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尤淑蘭
施幸姍
被 告 范緹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依據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15,126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5,1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