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皇杉
李良駿
陳大軍
鄭定雄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710號、11036號、第16028號、第21791號、第24095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
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皇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皇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良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大軍無罪。
鄭定雄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逢茂(通緝中)自102年1月17日起擔任○○市場商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良駿為同 屆○○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周光甫為○○大樓管委會雇 用之大樓管理員,周皇杉為上開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之管理 員。上開大樓座落之基地,乃屬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地號之公有土地,係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領。因 上開基地周圍與臺北市○○區○○街00號至00號、○○街00 巷500 等街道相鄰,屬於○○街觀光夜市攤商之商業活動之 所在。陳逢茂於上任後,覬覦夜市攤商林吳麗華、邱秉鈞及 林秋娥(下稱林吳麗華等3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0○00號前擺攤經商之利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藉由其擔任上開職務之名義及機會,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逢茂與李良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陳逢 茂先向邱秉鈞恫稱:不要再擺攤,否則要以污水沖洗該處地 板等語,李良駿亦隨之恫稱:如果不使其等可在該處擺攤, 將使整條街的人不能擺攤等語,共同以上開加害他人自由及
財產之事恐嚇邱秉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逢茂、周光甫(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案件審 結)及周皇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00號前,由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周皇杉2人及不知情之林建 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 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力將廢棄長桌擺放在林吳 麗華等3人之攤位上,共同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彼等擺攤經 商權利之行使。又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 ,再以「廢棄長桌擺放攤位上」之脅迫手段,共同妨害林吳 麗華擺攤經商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林吳麗華、邱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皇杉、李良駿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 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周皇杉對其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受被告陳逢茂 先後指示搬運廢棄長桌至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並知悉 該處為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之攤位等情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被告陳逢茂 指示其、林建銘及被告周光甫合力放置廢棄長桌之處,為坡 心大樓之公共設施範圍,並沒有影響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 鈞及被害人林秋娥擺攤之權利,彼等指稱該處為設攤經商之 所在,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李良駿對被告陳逢茂與告訴 人邱秉鈞,確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發生上開衝突, 亦有至告訴人邱秉鈞上開攤位處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此事純粹是告訴人邱秉鈞與被告陳 逢茂間發生糾紛,因員警到場處理,遂基於自身職責,方向 員警關心案情,其非被告陳逢茂之手下,亦沒有與告訴人邱 秉鈞交談,更何況案發地點為○○大樓公有用地,告訴人邱 秉鈞擅作擺攤之用,已屬竊佔行為,難謂為自身權利之適法 行使云云;
⒈被告陳逢茂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先後指示被告周皇 杉、周光甫及不知情之林建銘搬運廢棄長桌至上開案發地點 ,且被告周皇杉亦知悉上開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林吳麗華、邱 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設攤經商之處等情,經被告周皇杉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下稱偵字第24095號 卷,第一宗第185頁、第三宗第145頁;本院易字第313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56頁、第四宗第100頁、第102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6頁、第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秉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095號卷 