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104年度訴字第 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光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楊正平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34 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與陳震歐、陳震堂(陳震歐、 陳震堂經本院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被告蔡思庭明可預見當 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 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陳震堂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 所用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蔡思庭向被告邢光智借用其帳戶 作為其經營連鎖早餐店貨款進出之用,被告蔡思庭於民國10 3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前之不詳時地,接獲自稱「楊先 生」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大陸籍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求被 告蔡思庭提供帳戶供「楊先生」匯入不明款項之部分,經公 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與陳震 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其找尋願意提供帳 戶之人,遂向被告邢光智借用帳戶,被告邢光智亦有前開預 見,仍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被告刑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蔡思庭, 由陳震歐及陳震堂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以不 詳手法破解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址設Suit e000-0000 000th Steet Langley B .C . ,Canada)執行長 Ralph Berezan 帳號RBerezan@berezan .ca電子郵件後,以
上揭電子郵件假冒Ralph Berezan 名義發信予Berezan Mana 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Chris Yababuski ),並虛 偽指示Christina Yakabuski 網路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上 開帳戶,導致Christina Yakabuski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 晨2 時34分自Berezan Manage ment Ltd . 於Royal Bank o f Canada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加拿大幣34 萬元至前開被告邢光智提供之帳戶,陳震歐再聯繫被告蔡思 庭偕同被告邢光智前往結匯領款,被告邢光智遂前往玉山銀 行基隆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後交付與被告蔡 思庭,被告蔡思庭復於翌(13)日(追加起訴書及104 年度 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市 中正區中華路與開封路口,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蔡思庭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開封路口, 將上揭款項交予「楊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之部分,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之),被告黃建添明知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出款 項之用時,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陳震歐 提出要求時,找到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 外幣帳戶(下稱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楊正平亦 有前開之預見,竟仍與陳震歐、被告黃建添共同基於掩飾他 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供作被告蔡思庭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 因認被告蔡思庭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 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被告邢光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 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惟此部分未據 公訴人撤回,仍為本院審酌範圍),被告黃建添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被告楊正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 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 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各 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 ,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且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 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 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思庭 、邢光智、黃建添之供述、Ralph Berezan 所設電子郵件RB erezan@berezan .ca與Christina Yakabuski 所設電子郵件 CYakabuski@berezan .ca之往來通信紀錄列印資料、玉山銀 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6 月27日玉山基隆路字第1030625001號 函、103 年7 月14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710003號函暨上揭2 函所附該帳戶所對應外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匯款水單、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103 年3 月13日自動櫃員區外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黃建添手 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建添遭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Christ ina Yakabuski 於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警詢時所言及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0 68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邢光智固承認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蔡思庭, 並於103 年3 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加拿大幣34萬元結匯為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為加 拿大幣33萬9970.65 元,折合新臺幣為926 萬4,200 元), 提領900 萬元交由被告蔡思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蔡思 庭,係供被告蔡思庭匯入其所投資被告蔡思庭公司所賺取之 紅利,103 年3 月13日玉山銀行致電表示有款項入帳,因為 其只有將銀行帳戶帳號告訴被告蔡思庭,故向被告蔡思庭確 認款項是否為蔡思庭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卷附證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被告邢光智僅 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蔡思庭,且被告蔡思庭告知 該筆款項為貨款,被告邢光智並無幫助或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其於 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邢光智所 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經陳 震歐告知款項入帳,並於103 年3 月13日與被告邢光智前往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提款,其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
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辯稱:因被告邢光智前投資我的公司,遂向被告 邢光智要帳戶以便匯紅利給被告邢光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蔡思庭主觀上無預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不認識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 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部分,難以認定被告蔡思庭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且受陳震 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為陳震歐找尋 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楊正平,由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 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 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與被告楊正平前往玉山銀 行以合茂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匯出至境外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蔡思庭所給之 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添明知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其無掩飾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意,且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蔡思 庭等人涉有詐欺犯行,故被告黃建添所涉協助匯款之行為, 實非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楊正平固坦承被告黃建添請其以其所經營之合茂公 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筆款項有問題等語。其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因為被告黃建添表示該筆款項為貨款, 且以公司名義匯出之匯率較優,被告楊正平才幫忙匯款,被 告楊正平主觀上認所匯出款項為貨款始協助匯出,就該筆款 項是否涉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可能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邢光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蔡思庭,而被告蔡思 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邢光 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 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 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蔡思 庭、邢光智於103 年3 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由 被告邢光智進入銀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加拿大幣34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為加拿大幣33萬9970.65 元,折合新臺幣為926 萬4,200 元),提領900 萬元交予被 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 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楊正平 以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陳震歐所指定之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所是 認(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 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17 4 至175 頁),並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6 月27日玉 山基路字第1030625001號函、103 年7 月14日玉山基路字第 1030710003號函暨上揭2 函所附該帳戶所對應外幣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匯款水 單、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3 月13日自動櫃員區外監視 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及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4 年2 月26日玉山基路字 第1040224002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3 月13日匯入匯款買匯水 單/ 交易憑證、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綜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 卷第51至55之1 頁、第86至96頁、第114 至119 頁,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90至9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首先應審究之爭點為: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 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於103 年3 月12日匯加 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否係遭陳震 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茲論述如下: ⒈Ralph Berezan 所設電子郵件RBerezan@berezan .ca與Chri stina Yakabuski 所設電子郵件CYakabuski@berezan .ca之 往來通信紀錄列印資料
