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禎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義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間簽訂委託生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所約定貨品。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委託生產貨品,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 告)生產之貨品為日本昌弘機工株式會社桌上迷你結束機 用之結束帶,包括:1、抗靜電(ANTI-STATIC)結束帶( TIPPY PACK)。2、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TIPPY PACK) 。3、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產品」。另系爭契約第10條則約 定:「甲方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遵守下列約定:.. .甲方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本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 產、銷售或轉讓...如有違反者,除依違約處理外,並應 給付乙方新台幣2,000萬元之違約金」。據此,被告於系 爭契約期間即92年7月至102年6月,不得向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否則即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元萬元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訴外人泰荃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泰荃公司)訂購「黑色抗靜電軟帶」,此有泰 荃公司對被告於西元2012年(101年)4月9日之訂購單及 泰荃公司於同年5月9日被告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 可稽。比對上開訂購單與原告之採購單,及被告出具之出 廠檢驗報告,可知泰荃公司所採購之商品,與系爭契約之 合約貨品同樣係用於昌弘機工株式會社(下稱昌弘機工) 結束機之抗靜電軟帶。此外,泰荃公司自西元2010年12月 10日以來,數次向訴外人昌弘國際株式會社(下稱昌弘國 際)訂購型號為「TA2-0006TIPPY-AUTO STANDARD TYPE WITH 25W MOTOR」結束機,此有昌弘國際所開立之發票可 稽。而該機型之規格與名稱倘對照原告因代理昌弘機工所
製作之英文廣告單規格及中文廣告單,可發現泰荃公司訂 購之「TA2-0006TIPPY- AUTO STANDARD TYPE WITH 25W MOTOR」,即為廣告單中昌弘機工所生產之TA型桌上迷你 結束機。
(三)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穩定供應原告所代理昌弘機工之桌上 迷你結束機所用耗材。今泰荃公司既也有訂購同樣廠牌結 束機,其向被告訂購同樣「黑色抗靜電軟帶」,則間接證 明泰荃公司也是向被告訂購同樣昌弘機工結束機所用耗材 ,即為系爭契約之合約貨品。此外,泰荃公司購買上述耗 材時本係直接向原告購買,因被告擅自接受其訂單,方才 轉單至被告。至事後因重視與原告其他業務上之夥伴關係 ,才又回頭向原告下訂,此有泰荃公司於西元2011年3月7 日及西元2013年9月14日兩次訂單可稽,由其內容所列型 號以觀,益可得知泰荃公司一直以來均採購同樣耗材。以 上事證已可說明被告在系爭契約仍有效期間內,已擅自有 接受泰荃公司訂購委託生產合約貨品之事實,被告之行為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甚明。
(四)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28日以(105)萬紹字第C750號函、 105年8月18日臺北仁愛路郵局000273號存證信函,多次要 求被告停止繼續販售相關商品,否則將請求違約金。未料 被告以105年8月25日大里仁化郵局第000114號存證信函函 覆原告時,雖承認有前揭系爭條款內容,卻否認有於契約 期間對第三人為合約商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 讓。對此,原告曾以105年9月7日臺北仁愛路郵局00000 0 號存證信函函覆,除重申希望被告停止繼續販售相關商品 及保留違約金之請求外,亦給予7日時間俾被告能出面與 原告進行協商,惟被告對此相應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貨品規格,已約定「一、抗靜電結束 帶:帶子顏色為黑色;每卷長度為750公尺,寬度為0.8公 分,厚度為0.45m/m;抗靜電值為10的8-11次方;包裝帶 子用之紙管其內徑為100m/m,寬度為155m/m;材質樣式如 樣品所示,樣品如附件一」。是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 電結束帶規格已然特定。
(二)101年4月9日,泰荃公司向被告訂購黑色抗靜電軟帶,規
格為寬7.8mm±0.3mm,厚0.33~0.37mm,芯102*145mm, 抗靜電,菱形壓花,一般抗靜電(10的11~12次方),並 強調此批貨品為出口用,非內銷臺灣。因本件兩造所訂立 之系爭契約所載之黑色抗靜電結束帶樣品,其上之壓花為 一般四角壓花,且一直照此規格出貨予原告。而泰荃公司 訂購之規格與簽約內容不同,且壓花不同,被告方出貨予 泰荃公司。是原告指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泰 荃公司訂購生產系爭契約之合約貨品,實屬子虛烏有。(三)原告發覺泰荃公司向被告訂購黑色抗靜電軟帶後,向被告 陳稱泰荃公司係其客戶,期望被告不要與其競爭,被告基 於當時兩造尚有契約關係存在,方未再接受泰荃公司之訂 單。其後,原告再向被告訂購黑色抗靜電結束帶時,除訂 購合約貨品之四角壓花結束帶,亦有訂購菱形壓花之抗靜 電結束帶,其上均有特別載明菱形壓花。本件泰荃公司向 被告訂購之貨品與兩造約定合約貨品之規格、壓花樣式均 不相同。
(四)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生產所約定貨品。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生產貨品 ,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生產之貨品為日本昌 弘機工株式會社桌上迷你結束機用之結束帶,包括:1、抗 靜電(ANTI-STATIC)結束帶(TIPPY PACK)。2、珍珠軟性 彩色結束帶(TIPPY PACK)。3、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產品」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遵守下列約定:...甲方不得對任何第三人為本合約貨品之 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如有違反者,除依違約 處理外,並應給付乙方新台幣2,00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 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泰荃公司訂購「黑色抗靜電 軟帶」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訂購單、採購單、發票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擅自接受泰荃公 司訂購委託生產系爭契約之合約貨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內,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不得對任何第三 人為本合約貨品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之違約 事由,而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此牽涉被告銷售 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合約貨品」?