第四宗第217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24095號卷第五宗第20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17 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逢茂於 警詢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偵查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三宗第151頁反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反面、第239頁反 面)、被告周光甫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 35頁)、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9710號卷,下稱偵字第9710號卷,第282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下稱偵字第11 036號卷,第370頁反面)及證人林建銘於警詢中(見偵字第 24095號卷第一宗第311頁)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復有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24095號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 周皇杉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述屬實。又被告陳逢茂確於上 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邱秉鈞為上開言語,且被 告李良駿亦到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384頁、第391頁; 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三宗第143頁反 面、第180頁反面、第四宗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6028號卷,下稱偵字第1602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 面、第51頁反面、第65頁反面;偵字第24095號卷第五宗第1 9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8頁至第180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陳逢茂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384頁反 面、第39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易字卷第一 宗第238頁反面)分別供述綦詳,堪認被告李良駿就上開事
實一㈠部分所述,亦屬實在。
⒉被告周皇杉為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各該強制犯行之認定及其 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臺北市 ○○區○○街00號店面所有權,可分配到○○街觀光夜市之 2個攤位,伊之攤位與告訴人邱秉鈞之攤位相隔1個大門,但 不知告訴人林秋娥攤位之所在;被告陳逢茂自擔任上開大樓 管委會主委起,就常來向伊要位子、佔攤位,被告周皇杉與 被告周光甫及其他黑道份子先後將其他物品放到伊之攤位上 佔用,均遭監視器拍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6頁 至第17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陳逢茂於102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指使其手 下將廢棄長桌放到伊攤位上,因對方都是一起行動,伊當下 若反抗就會遭殃;伊雖沒有看到被告周皇杉擺放廢棄長桌之 舉,然看到被告周皇杉拿鐵鍊把廢棄長桌鎖在伊攤位上;伊 報警處理後,員警須待無人領取該長桌才會將之移走,造成 伊無法做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80頁);證人 即被害人林秋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將廢棄 家具、長桌放在伊攤位上,次數超過1次,有其他人會過去 幫忙被告陳逢茂,但伊沒有看過被告周皇杉在場;告訴人林 吳麗華、邱秉鈞之攤位均在伊附近,而伊之攤位較靠近臨江 街91號基地之外圍,但伊之用電是跟91號店家接用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另佐以102年 11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 偵字第24095號第一宗第42頁至第43頁),均可見被告周皇 杉確與他人合力搬運物品到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案發地點。 又被告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陳逢茂於102年11 月25日、同年月26日請其搬運廢棄長桌到案發地點,但於其 擺放時沒有攤販做生意,雖知悉證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 秋娥會在該處做生意,但按正常情形,是不能擺攤的;不知 被告陳逢茂或其他人有無聯繫環保局清潔隊人員來處理上開 廢棄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然被告陳逢茂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其欲將大樓1樓清空作美食街,所以要被告周光甫、周皇 杉將廢棄物品搬到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佔用之公設位置 ,也知道這樣做會讓彼等不能營業,然認為該處為大樓公設 所在,亦與證人林吳麗華等人提起爭訟,故其仍為之等語( 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三宗第1 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反面、第239頁反面) ;被告周光甫於警詢中供稱:其受被告陳逢茂之指示與被告
