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23號
TPDM,104,易,102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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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添祥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第二辦公室,因欲申請他人之就醫 紀錄,經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以涉及個人資料為由予以拒絕 後,與該名承辦人員發生言語糾紛,員警蘇照欽獲報即到場 支援處理。詎江添祥因不滿到場員警執勤之態度,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蘇照欽於現場依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 法相關規定,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之職務時,當場接續以「神 經病」一詞侮辱蘇照欽(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 在場其他員警吳克為等人當場發覺,並以現行犯逮捕江添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江添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口出「神經病」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警察根本不是依法,我跟承辦人白小姐在爭論,警 察是當事人嗎?警察來就叫我出去,後來又來3 個警察,其 中1 個警察就在那邊嗚嗚嗚的叫,我就說你神經病啊,結果 警察就說我罵他神經病,我根本沒有辱罵他,他這樣嗚嗚嗚 ,誰都會說是神經病,警察這樣是教唆犯罪,警察最爛了, 就是故意要陷害老百姓犯罪,這是下三濫的招數;起訴書亂 寫,前面寫妨害我公務,後面寫當場侮辱罪,這前後根本兜 不上,你們法官、檢察官知法犯法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申請與其涉訟之人之就醫紀錄,經 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以涉及個人資料為由予以拒絕後,與該 名承辦人員爭論,嗣經該承辦人報警後,被害人即員警蘇照 欽等即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因不滿員警之執勤 態度,對被害人稱「神經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135 頁背面至136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見偵查卷第35頁至背面),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職務報告 1 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員警依所配戴密錄器錄 音錄影內容製作之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 務組交通位置圖網頁列印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14頁至背面、31頁至背面 、本院卷㈡第9 頁至10頁背面)。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稱「神經病」言語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音錄 影光碟檔案(碟面名稱「104 年08月31日妨害公務罪證據整 理」,檔案名稱「0000000 健保局.MOV」),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場景似為公務機關之櫃臺,被告站在櫃臺前低頭 寫字,身後站有二名身著制服之員警)
員警甲:快一點啦。
被 告:等一下啦!急什麼啦!
員警甲:快一點提出證明...我好急喔,欸我急著為你服務 啦,嘿。
被 告:那不要啦,你不用服務啦,你不用服務啦,服務個 鬼啦。
員警甲:我看你是提不出證明啦,你看。




被 告:好啦,我提不出證明又怎樣?
員警甲:惱羞了惱羞了?
被 告:對,惱羞成怒又怎樣?怎樣,你想怎樣? 員警甲:沒有,我只是證明你現在的精神狀況不太穩定, 員警乙:好,配合一下,配合一下。
被 告:好啦,不穩定就不用談啦。
員警甲:配合一下。
被 告:不穩定就不用談了好不好?
員警甲:本來就不是要跟你談啊。
被 告:沒有談你來幹嘛,沒有談你來幹嘛?
員警甲:我來處理糾紛啊。
被 告:蛤?
員警甲:我來不是要跟你談的,我來是要處理糾紛的。 被 告:你少來這一招。
員警乙:不要談就離開。
被 告:我不離啦,怎樣我不離開不行喔。這個是你的地方 嗎?
員警甲:不然是你的地方嗎?是你的地方嗎?
被 告:大家都可以啊。我沒有說是我的。
員警甲:...說你是鬧事耶,鬧事是你耶,人家報案說是你 。
被 告:鬧事?報案就報案啊可以啊,...我有犯法你就抓 我走,這麼簡單。
員警甲:鬧事耶,鬧事耶。
被 告:鬧事又怎樣?
員警甲:承認了嘛。
被 告:承認又怎樣?
員警甲:沒怎樣啊。只是確認你現在鬧事的狀況確實是有的 這樣而已啊。
被 告:好,謝謝。
員警甲:你自己也承認啊。
被 告:好,對對對,怎樣?
員警甲:承認自己在鬧事啦齁?好好好,承認了就好,承認 了就好,要申請對方跟你官司對造的就醫記錄?怎 麼可能給你…
被 告:關你屁事,關你什麼屁事?
員警乙:人家報案我們來了嘛。
被 告:報案是誰報案?
員警甲:人家報案嘛。
員警乙:我怎麼知道誰報案。




