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郭珮淇
輔 佐 人 郭志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訴訟代理人 陳芬儀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5月17
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75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第三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因 請求工資補償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 補償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另 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因該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1,836元,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 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府104年度勞 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應係17號之誤)民事 判決指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訴訟 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 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 不到工,即應認其為不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 無據。…。』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 訴之可能,爰依規不予補助。」,被告並以104年3月4日中 市勞動字第1040010431號函復原告核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在起訴後,於105年9月30 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 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第三人月眉公司因請求工資補償事件,經被告101
年4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鈞院提 起請求給付工資補償訴訟,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經法院以工資受領補償權已罹2年請求時效期間而消 滅為由,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3 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 告因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836元,104年1月5日向被 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被告將其排入臺中市政 府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經決議:「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指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 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 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不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自非無據。…。』爰此,申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 係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規不予補助。」,被告並以 104年3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10431號函復原告核定不 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是月眉公司員工,97年那天有發生車禍,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都敗訴,所以被告認為沒有勝訴的希望,其實原告 並沒有告知月眉公司不工作,是月眉公司打電話來詢問, 因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均由母親與月眉公司處理的。爰聲 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 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 活補助)。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104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3220號函修訂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訴訟案 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之裁判 費,依規檢視其所附之資料後,將其排入104年2月13日之 104年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議程,經審核決議: 「編號12號郭珮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 上易字第17號(會議紀錄誤植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民事判決指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 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 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
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為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爰此,申請人提起之 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予補助。』,並以原 處分通知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 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本件主要是因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 若聲請案件有顯無勝訴之望,即不予補助,故駁回原告補 助聲請。在顯無勝訴之望判斷上,是由審核會議的委員依 照資料全面性判斷,審查委員是勞工權益基金會的委員及 本局一層主管,也有專家學者及律師,會就本件提出之相 關事證做全卷判斷。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本國籍勞工設籍臺中市且在臺中市境內工 作,勞資爭議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職 災不受1年限制),並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 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或協調或調解成立而雇主 未依協調或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時,因民事訴訟(勞工每 人每案訴訟標的金額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保全、督促 、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或仲裁,且非屬有資力,符合 以下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撰狀費或存證 信函費用,情形如下:(一)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工 提起之民事訴訟、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程序、刑事訴訟 或仲裁:……。6、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非法終止 契約,致工作權喪失。……。(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於 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後5年內為 之,逾期不受理。」;「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一)訴訟案件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 置召集人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2人,由律師1 人、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1人擔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 續聘之。審核小組原則上每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提早 或調整之。」,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 點第2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 告勞工權益涉訟補助申請書、民事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被告勞工權益基金 104年第2次審核會議紀錄、原處分之被告函文、訴願決定
書等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是否適法 有據,經查:
1、原告與月眉公司因請求工資補償事件,經被告於101年4月 2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向本院 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 訴字第139號以其工資受領補償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 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7日 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其得心證理由係「(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 到工,即應認其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即 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則以上訴人醫療後連續3個月 之出勤狀況,及上訴人復未依程序請假而曠工,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2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 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98年7月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將上訴人勞工保 險辦理退保,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不足採。」,及「(二)…則上訴人2年醫療期間 ,即應於99年9月10日屆滿,斯時不論上訴人有無痊癒, 或有無回復原職,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條件 ,上訴人均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醫療期間之 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自99年9月11日起,上 訴人已得受領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 資,並至101年9月10日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然上訴人遲 至102年9月2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而提起本件 訴訟,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 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以拒絕給付等情 ,於法即屬有據,堪以採信。」,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查。
2、原告嗣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因該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836元,於 10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判費;而承 上1所述,原告與月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前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理由(一)中, 有說明業經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即前揭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 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即月眉公司)於98年7 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 無據。」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裁 判費11,386元部分(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於臺中市政府104年 度勞工權益基金第2次審核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提起之確認 僱傭關係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規不予補助,並以原 處分函覆不予補助原告訴訟裁判費,揆諸前揭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工權益涉訟補助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及第8點 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參以原告所提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 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得心證理由二 、(四)亦稱「原告自98年5月13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被 告(即月眉公司)於98年7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時,原告曠職 之狀態持續,即原告曠職之情形一再發生,被告據此不經 預告逕予解僱,自未逾同法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而屬合 法有據。且原告明知其未經請假,卻自98年5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8日間,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曠職期間長達近2 月,難認得期待原告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難認被告 尚應以何手段促使原告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屬無據。」等語,益證 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補助原告訴訟裁判費,並無不合。(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在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部分,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項追加尚為 合法,茲查:
1、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 2第1項及第98條之6等規定意旨,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 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 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 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 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 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 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 生活補助);其中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費用,性質上非屬 訴訟費用,而關於律師費部分,因現行法制提起第一審行 政訴訟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故律師酬金並非法 定必要之訴訟費用,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等,並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補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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