周皇杉搬運廢棄物放置在上開攤位,其得知該等攤位是佔用 ○○大樓公設範圍,所以被告陳逢茂才用這種方式不讓告訴 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等人營業等語(見偵字 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35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 ,足見被告周皇杉受被告陳逢茂之指示,搬運廢棄長桌及其 他家具至案發地點,已足以妨害證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林 秋娥擺攤權利之行使,堪認其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於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所為,有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 。
⑵次由被告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受雇被告陳逢茂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已有10多年,之前在○○街夜市擺攤做生 意;該停車場原有4位管理員,因未如其他管理員將停車費 據為己有,獲得被告陳逢茂之信任,遂將其單獨留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周皇杉受 雇被告陳逢茂前,即在○○街夜市擺攤,長久以來深受被告 陳逢茂信任,並對○○街夜市在地之人、事、物相當熟悉; 又原本負責停車場之管理,卻在被告陳逢茂要求下,先後2 日協助搬運廢棄長桌至案發地點,諒不可能不知被告陳逢茂 背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被告周皇杉既知悉「案發地點 可否供告訴人林吳麗華等人擺攤」乙節,非無法律上爭議, 然以上開擺放廢棄長桌之脅迫手段,排除證人林吳麗華、邱 秉鈞及林秋娥擺攤權利之行使,進而造成證人林吳麗華等人 受有損害,是其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等人當有強制罪之犯 意聯絡無訛。另被告周皇杉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市場 商業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例行會議會議紀錄」書面 資料為其論據(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84頁),並 辯稱:該次會議業已針對「○○街00號、00號、00號、00號 店家要求承租花台,增加社區管理費收益,並避免任意遭人 堆積廢棄物或易燃物品」一案,作成「每月租金3,000元租 予1樓相鄰店家」之結論,可見案發地點確屬大樓公共設施 之所在云云,然細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可認此文件至多僅 可作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迄至開會時仍持同一主張」之 用,非可為被告周皇杉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周皇杉於上 開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共同為2次強 制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及其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秉鈞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陳逢茂於102年5 月28日帶2名男子前來伊之攤位警告,告知其他人不得在該 處做生意,否則會用污水沖洗其地板等語(見偵字第16028
號卷第6頁反面),再稱:除被告陳逢茂於是時對伊以「沖 污水」一語出言恫嚇外,被告李良駿亦隨之告稱:「除了其 可在該處擺攤外,其他人都不能擺」,均對伊造成心理上之 恐懼等語(見偵字第16028號卷第7頁),然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李良駿係稱:「如果不讓他們擺(攤),就整條街不讓 我們擺」等語(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347頁反面、第362頁 ),雖於「被告李良駿所述之內容」乙節上,略有不一,但 就「被告李良駿確與被告陳逢茂共同造成告訴人邱秉鈞心生 畏懼」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堪認證人邱秉鈞上述證言應 可信採。況證人邱秉鈞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李良駿被訴上開 事實一㈠部分,明確指出「被告陳逢茂交代被告李良駿找人 去給伊沖水時,被告李良駿在場」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三 宗第180頁),相較證人邱秉鈞於同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2部 分犯行,僅模糊不確定地證稱:當時伊記得有件事,但是什 麼事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8頁),卻見 證人邱秉鈞對被告李良駿與被告陳逢茂於102年5月28日共犯 上開恐嚇犯行,印象極為深刻,是被告李良駿所辯稱:在場 時僅與員警談話,未與證人邱秉鈞交談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即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於102年5月28 日到案發現場,僅要求告訴人邱秉鈞須維護大樓公設之清潔 ,否則要用水來清理,不能說這樣說就是恐嚇告訴人邱秉鈞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38頁),反觀被告李良駿於 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陳逢茂對告訴人邱秉鈞出言之內容、 情狀,已與告訴人邱秉鈞引起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 宗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100頁),衡 以被告李良駿係經被告陳逢茂委請擔任上開大樓管委會副主 任委員,應無可能對被告陳逢茂為不利之供述,足見被告陳 逢茂之上開證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陳逢茂為上開「用污水沖地板」之言詞,加上被告李良駿隨 之對告訴人邱秉鈞即恫稱:「如果不讓他們擺(攤),就整 條街不讓我們擺」,並佐以「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人邱秉鈞間 發生上述衝突」及「由員警到場處理」等背景綜合以觀,應 認被告李良駿之上開言語,亦同為證人邱秉鈞心生畏懼之共 同原因,而認被告李良駿與被告陳逢茂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被告 陳逢茂、周光甫先後為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李良駿與被告陳 