依指示要求廠商設法施作灌入EPOXY,究非如檢察



官上開所指,就此問題有故未處理而未施作之情。此從被 告郭漢柏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施工過程中有無發 現有灌注EPOXY的問題?)應該是說伊等有去做灌注,第 一次伊去看時有灌注進去,之後伊離開工地,廠商有回報 給伊說,有去灌注但灌注不進去,伊就趕快回報許鐘烜許鐘烜要求伊一定要想辦法灌注進去,伊也要求廠商一定 要灌注進去,在當時廠商就沒有再繼續回報…伊是信任廠 商幫伊解決這個問題,因為他們是專業的廠商,伊想他們 會盡力灌注進去,問題伊也回報上去了,許鐘烜一直希望 伊跟廠商說要盡力灌注進去,之後伊也要求了廠商這麼做 ,之後在當時廠商就去執行沒有再跟伊回報,伊那時以為 已經解決這個問題了,直到後面核對數量時發現有這個問 題,廠商反應是太密了,根本沒有縫隙讓他們灌,所以灌 了也進不去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更可 以確知。至於被告郭漢柏前揭所述因為施工順序錯誤導致 EPOXY無法灌注乙節,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即改陳:在 調查局的時候,因為是伊第一次施作,伊記得當時有人提 示監造蔡清文說要先上EPOXY才能作鋼鈑,當下伊非常訝 異,因為伊所得到的資訊不是這樣,監造這樣說伊才想是 不是做錯了,這是當時問筆錄提示伊監造這樣說的,但自 從被起訴到這段時間,有去瞭解及找相關資料,才發現是 先上鋼鈑才能上EPOXY,伊當時是先上鋼鈑才上EPOXY,當 時伊對EPOXY的施工方式不清楚,以現在來看伊問了相關 的人找了相關的資料,最早合約的施工圖上面有通氣孔跟 灌注孔這個東西,伊去瞭解後發現應該要在鋼鈑上面打灌 注孔跟通氣孔才能灌注,但建築師畫的設計圖並沒有這個 東西,這有做過變更設計,伊拿到的圖跟合約圖已經不同 了,伊在當下是看圖施作,所以當時伊所拿到圖印象中跟 合約圖不同,在跟機場請款之前,伊就已經要先對施工的 廠商計價,也就是說伊看到施工廠商有做這個東西,伊才 有數據跟承辦請款,所以才會造成廠商有拿到錢,而且數 量遠大於合約,但伊還是必須按照合約數量計價…伊有按 照規範填充EPOXY,但現場鋼鈑沒有所謂的注入孔跟透氣 孔,伊等有照規範的步驟,但鈑材上面沒有透氣孔跟灌注 孔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54、159頁反面),即直陳依 契約規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是因為設計 師變更設計,鋼鈑未設置通氣孔及灌注孔,以致其按圖施 作後產生難以灌注EPOXY的情況等語,而否認有施作順序 錯誤之情。是被告郭漢柏就前揭有關施工順序錯誤導致無 法灌注EPOXY之陳述,先後互有出入不一,其真實性並非



毫無可疑之處。綜此,檢察官以被告郭漢柏前揭在偵查中 真實性可疑之陳述,指摘本件是永耀公司施工錯誤,為避 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 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有前揭故 為不施作EPOXY而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 機云云,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臺北航空站委任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 本件EPOXY填充偷工減料,應填充而未填充,卻如數請領 此部分款項涉及詐欺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 卷㈠第55頁),而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佐證。惟依臺北航空 站的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郭怡良部分,他有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問題,設計不符使用目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7854號偵查卷㈠第5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這部分涉及到設計錯誤,伊等有告郭怡良建築師 ,原本不起訴,現已再議發回,伊等認為他設計的整個耐 震工程不符合耐震法規,此部分在民事有送鑑定,鑑定結 果已經確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頁)。則被告郭 漢柏前揭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裝設完阻尼器要灌注EP OXY時,因為本件設計問題未設置透氣孔及灌注孔,以致 導致無法灌注EPOXY的問題等語,並非毫無所憑。