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4日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以其認識黑幫又認識竹聯幫堂 主、有黑道背景,並知道告訴人潘伶妤之個人資料、家裡地 址、電話、嘉義老家,不出來會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依被告指示刷卡消費購 買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服飾等財物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將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財物轉售予黃傳育等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之證述,及告訴人刷卡消費購買附表 物品之刷卡明細持卡人存根聯、優衣庫服飾購買明細及發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 證明、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
機平板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登報廣告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係 於103 年8 月間在網路遊戲認識交往,於同年9 月13日約出 來見面,我跟他說我缺錢,希望他以洗門號方式幫我籌錢, 他自己願意幫我而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後出售予黃傳育等人,並將售得價金交付給我,編號 5服飾也是告訴人自願購買給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間於網路遊戲認識,被告於 同年9 月13日以過生日、需借錢周轉為由邀約告訴人初次 見面,告訴人於當日及翌(14)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依被告指示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行動 電話、平板電腦、服飾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並於各該購買當日轉售予黃傳育等 人,告訴人即當場將取得之出售價金交付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在卷(易字卷一第167 至168 頁、卷二第236 、2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及本院105 年 10月4 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字卷第8 至10頁、易字卷二 第165 至169 頁),及證人黃傳育於警詢證述及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本件收購行動電話過程無訛(偵字 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第236 頁),復 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申辦資料、 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物品之刷卡明細持卡人存根聯、優衣庫 服飾購買明細及發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告訴人以賣方名義簽立之 手機平板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收購行動電話業者黃傳 育等人刊登之報紙廣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登載與登報收購業者李大哥之 通話內容、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104 年12月4 日函、105 年6 月8 日函、105 年7 月27日 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函及同年月15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3、17至20、43至45、 47頁、易字卷一第212 至216 頁、卷二第59、70、177 至 17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告訴人之所以應允刷卡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並將其中編 號1 至4 所示3C產品轉售價金交予被告,是否係因受被告 恐嚇一節,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3 日第一天見面時即表示他有黑道背景,要我聽他的話,幫
他籌錢,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才願意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三家電信門市刷卡購買該等物品,全程被告都抓著我的 手,要求我照他的話做。當天我就把卡刷爆,被告要求我 把額度提高,要我隔天再出來,他威脅我說知道我的資料 ,說看過我的身分證,威脅我要聽他的,我心裡很害怕, 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何處,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 不敢跟家人說。被告是在13日當天見面時就看我的身分證 ,說要跟我確認是不是遊戲中認識的人。第二天14日我又 跟被告見面,指示我再去刷卡購物,因為被告說他有黑道 背景,有認識黑道,我很害怕,我不知道怎樣反抗他,也 不敢說不。刷卡買手機全程被告都抓著我的手肘位置,靠 在我身邊跟我說要我做的事,逛服飾店時,被告指定我在 結帳櫃檯等他選好服飾後,幫他刷卡結帳等語(易字卷二 第165 至168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惟查,被 告辯稱:告訴人是在第一天見面時跟我抱怨家裡的事時, 有跟我提到她家地址、電話,但我不記得,她有說老家在 嘉義,但沒有說老家地址,我也沒有看過她身分證或健保 卡等語(易字卷一第169 頁)。而針對被告為何會知悉其 個人住處地址等詳細資料一情,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稱因第 一天見面時被告即有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核對是否與網 路遊戲帳號為同一人等語,與其警詢時所述係因被告有看 到其於附表編號1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時簽立之 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家地址、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等情,已 有齟齬,且被告、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中係分別以「韓諾」 、「羽兒」之遊戲帳號自稱一情,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供承 在卷(偵字卷第4 、8 頁),則告訴人所述要以身分證件 核對網路遊戲帳號身分乙節,亦有違常理。又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所載地址為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戶籍址,申辦附 表編號1 所示3C產品之申請書所載地址亦係其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戶籍址及通訊地址(參見偵字卷第23、44至45頁 ),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亦未陳述被告並知悉 其嘉義老家資料等情(偵字卷第8 至10頁),其於104 年 1 月8 日偵訊時另稱:被告有說我嘉義老家有什麼人他都 知道等語(偵緝卷第32頁),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衡 諸告訴人於審理結證時多次強調其當時僅與被告在網路上 認識約1 個月,103 年9 月13日係初次見面,彼此並無太 深交情乙節(易字卷二第165 、167 頁、第171 頁反面) ,則被告如何得知其嘉義老家成員等詳細資料?實亦與常 情有違,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由上,被告究 係知悉告訴人何種個人詳細資料,而致告訴人心生顧忌?
