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曹安曄
被 告 賴旻鈺 (已歿,生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旻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代位終止 訴外人丁祥生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1/6)、1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及其上同段45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丁祥生。核上開權利之性質 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 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 之適用。且查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31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 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