是告訴 人臺北航空站代理人所指其內未填充EPOXY的情形,既無 法排除是因為工程的設計問題,以致永耀公司請廠商設法 施作灌注,卻仍無法灌入所致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臺 北航空站此部分之單一指訴,即推認永耀公司有檢察官所 指為避免重大損失而惡意未實際施作灌注EPOXY,而有前 揭不實填載施工日誌並不法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郭怡良於偵查中所述:在工程現場必須先 將鋼構也就是骨架放樣裝好,再把鋼襯鈑及基座部分用EP OXY跟RC結構緊密結合,這樣的緊密結合耐震度比較好, 符合當初設定耐震程度,如果沒有灌入EPOXY的話,因為 會有縫隙,伊覺得耐震度會折減,(如果沒有灌入EPOXY ,這工程部分要如何處理?)要請永耀公司將已經裝好的 阻尼器拆下來,再將鋼襯鈑及基座灌入EPOXY,如果不做 就是違約,視同沒有施作,(如果重新將裝好阻尼器拆下 ,再灌入EPOXY,會延誤多少工時?)本工程可能會延誤2 至3個月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70 頁反面),據以佐證永耀公司有為避免產生施工費用額外 支出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為前揭故為不施作EP OXY而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然 依被告郭漢柏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直指是工程設計



未設置通氣孔及灌注孔的問題導致無法灌注EPOXY等語, 而證人郭怡良即為該工程設計之人,就此而言與永耀公司 實屬利害關係相反,是其上開有關「永耀公司應將已裝好 的阻尼器拆下來重新施作」之陳述,無疑是將責任均歸咎 於永耀公司的施作,此等陳述的真實性,非無可疑。更何 況細繹證人郭怡良此部分有關「先將鋼構也就是骨架放樣 裝好,再把鋼襯鈑及基座部分用EPOXY跟RC結構緊密結合 」之陳述,與被告郭漢柏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依契約規 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等語相符,而被告郭 漢柏又直陳永耀公司此部分的施作並無施工順序錯誤導致 EPOXY無法灌注的情形,則永耀公司何以會有證人郭怡良 上開所陳「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再將鋼襯鈑及基座 灌入EPOXY」的額外2次施作義務?此從證人郭怡良就此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即改陳:(在組裝鋼結構及安裝阻尼器的 過程中是否會使用到EPOXY?)組裝過程中不會,到最後 封邊的時候才會使用到EPOXY,(你的意思是說到最後阻 尼器也安裝好以後才會使用到EPOXY?)這是填塞鋼結構 跟舊的結構,因為伊等要把鋼結構裝在舊的結構上,而這 兩者間會有些縫隙,所以要填塞起來,(若未確實灌注EP OXY,可否事後再來補救?)可以,用同樣的方式低壓灌 注再充填,就充填不確實的地方重新填充就可以了,(是 否有需要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後再填充?)不用,( 伊前揭偵查中所述)是因為在調查局那邊有提示照片,後 來去會勘現場是完好的,沒有鑿開,但是他給伊看的照片 是整個已經鑿開了,裡面是沒有填充好的縫隙,伊會覺得 是不是整個沒有做好,所以才認為要整個拆開來看,看有 沒有做好,因為阻尼器安裝麻煩,要比較多的時間,事後 伊等去現場看,發現不是這樣,所以就不需要,這跟調查 局提示給伊看的照片有很大的關連,從他提示的照片裡面 有很大的缺失,但他提示的照片跟伊等去現場看的完全不 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91至92頁),而否認前 揭偵查中有關「應將已經裝設好的阻尼器拆下來重新裝設 」此等陳述之真實性,更可以確知。是檢察官以證人郭怡 良前揭在偵查中真實性可疑之陳述,指摘永耀公司施作錯 誤,為了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 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 ,而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 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自無足取。
㈤檢察官另以證人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本件工地之監 造主任蔡清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為何