已非無疑。
(二)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 等物時全程抓住其手等語(偵字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二 第168 頁),然經前開台灣大哥大104 年12月4 日函覆承 辦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等申辦事宜之門市人員黃正旻,於 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申辦產品之申請 書為申請人本人親自填寫,有人陪她前來,但沒有人抓她 的手,辦門號時很正常,後來又當場說要再買2 支空機, 我只是心裡覺得奇怪,因為辦門號已經有搭配手機了,但 我沒有再去多問為何要多買,因為可能她有其他用途,我 也沒有問申辦者本人是否有遭脅迫或詐欺情形等語明確( 易字卷二第230 至232 頁),並有告訴人於申辦附表編號 1 行動電話等產品時,於「申請人簽章」欄親簽之上開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 資佐證(偵字卷第44至45頁)。參諸該申請書顯示告訴人 當時係出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告訴人並親自於申請 書上簽名,則於此狀況下,被告是否確實得全程緊抓其手 ,致其無從表達異見?實非無疑,告訴人上開與承辦門市 人員黃正旻矛盾之證述,已難遽採。再者,告訴人於審理 時亦結證:被告於本件如附表所示接連二日之過程中,除 所稱抓其手外,別無其他致其心生畏懼之具體行為等情( 易字卷二第168 頁);而其於本件案發時已36歲,有就學 至國中之教育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並未服用藥物 ,平時亦有於家中開設之麵攤工作等情,亦經其於103 年 10月30日偵查及本院105 年10月4 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偵字卷第41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71 頁反面);參諸本件 如附表所示地點均係位處臺北市鬧區之電信、服飾門市, 附表所示時間亦為20、21時許之門市通常業務尚屬繁忙之 營業期間,除門市店員在場外,衡情亦當有其他不少顧客 、往來路人經過,且二日期間告訴人均係與被告往來數家 門市刷卡消費,則若被告確有何恐嚇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之言行,依告訴人前開有一定智識程度、精神狀況正常、 社會經驗尚無何明顯不足之狀況,其應有充分機會得向門 市店員或其他顧客,或於往來不同門市途中對外尋求援助 ,惟本件告訴人非僅於接連二日之過程中均未曾求援,甚 且於首日結束自行返家後,亦未向同住之家人反映,而於 翌日又將持用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額度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申請調高至18萬元(見易字卷二第198 頁國 泰世華銀行105 年10月17日函),並再次赴約且再度應允 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物品,並讓被告取得編號
4 物品之轉售價金。告訴人本件行為,在在悖於常情。而 告訴人就其為何於過程中未曾對外求援之質疑,亦僅證稱 :我沒有想到,我只是很害怕,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 該找何人才覺得安全,我沒有想到找人幫忙等語(易字卷 二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未見合理解釋說明,由本 件事發經過觀之,被告是否確有何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現 實之危害相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行?實顯有疑 。又被告供承伊於隔日係攜同其妻子、妻子乾妹妹及一名 孩童一同到場一節(易字卷二第235 頁反面),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有帶2 、3 人來,1 個 女生,2 個小孩等語(易字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 ),及證人黃傳育於審理時結證:第二天他們是一群人, 至少有4 個人,有男有女,我印象中好像有小孩等語可佐 (易字卷二第235 頁),則若告訴人當時確有認遭受被告 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當可立即向在場之其他人反映,告 訴人就此雖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上開其他人是跟被告一起 出現,我怕他們是跟被告一起的,我根本不敢靠近他們、 跟他們講話等語(易字卷二第169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 黃傳育於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等一行人有發生言語爭論乙 情(易字卷二第235 頁),已非相符;又證人黃傳育固證 稱本件轉售行動電話過程主要係由被告主導,然其於證述 中亦多次強調本件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申辦,故切結書係 由告訴人出具,賣方是告訴人,誰賣給我,我買賣價金就 交給誰,我有跟告訴人說,你們之間有什麼爭議,我不干 涉,告訴人是自由決定要賣給我的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 232 頁反面至第236 頁),與其警詢時證述當時過程中並 未查覺告訴人與被告有何異狀等情相合(偵字卷第16頁) ,益徵告訴人當時轉售刷卡購得之行動電話等物,是否確 係因遭被告恐嚇而被迫所為?確有疑義。且衡情若被告當 時確係要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何以會又攜同妻 子、其他友人甚至孩童到場,平添可能致使情況不易掌握 之變動因素?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 之犯意,亦顯有疑義。
(三)復查,依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邀約見面時,即 有表示係因其缺錢,要請我幫忙籌錢,要向我借錢週轉, 當時被告只說大約3,000 至5,000 元,我想說幫忙一下朋 友,我的能力有限,3 、5 千元還可以幫他,我就攜帶3 張信用卡赴約,想說可以用信用卡至ATM 預借現金,當時 我完全不知道包括要我去買手機等語(易字卷二第165 頁 、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審
理時亦供稱邀約見面時即有向告訴人表示需現金週轉等情 在卷(易字卷二第242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赴約前應 即有預計要為被告籌款之計畫,則本件是否係其於與被告 見面後,因被告實際需款數額增加,在被告游說下,同意 改以刷卡申辦手機轉售以為籌款,亦非無可能。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迭證稱:被告以缺錢要週轉理由約我出 去,但我不知道被告會「騙」我去刷卡,103 年9 月14日 後,被告沒有再約我出去,是我家人發現我這兩天怪怪的 ,說這種情形是「詐騙」,要我去報警,所以我才在同年 月18日報警抓人等語(易字卷二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 ),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亦陳稱係遭「恐嚇、詐騙2 次」、「要提出恐嚇取財及詐欺告訴」等語(偵字卷第8 、10頁),則告訴人本件究係確係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 始刷卡消費,或係因被告實際要其幫忙籌款之方式(即刷 卡購買行動電話等物轉售),與其基於被告邀約時所述需 款數額而預計籌款之原定計畫不同,乃事後自認受騙,始 報警處理?殊非無疑。