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19號
TCDV,105,重訴,71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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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曹安曄
被   告 賴旻鈺  (已歿,生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 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終止 借名登記等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 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年5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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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