EPOXY無法灌注於阻尼器與建築物結構之界面?)永耀公 司施工錯誤,依據施工程序應該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 定,但是永耀公司卻先錨定螺栓導致EPOXY無法灌注,( 若要依正常工法,先灌注EPOXY再將型鋼鎖入,要如何處 理?)依先前施工經驗,型鋼已經鎖入牆壁後如果要再灌 注EPOXY,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 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之後馬上將型鋼鎖緊,如果這 樣重做,每組阻尼器需耗費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灌注 EPOXY,本工程約有20多組阻尼器,如果每組都要用千斤 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 進去,大概要花費4到5個月,如果有兩組人同時分頭作業 ,也需要耗費2、3個月的時間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 第6116號偵查卷第128、129頁);於偵查中所述:(本件 工程案阻尼器依照契約規定之施作工法為何?)主要材料 有鋼襯鈑、化學或錨定栓、阻尼器及H型鋼等,伊等會先 組鋼襯鈑,再灌入EPOXY,要讓鋼襯鈑跟RC結構密合,舊 有的部分伊等會清理乾淨,清理乾淨之後會有凹凸不平部 分,這時要填入EPOXY讓表面平整以與鋼襯鈑做百分百的 結合,再上錨定螺栓,這樣才可以完全達到施力上平均, 如果沒有灌入EPOXY會因為阻尼器的鋼襯鈑施力不均,遇 到地震時比較容易傾倒,沒有辦法達到原先預定的效果, (如果沒有先鋪設EPOXY,就將鋼襯鈑用螺栓拴死,若要 符合契約規定重新在牆面與鋼襯鈑間注入EPOXY,需要花 多少時間?)2至3個月,因為每一組需要2至3天,本件有 20幾組,而且會增加成本200至300萬等語(以上見102年 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據以認定永耀公 司施工錯誤,導致EPOXY無法灌注,若要再灌注EPOXY,必 須重新施作增加成本、時間以及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 有為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 項之犯罪動機云云。然細繹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施工順序 之陳述,先則陳稱「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其後 即改陳「先組鋼襯鈑,再灌入EPOXY」,不僅先後不一互 有出入,參以其為受僱監造該工程之人,當時就本件施工 的瑕疵緣由又同受偵查,就此而言與永耀公司實屬利害關 係相反,實在無法排除其為脫免自己責任,而有將上開導 致EPOXY無法灌注之原因,歸咎於永耀公司施作錯誤之可 能,是此等陳述的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更何況證 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工順序錯誤之陳述,則為被 告郭漢柏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直陳:依契約規範,本 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郭



漢柏此部分的陳述,又與卷附鋼鈑與混凝土界面填充EPOX Y規範所載的施工步驟:⒈先期表面處理將粉刷層敲除⒉ 依設計需求將鋼鈑裁切及鑽孔,並以化學螺栓部定鋼鈑, 化學螺栓之間具依設計要求配置⒊以EPOXY彌封並預留注 入孔及透氣口⒋以持續性高壓低高速灌注特配EPOXY之膠 結材料,灌注時應以由出氣孔流出為原則⒌承包商需提供 購買及材質證明(由材料商開具)及使用數量,呈交設計 監造單位查核,供工程驗收之用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 字第5116號偵查卷第225頁),更可見證人蔡清文前揭有 關永耀公司施作順序錯誤的陳述,明顯與規範的施工步驟 相左,是此等陳述,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此從證人蔡清文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EPOXY的施作即為前揭規範後 ,隨即改陳:(在現場監工的時候,永耀公司有無依照這 樣的施工步驟來施工?)有,(這樣的施工步驟是否應該 要先用化學栓固定鋼板才灌注EPOXY?)