被 告:那就不用跟我講了。
員警乙:不要講就走啊,不喜歡就走啊。
被 告:我為什麼要走。
員警甲:請你不要使用污穢的語言。
被 告:這是你的地方嗎?
員警乙:是你的地方嗎?
被 告:大家都可以來就好了啊。
員警乙:啊,是你的地方嗎?
【影片播放時間00:01:35】
被 告:你一直叫我走幹嘛,你一直叫我走幹嘛,「神經病 」啊。
員警乙:你來辦事情沒事就離開嘛。
員警甲:你辱罵我同事,你剛剛是不是辱罵我們同事「神經 病」?
被 告:他這樣講...
員警甲:好,你「神經病」是針對誰,你「神經病」是針對 誰辱罵你再講一次,確認一下。
【影片播放時間00:01:44】
被 告:他「神經病」。
警員們:好。
(員警們將被告圍住,制伏在地,並銬上手銬) 員警乙:莫名其妙!好好跟你講你不講!
員警乙:先生,我現在告訴你喔,因為你辱罵執務人員。 員警甲:我依法將你逮捕喔。
被 告:我為什麼辱罵?
員警甲:你罵我同事神經病啊。
員警甲:我依現行犯將將你逮捕喔,我告知你三項權利... 被 告:你不要這樣子!
員警乙: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 被 告:我的手會痛喔!我跟你講喔。
員警乙:第二個得選任辯護人...
被 告:我東西要不要拿?
員警乙:可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
被 告:我東西要不要拿?我東西啊。
員警甲:我已經將你逮捕,現行犯還講這麼大聲。 被 告:對,很大聲。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10頁背面),而員警甲、乙分別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克 為及被害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 偵查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為到場處理糾紛



之員警,竟於被害人要求被告離開該辦公處所時,當場口稱 「你一直叫我走幹嘛,神經病啊」等語,嗣經員警吳克為與 被告確認「你神經病是針對誰辱罵?」被告隨即回答:「他 (指被害人)神經病」等語。依現行社會通念,「神經病」 一語顯然帶有輕蔑對方罹患精神疾病、心理狀態不正常之貶 抑語意,已足使被指涉者感到難堪,進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此由精神衛生法第23條規定:「傳播媒體之 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 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益 足明之。再由前開勘驗內容以觀,被告係針對被害人到場處 理且要求其離開之舉,心生不滿而對被害人口稱前開言語, 可見上開言詞並非無意義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難謂被告並無 侮辱員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根本沒有辱 罵被害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固辯以:警察根本不是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警察任 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事項職權。 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 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 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 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 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 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7 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足見警察對於妨害他人 法益或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或事實狀況,本得依法予以制止 並加以排除。查本件被告因中央健保署承辦人員依法拒絕其 關於病歷資料之申請,與該員發生爭執並產生言語糾紛,已 對上開辦公處所之公共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經該員報 警處理後,被害人偕同其他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排除危害, 於客觀上係執行警察職權甚明。況被害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並 非直接以強制力將被告驅離上開處所,而係以勸導之方式請 其離去,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被害人之職務行為合乎法 律規定及比例原則,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準此,被 告以「神經病」一語對被害人當場侮辱,即該當本罪構成要 件。
4.又被告辯稱:起訴書亂寫,前面寫我妨害公務,後面寫當場



侮辱罪,你們已經錯了,我比你們更懂妨害公務云云,顯係 對於起訴書依據所起訴之「罪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案由」(該罪體系上位於刑法分則 之妨害公務罪章)之混淆與誤解,故本件檢察官依據所起訴 之事實,對被告犯行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核其法律適用並無 錯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2 度以「神經病」一 語辱罵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神經病」一詞謾罵到場 維持秩序之被害人,侵害警察職務順利執行之國家法益,復 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當庭對執行職務之法官及檢察官咆哮「 你們從頭騙到尾」、「你們現在誰告我啦」、「你們少來這 一招,下三濫的招數」等語,且不服從法官之訴訟指揮,其 後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仍故不到庭,此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本院卷 ㈡第9 至11頁、24頁),益徵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態度, 誠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自無從評價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 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自由業、家境 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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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