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向告訴人表示有黑道背景,認識 很多竹聯幫的人,有言語恐嚇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轉賣換 取現金交付給我,也有說上面黑道大哥叫我買衣服回去交 差,告訴人因恐遭遇不測乃購買附表編號5 服飾給我,第 一次見面時,我跟告訴人說我知道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等 資料,告訴她最好不要亂來,否則查到她資料她會出事等 語(偵字卷第4 至7 頁)。惟被告辯稱:我上開警詢筆錄 所述不實,我在103 年9 月18日被警察查獲後,當晚22時 就進入警局,警察用言語恐嚇、威脅、兇我,叫我好好配 合,說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要讓我進去關更久,拖到翌( 19)日4 時許才製作正式筆錄,他們說作完筆錄就可以回 去,說會用函送的方式,我才在筆錄中為上開不實陳述等 語(易字卷一第169 頁反面、卷二第74、135 、241 頁) 。觀諸本件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到場時間為103 年9 月18日21時30分(見偵字卷第1 頁反面),而其警詢 筆錄製作期間則為翌(19)日4 時51分至6 時16分(偵字 卷第4 頁),其間相隔逾7 小時;經本院傳喚筆錄詢問員 警陳立昇、記錄員警陳穎琦及指揮分工之員警方啟明到庭 作證,其等雖均否認有何對被告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 易字卷二第130 至132 、135 頁),惟依證人方啟明結證 :當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我有先問被告是否認識告訴 人、是何關係,告訴人說的有無承認,因為我們經過告訴 人的報案,已經了解案情,當時被告說的與告訴人說的有
出入,我就說你做什麼,都會留下痕跡,就把你做的據實 說出來,我們就這樣持續與被告溝通,後來他心防有鬆懈 ,我們就說你如果在筆錄上顯示有悔意的話,以後對你有 幫助,然後被告的心防就鬆懈了,就慢慢透露出來,然後 我就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製作筆錄,如果願意配合的話, 我們今天就做筆錄,被告就說可以配合製作筆錄等語(易 字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證人陳立昇亦結證稱 :18日21時30分查獲後,我們先釐清案情,因為本案被騙 的、相關的東西太多了,所以要一一釐清清楚,不然無法 製作筆錄等語(易字卷二第132 頁),及證人陳穎琦同證 稱:被告回到派出所後,是由方啟明先問被告釐清案情一 節屬實(易字卷二第131 頁反面)。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當時固神 情自若、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員警亦無何強暴、脅迫之不 法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確稍顯疲態,並多次詢問筆錄製 作完畢後是否即可返家,而有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中所述 「有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要其最 好不要亂來,否則查到其資料其會出事」一節,亦係員警 先稱告訴人筆錄有表示此情形,再由被告陳稱有此等情事 (見易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又本件被告製作完 警詢筆錄後,亦確實係由分局以函送方式報告檢察署偵辦 ,是被告辯稱當時係配合員警要求所為陳述,以求盡速返 家等語,尚非全虛。則被告當時恐係因經員警先提示告訴 人說法,進行長達7 小時許之案情溝通,因身心已疲、亟 欲返家,乃違背真意而為配合告訴人說詞之警詢筆錄陳述 ,衡以其所配合陳述之告訴人說法,亦有前述種種不合常 情或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相合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尚難作為被告此揭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難憑此資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證 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是否有於 本件邀約告訴人見面過程中,行使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應允出面為其籌款、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 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並無事實同一可言,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是否另涉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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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犯罪方式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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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13│臺北市中正區衡│價值4 萬3,800 │被告將告訴人刷卡│
│ │日19時45分│陽路5號台灣大 │元之行動電話與│購得之財物轉售予│
│ │ │哥大數位服務衡│平板電腦等 │他人,並取走所得│
│ │ │陽路門市) │ │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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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13│臺北市萬華區西│價值2 萬1,900 │同上 │
│ │日20時45分│園路1段214號(│元之行動電話等│ │
│ │ │遠傳電信臺北龍│ │ │
│ │ │山寺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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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13│臺北市萬華區康│價值2 萬1,900 │同上 │
│ │日21時 │定路191號(台 │元之行動電話等│ │
│ │ │灣大哥大萬華康│ │ │
│ │ │定營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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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4│臺北市中正區館│價值10萬9,500 │同上 │
│ │日20時24分│前路43號(遠傳│元之行動電話等│ │
│ │ │電信無限城館前│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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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9月14│臺北市中正區館│價值9,820 元之│被告取得告訴人刷│
│ │日20時40分│前路2 號(優衣│服飾等 │卡購買之服飾 │
│ │ │庫〈UNIQLO〉臺│ │ │
│ │ │北站前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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