⑴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 18至26頁、第73至79頁),用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Ralph Berezan 名義,以帳號RBerezan@berez an .ca寄送電子郵件虛偽指示Christina Yakabuski 網路轉 帳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致Christina Yakabuski 匯款加拿大幣34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證據資料係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過程中所提出 ,惟未據Ralph Berezan 、Christina Yakabuski 就上開資 料來源、取得有所說明,且依據前開電子郵件、往來通信紀 錄列印資料僅能證明表示確有以Ralph Berezan 名義使用帳 號RBerezan@berezan .ca以電子郵件方式指示Christina Ya kabuski 匯款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 乙情,能否僅憑此證據逕認定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 詐欺而匯出,尚非無疑,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 手段即為詐欺(詳後述),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
34萬元。
⒉Christina Yakabuski 在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
⑴公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 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Christina Yakabuski 在加拿大皇 家騎警(RCMP)接受詢問所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以證明 Christina Yakabuski 因遭上開電子郵件詐欺而匯出加拿大 幣34萬元乙節(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127 至13 7 頁)。
⑵被告蔡思庭、邢光智之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 文,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應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 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內。又鑑於各國法律制度 差異及實務運作有別,且被告之防禦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倘遽以類推適用該規定,擴張傳聞法則例外,侵害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Christina Yakabuski 在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 據,亦非在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適用 ,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自不能以Christina Yakabuski 在 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加拿大商 Berezan Mana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於103 年3 月12日匯加拿大幣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 ,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乙節。 ⒊Christina Yakabuski之陳述書 另卷內尚有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Christina Yakabusk i 之陳述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85頁),被告 蔡思庭、邢光智、黃建添之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該陳述書縱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85頁反面),惟用以證明本案 待證事項之陳述書內容本身,而認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
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從而,Christina Yakabuski 以前揭陳 述書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當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以此認定 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乙 節。
⒋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⑴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委任律師向我國警局報 案,陳述: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執行長Ralp h Berezan 於103 年3 月不在公司期間,其電子郵件帳號RB erezan@berezan .ca遭電腦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入侵,侵入者 假冒Ralph Berezan 之名義,以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指示該 公司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匯款至被告邢光智之玉 山銀行帳戶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頁反面 至14頁),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 3 號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 能力。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 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 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 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之上情,既係由第三人(Ralph Bereza n 或Christina Yakabuski )告知告訴代理人,再由告訴代 理人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 提供證言,屬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認定 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加拿大商Be rezan Mana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依 上開電子郵件之指示而於103 年3 月12日匯加拿大幣34萬元 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如前開 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陳 震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之事實,自 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無探究被告等人 主觀上對於該等資金之不法來源有無認識之必要,是無從遽 認被告邢光智、蔡思庭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被告黃 建添、楊正平有何洗錢犯行。
⒍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卷附被告黃建添手機翻拍照 片、被告黃建添遭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見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212 至218 頁、第273 至274 頁)
,被告黃建添手機翻拍照片固有與被告楊正平、陳震歐聯繫 內容及合茂公司匯款水單,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則顯示103 年 11月19日被告黃建添遭搜索時扣得公司資料、陳震歐之印章 、過戶資料、筆記本、手機、相片、SD卡、行動硬碟、隨身 硬碟、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提款卡、電子認證器及筆記 型電腦等物,然此等證據與上開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 人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之爭點無直接相關,另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5日玉山 個(存)字第1051212068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 號卷第246 至247 頁),縱可證明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無特 別約定優惠外匯匯率乙情,而認被告楊正平所辯並不足採, 然綜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故此證據亦 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22 4 頁及反面)。至於⒈公訴人前所敘及:聲請傳喚Christin a Yakabuski ,或以遠距訊問方式對位於加拿大之Christin a Yakabuski 行交互詰問,或由加拿大司法機關代為訊問Ch ristina Yakabuski 。查證人Christina Yakabuski 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屆期未到庭,此有駐溫哥華辦事處105 年7 月 12日溫哥字第10541406590 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遞送紀錄 及本院105 年8 月2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015號第157 至160 頁、第165 頁),又我國與加 拿大間並未簽定司法互助協定,亦無我方法院在加拿大進行 與證人遠距訊問取證之前例乙情,有外交部105 年2 月26日 外條法字第1050101406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1015號卷第125 至126 頁),是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 據,⒉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聲請調閱陳震歐、陳震堂之前案 紀錄表,以證明該2 人前有類似案例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核與本案未有直接相關,⒊被告黃建添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歐到庭,惟查,陳震歐業 經本院通緝乙情,有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22 號卷第73至74頁),故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人雖指陳震歐、陳震堂涉有上述詐欺、洗錢等犯行, 然其等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尚需俟其等通緝到案,再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