逢茂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且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 102年11月25日」所示之該次強制犯行,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 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娥之同種自由法益,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實一 ㈡所示之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後所為之2次強制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皇杉於上開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則與被告陳逢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皇杉 、李良駿之素行,兼衡以被告周皇杉、李良駿受被告陳逢茂 之影響,被告周皇杉竟以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 林秋娥擺攤之位置佔用上開大樓公設為由,以擺放廢棄長桌 之脅迫手段,妨害彼等擺攤權利之行使;被告李良駿則隨同 被告陳逢茂共同以恫嚇之言語使告訴人邱秉鈞心生畏怖,皆 對各該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不法侵害,其等所為確有不該 ,暨被告周皇杉雖與告訴人林吳麗華、邱秉鈞及被害人林秋 娥洽談和解,但終未達成,被告李良駿未與告訴人邱秉鈞洽 談和解之情形;被告周皇杉自稱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祖母、父母、 妻子及1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良駿 自稱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販賣,每月收入 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尚有其母親需要扶養,現在外租 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皇杉於上開事 實一㈡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良駿於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為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停車場聯絡名冊、 停車場管理費帳冊,為被告周皇杉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李良駿所有,業經彼等 供述在案(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76頁至第177頁),然由卷內既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上揭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茂因覬覦上開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 及大樓周邊「○○街觀光夜市」擺攤利益,假藉○○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等人為下 列行為:㈠被告陳逢茂因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欲行使其
等停車之權利,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有 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周皇杉、陳大軍,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恐嚇上開告訴人,致其 等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周皇杉、陳大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被告陳逢茂明 知上開大樓所在之土地,係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且明知附表 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攤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規劃 並輔導店家及攤販籌組社團法人負責整合推動,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於101年11月1日核准成立「臺北市○○街觀光夜市發 展促進會」,會員僅需依據臺北市政府所頒規範即可合法營 業,被告陳逢茂於上開竊佔期間,為排除他人使用,即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參與人即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周光甫或李良駿共同以 如附表二編號1、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妨害告 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邱秉鈞、吳藏及黃佩萩等人行使其 等擺攤之權利,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強制、恐 嚇及毀損等事實。因認被告周皇杉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大軍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良駿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涉有前開所述之各該 犯行,無非以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邱秉鈞、吳藏及黃佩萩之指訴及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逢茂、周光甫之證述、○○大樓與 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告訴人陳君 慧與案外人李德俊之協議書、本院101年10月8日北院木98司 執申字第62295號函附之公告事項、本院101年10月30日北院 木司執進字第92842號函附之公告事項、告訴人林吳麗華與 被告周皇杉、陳逢茂之錄音譯文、對於被告陳大軍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10 21021拆鐵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監視器側錄翻拍資料及 告訴人吳藏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物品遭損之照片等件為據 。