是,(你在檢察 官問你EPOXY的施作工法回答,主要材料有鋼襯鈑、化學 或錨定螺栓,伊等會先組鋼襯板再注入EPOXY,是否跟施 工步驟所載一樣?)一樣,(在調查局問你為何EPOXY無 法灌注,你說因為永耀公司施工錯誤,施工順序應該是先 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但永耀公司卻先錨定螺栓導 致EPOXY無法灌注,上開陳述顯然跟施工規範所載的施工 步驟及你在檢察官前所述施工步驟不同,正確的施工方法 應該以何為主?)有可能調查局的說錯了,(你的意思是 調查局所述的EPOXY施工順序錯誤,是否如此?)對等語 (以上卷本院卷㈡第190頁),更可以確知。是證人蔡清 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工順序錯誤導致無法灌注EPOXY之 陳述,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永 耀公司為避免自己施作錯誤,導致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 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 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 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鄭琳縈則係臺北航空站當時的承辦人,依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工程案的行政程序由伊負責,施工廠商 是永耀公司,設計監造是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伊只能從 施工日誌裡面可以看出有施作EPOXY這個工項,只有現場 人員以及負責監造的人員才能確實檢測EPOXY,伊事後是 從施工日誌來檢查有無施作EPOXY這個工項等語(以上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是以證人鄭 琳縈僅係單純負責工程行政事務之人,就本件檢察官所指 施作EPOXY的過程並未參與其中,自無法證明永耀公司有



檢察官所指施工順序錯誤導致無法灌注EPOXY,且為避免 重大損失而故為不施作EPOXY之事實。另證人即該工程負 責拆除之人許敏偉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為要安裝阻尼器 ,阻尼器安裝前必須將H鋼架設在牆面上固定,使阻尼器 跟牆面可以密合,而伊必須在牆面跟地板方向挖出約2至 3公分厚的H鋼架大小的面積好讓永耀裝設H鋼鈑,(永耀 公司在架設阻尼器H鋼板時,有無灌入EPOXY?)沒有,他 們直接打入植筋膠,打入之後就埋入螺桿栓緊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203頁)。然依前揭EPOXY之 施作規範要求,本即係以化學螺栓部定鋼鈑後再灌注EPOX Y,而證人許敏偉係負責組栓前階段之拆除工程,就其後 阻尼器的施作過程並未參與,當然不會看到永耀公司其後 施作EPOXY的過程,是證人許敏偉上開陳述,亦不足援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援引其偵查中之現場履勘筆錄 、臺北航空站102年10月31日函及松山機場會議紀錄(以 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285至287、292至296 頁),勘驗結論為:附圖A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 有寬3.5公分、深30公分縫隙,附圖B基座開挖後,基座與 牆面間存有寬5公分、深34公分縫隙,縫內並有不織布袋 ,附圖C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公分、深11公 分縫隙,且開挖時縫隙內已有積水情況等語;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援引告訴人臺北航空站就上開勘驗結果委請大誠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出具之松山機場建築物部分 阻尼器基座震波頻譜法檢測工作報告,量測結果為:對照 組是由矽膠灌注完整之基座,實驗組基座1-1基座膠合度 尚可,只比對照組稍差些,基座1-2、1-3、1-4基座膠合 度差,實驗組基座2-1、2-2、2-3、2-4基座膠合度差,實 驗組基座3-1、3-2、3-3、3-4基座膠合度差(以上見本院 卷㈡第17至49頁)等語;據以指摘永耀公司並未確實灌注 EPOXY。然前揭現場履勘以及臺北航空站函、松山機場會 議紀錄所確認的勘驗結論,與前揭波頻檢測結果,均是針 對阻尼器之基座而為,此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新設結 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充填EPOXY」之 事無涉。