四、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之答辯意旨: 被告周皇杉、陳大軍及李良駿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被訴犯行, 其等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周皇杉辯稱:告訴人林吳麗華向其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3號停車位為伊所有,欲在該處停車,然其告稱:「 若伊沒有遙控器,就不能在該處停車,否則車位被鎖起來的 話,就沒辦法出去」,乃因其知悉上開停車位有法律糾紛, 故轉達訊息予告訴人林吳麗華知悉,該內容非出於己意;至 被告陳逢茂向告訴人林吳麗華提及「要停車,一定要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其記得被告陳逢茂是向告訴人林吳麗華 在內之一群人提的,非單獨對告訴人林吳麗華說;告訴人林 吳麗華現為上開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苟有此等犯行,其 豈可能繼續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迄今等語。
㈡被告陳大軍辯稱:⑴其與被告陳逢茂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 告周光甫為居住在○○街時之鄰居;⑵其認識告訴人陳君慧 之老闆劉宗元,劉宗元遂託稱告訴人陳君慧委請其處理使用 上開大樓店鋪、花台之事宜,待其與被告陳逢茂溝通後,被 告陳逢茂回稱: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0號停車位在內, 共需250萬元才能處理,其將上情去電轉知告訴人陳君慧, 告訴人陳君慧表示無法接受後,其不再介入,而由彼等自行 處理,其沒有對告訴人陳君慧為被訴強制或恐嚇犯行;⑶被
告陳逢茂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雇人拆除店面帆布 、鐵架及電源插座,而在場處理拆除事宜之人,僅認識被告 周光甫;其因被告陳逢茂及告訴人吳藏之託,擔任雙方溝通 之媒介才會到場,是該部分犯行與其無涉等語。 ㈢被告李良駿辯稱:⑴其非被告陳逢茂之手下,其確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場,但沒有聽到被告陳逢茂對告訴人 林吳麗華說任何話,亦無與告訴人林吳麗華交談,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攤位是賣棉被的,而不是賣蔥油餅的;⑵其 與被告陳逢茂、周光甫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告 訴人邱秉鈞之攤位上,被告陳逢茂與告訴人邱秉鈞確實發生 過這些爭執,然全因告訴人邱秉鈞佔用上開大樓公共設施擺 攤所致,其僅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交談,沒有與告訴人邱秉鈞 說話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周皇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皇杉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伊標得地下0樓93號停車位, 但該停車位不點交,因地下0樓停車位全歸由被告陳逢茂管 理,遂前往找被告周皇杉洽談使用情形,被告周皇杉有向伊 說過:「要去跟陳董講,不然車位會被鎖起來,機械停車位 一定會被破壞」,即要伊去找被告陳逢茂談;被告陳逢茂告 知伊「要停車一定要50萬元,沒有50萬元就免談」,伊認為 該停車位並非被告陳逢茂所有,為何要付費才能使用,但因 被告陳逢茂每次都說黑道、兄弟,所以其說上開言語時,會 讓伊感到害怕;該停車位遭被告陳逢茂租給他人,每月收租 5, 000元,非起訴書所載之8,000元,但不知是何人承租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3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林 吳麗華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二宗 第1頁反面)相較,就證人林吳麗華於「遭被告陳逢茂被害 情形」乙節之指訴及證述尚屬一致,然證人林吳麗華自始僅 證稱被告周皇杉對伊說過上開言語,但伊沒有指出上開言語 會使之心生畏怖。又證人林吳麗華雖證稱:被告周皇杉向伊 轉告該車位使用,須找被告陳逢茂處理之訊息,然沒有指出 被告周皇杉此一轉告之舉究竟如何妨害伊停車權利之行使。 況證人林吳麗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地,欲尋求停車位使用之解決,經被告周皇杉告知 應去找被告陳逢茂處理;被告陳逢茂告知伊該車位須以50萬 元,伊尚與被告陳逢茂討價還價,要求算便宜些,被告陳逢 茂拒絕,還問伊欲開價多少,伊就笑笑並說回家再考慮一下
,之後伊即找律師處理此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4095號卷 第四宗第8頁),則由證人林吳麗華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周 皇杉僅轉告伊關於該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及「伊與被告陳逢 茂之談判過程、當時自己主觀上想法及事後尋求律師處理」 等情節以觀,實難認證人林吳麗華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已可 作為證明被告周皇杉此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積 極證據。
⒉被告周皇杉雖辯稱:其向證人林吳麗華所述之內容,全為被 告陳逢茂要其傳達之訊息,並非出於己意;被告陳逢茂向告 訴人林吳麗華提及「要停車,一定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記得被告陳逢茂是向告訴人林吳麗華在內之一群人提 的;告訴人林吳麗華現為上開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苟有 此等犯行,其豈可能繼續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迄今等語,佐以 證人林吳麗華上開證詞互參,足見被告周皇杉於上開時、地 確曾對證人林吳麗華說出這些話,然被告周皇杉應僅在告知 證人林吳麗華關於該停車位使用之協調對象為被告陳逢茂, 而非與其溝通而已,況徵以證人林吳麗華與被告周皇杉當時 為上開言語及情境,本院認尚不足證明證人林吳麗華心生畏 怖之情。