雖前揭勘驗結論,開挖後確有縫隙,但此究係施 作廠商未依約施作?抑或係施作後因為設計瑕疵所致?抑 或係時間經過以致其內填充物流失?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自無法推論必定是永耀公司未灌注EPOXY所致。至於前揭 臺北航空站委託檢測結果,雖有實驗組與對照組間基座膠 合度的差異,然依證人即檢測人員林進興就此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量測的結果針對實驗組一、二、三認為說 他的基座膠合度差,是跟對照組比對的嗎?)是的,是比 對照組差,(膠合度差,是因為他的灌注環氧樹脂EPOXY 沒有完全嗎?)伊等大概只能說實驗組比對照組差,實際 上量出來的比較差,是否是不完全或材料不一樣的問題, 無法確定,(依你的專業來判斷,可否因為波譜不一樣斷 定實驗組沒有灌注環氧樹指EPOXY,或是灌注不完全?) 因為現在反應譜的探測,就是實驗組鐵板的震動量比對照 組大,所以就是這塊鐵板會震動,但是他只是證明會震動 ,並無法判斷有無灌注或是材料有無問題,或是灌注有無 完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可知該檢測結 果,僅係實驗組膠合度較對照組差,然其原因不一,並無 法直接證明是未灌注EPOXY或灌注不完全所致。綜上,檢 察官此部分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永耀公司有其所指未 施作EPOXY灌注之事,自不足援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㈧又炫華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起進行EPOXY後端灌注工程, 即受託施作鋼鈑週邊以封口劑封塞及鋼鈑與結構體間隙EP OXY低速灌注等兩項工程,該公司就EPOXY後端灌注工程請 款金額為45,990元,為連工帶料費用,該施工進度分配及 協調,均由現場工務人員曾煥傑處理,如有施工問題,亦 由曾煥傑與永耀公司工地主任及經理反應討論等情,有炫 華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函及所檢附之請款明細表、105 年5月26日函可按(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卷㈡ 第122頁)。參以證人曾煥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後端灌 注工程是指鋼鈑包覆完以後,進行鋼鈑與RC結構縫隙的EP OXY灌注,請款明細表就是實際灌注數量,數量是73米平 方,單價就是一米平方600元,請款金額總共是43800元, 原本是灌注83米平方,但是請款時,是請73米平方,(在 EPOXY有無法灌注或流失的情況,你到最後有無灌注?) 有,(現場當時所有需要灌注EPOXY工程是否都有灌注完 成?)是,(所以炫華公司實際施作的數量是73平方米? )是,(既然EPOXY發生了無法灌注及流失的情形,表示 你的施工方法有問題,是否應改變施工方法?)因為鋼鈑 已經包覆上去,裡面是否有漏洞,伊跟本看不出來,所以 灌了以後才發現這種情況,所以隔天再繼續灌,這種情況 就比較少,所以這樣灌完以後,伊就沒有處理了,伊認為 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至67頁)。是以證人 曾煥傑所述確有實際施作灌注EPOXY,且灌注的數量超過 本件檢察官所指應施作的數量,則被告郭漢柏前揭辯稱: 在裝設完阻尼器後發現有難以灌注的情況,其仍依指示請



廠商設法施作灌注EPOXY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則永耀公 司究無檢察官所指,在發現難以灌注的情況後不為處理, 而未為施作EPOXY灌注的情形。是即令在永耀公司請炫華 有限公司設法施作EPOXY灌注後,仍有檢察官所指材料流 失、產生空洞之結果,但以永耀公司既無檢察官所指施工 順序錯誤導致EPOXY難以灌注的情形,而依被告郭漢柏前 揭陳述的施作情形,又與卷附的EPOXY施作規範相符,俱 如前述,則現場實際負責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郭漢柏,認為 其已經依契約規範,設法施作灌注完成EPOXY,主觀上並 非毫無所本。此從證人曾煥傑前揭所述,其亦認為本件的 EPOXY灌注工程已經依約施作完成乙節,更可以證明。故 被告郭漢柏以現場有實際施作灌注EPOXY,且施作數量超 過合約規範的數量等客觀情狀,認為已經依約施作完成, 並據以製作相關施工日誌,其主觀上自難認有故為不實登 載之犯意,則永耀公司其後據此請領相關施作工程款項, 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