再由「告訴人林吳麗華與被告周皇杉、陳逢茂之錄 音譯文」(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193頁)以觀,可知 上揭內容僅為證人林吳麗華上開指訴或證述之重申,此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自應為被告周皇杉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周皇杉所持「上開言語非出於己意所為」、「被告陳逢 茂說話之對象非僅對證人林吳麗華1人」或「迄今仍在該停 車場繼續擔任管理員」等辯解,均未見實據,雖無法逕為採 信,然本院對被告周皇杉所為上開有利之認定,並不因而生 影響,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陳大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強制、毀損等罪嫌部分: 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 標得上開大樓房屋及地下0樓之00號停車位,並與所標得之 房屋承租人李德俊協調上開車位使用之問題,後來因被告陳 逢茂不讓伊停車,並告稱如果要下去停,就要50萬元,否則 會讓車子進的去,出不來;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有找被告陳逢茂去談,被告陳大軍表示其認識被告陳逢茂 ,遂去電瞭解狀況,被告陳逢茂在電話中表示要250萬元處 理店面及停車位問題,被告陳大軍遂將電話轉予伊,伊認為 被告陳逢茂開價過於離譜,此外,被告陳大軍亦沒有跟伊提 到什麼;伊與被告陳逢茂講電話時,並不會感到害怕,是之
後與被告陳逢茂面對面接觸時,因被告陳逢茂常找一些人來 找伊麻煩,才會感到害怕;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被 告陳大軍來向伊之公司恐嚇,並要求需250萬元處理店鋪及 停車位」云云,然當時情形並非如此,是伊誤會被告陳大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7頁至第200頁),另參以被 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不知被告陳大軍認識 證人陳君慧,是證人陳君慧委託被告陳大軍來其辦公室談, 並開出「200萬元處理花臺之權利,50萬元處理00號停車位 」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07頁),由上揭各 項證據觀之,可知被告陳逢茂及證人陳君慧雖就「250萬元 之價格是何人開出」一事,所述確有不一,然於「被告陳大 軍係代表證人陳君慧前來找被告陳逢茂談判之角色」乙節上 ,所述乃屬一致,堪認被告陳大軍之辯解尚屬有據。 ⑵另由卷附證人陳君慧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與案外人李德俊 之協議書等件(見偵字第1103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字 第9710號卷第152頁)以觀,可悉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被 告陳大軍對證人陳君慧有強制、恐嚇之犯行」或「與被告陳 逢茂有共犯此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承上, 應為被告陳大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強制、毀損等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於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攜眾前來破壞伊攤位上之帆布及 鐵架,其中有2位是工人,被告陳逢茂等人將帆布鐵架鋸了 一半,所以伊報警處理;伊見被告陳大軍從夜市經過,知悉 其為○○大樓住戶,所以才委託被告陳大軍幫忙向被告陳逢 茂溝通;被告陳逢茂等人係先動手破壞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萩 之攤位鐵架,再破壞伊與黃佩萩攤位相連之鐵架部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萩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被告 陳逢茂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稱該處是其所有,並 攜眾前來破壞伊攤位上之帆布鐵架、插座;伊見過被告陳大 軍,因其為○○大樓住戶,但被告陳逢茂沒有帶被告陳大軍 前來尋釁,伊開口制止,但被告陳逢茂等人沒有停止,才報 警處理,而帆布鐵架、插座部分均遭破壞,使伊做生意發生 影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208頁至第214頁)大致相 符;另被告陳逢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被告陳大軍 於案發時到場,但站的離現場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 宗第239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綜合以觀,雖可證明被告 陳逢茂等人攜眾毀損證人吳藏、黃佩萩之物品並妨害彼等擺 攤權利行使之情,然仍難以認定被告陳大軍與被告陳逢茂曾
共同為上開強制、毀損等犯行。
⑵另由卷附之被告陳大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以觀(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可知被 告陳逢茂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發地點之前,有先向被告 陳大軍打過招呼,使被告陳大軍知悉等情,然參以證人吳藏 於前開⑴之證述,已足見證人吳藏知悉被告陳大軍與被告陳 逢茂相識,故亦請託在場之被告陳大軍前去打招呼,是被告 陳大軍所扮演之角色,應屬被告陳逢茂與證人吳藏、黃佩萩 間之溝通者;再參以「0000000拆鐵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監視器側錄翻拍資料(見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37頁 至第43頁)及告訴人吳藏、黃佩萩提出之102年10月21日物 品遭損之照片(見偵字第2179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2 頁至第8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大軍於案發時在場」 及「證人吳藏、黃佩萩所有之物品遭人破壞」等情。承上, 均難認被告陳大軍與被告陳逢茂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關於被告李良駿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逢茂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對伊說要「燒木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