五、經查:
(一)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生產貨品,乙方 (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生產之貨品為日本昌弘機 工株式會社桌上迷你結束機用之結束帶,包括:1、抗靜 電(ANTI-STATIC)結束帶(TIPPY PACK)。2、珍珠軟性 彩色結束帶(TIPPY PACK)。3、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產品 」。而關於委託生產之貨品規格,則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一、抗靜電結束帶:帶子顏色為黑色;每卷長度為 750公尺,寬度為0.8公分,厚度為0.45m/m;抗靜電值為 10的8-11次方;包裝帶子用之紙管其內徑為100m/m,寬度 為155m/m;材質樣式如樣品所示;樣品如附件一。二、珍 珠軟性彩色結束帶:帶子顏色依乙方指定;每卷長度為 750公尺,寬度為0.8公分,厚度為0.45m/m;包裝帶子用 之紙管其內徑為100m/m,寬度為155m/m;材質如樣品所示 ;樣品如附件二。三、規格變更:乙方得變更貨品之規格 ,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儘速生產樣品,送交乙方確認。如 因規格變更有調整價格之必要者,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 ,並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 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及珍珠軟性彩色 結束帶,已於締約時特定其材質及規格,詳如系爭契約之 附件一、二樣品所示(附件一、二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銷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 寬度為7.8mm±0.3mm,厚度為0.33~0.37mm,芯為102*14 5mm,菱形壓花,抗靜電值為10的11~12次方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銷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 抗靜電軟帶」,與上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 項所特定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在寬度、厚 度、抗靜電值、壓花紋路上,均有所不同。詳言之,原告 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寬度為0.8公分;被告銷 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寬度則為7.8mm± 0.3mm。又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厚度為0.4 5mm;被告銷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厚度 則為0.33~0.37mm。另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 ,抗靜電值為10的8-11次方;被告銷售予泰荃公司之「黑 色抗靜電軟帶」,抗靜電值則為10的11-12次方。再者, 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抗靜電結束帶,為四角壓花;被告銷 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則為菱形壓花。被 告銷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與上開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項所特定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 抗靜電結束帶,在寬度、厚度、抗靜電值、壓花紋路上, 既有前述不同,即難認被告銷售予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 電軟帶」,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合 約貨品」。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所謂「委託生產 貨品」,為「日本昌弘機工桌上迷你結束機用之結束帶」 ,包括抗靜電結束帶、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及其他經雙方 同意之產品,亦即「合約商品」係由其所適用之廠牌機器 所界定,而非規格。且「合約商品」之規格並非不得變更 ,變更亦無需特殊程序,由原告通知被告後即得變更之, 顯見貨品規格並非系爭契約用以特定合約貨品之條件。在 系爭契約期間中之101年5月23日,原告即曾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規格變更之約定,向被告告知變更「合約貨品」 之厚度為0.4mm±0.05mm。又無論壓花樣式為何,只要「 適用於日本昌弘機工桌上迷你結束機之結束帶」,即為「 合約貨品」,是以「合約貨品」應以其是否適用於「日本 昌弘機工桌上迷你結束機」為斷,並不因其壓花樣式或規 格與系爭契約略有差異,即認非「合約貨品」。況於系爭 契約期間之97年8月間,原告已有向被告訂購過菱形壓花 、厚度0.34~0.37mm,並有客制化印字之「合約貨品」, 另於系爭契約期間之100年5月,原告又再向被告訂購菱形 壓花且有客制化印字之「合約貨品」,由此可見,原告在 系爭契約期間內依據不同使用需求,而調整合約貨品外觀 之採購模式,此等改變並非僅偶一為之,然均屬合約產品 無疑。職是,「合約貨品」係以其所適用之廠牌機型而定 ,其規格與外觀均可依據使用需求而有所調整,並非一定 要與系爭契約所附樣品一模一樣云云。惟: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參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0萬元之約定,係以被告對第三人為「本合約貨品」
之報價、接單、生產、銷售或轉讓為其要件。然系爭契約 並未專門訂立1條約定以定義何謂「本合約貨品」,參諸 前揭說明,自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般之觀察。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 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貨品包括抗靜電性結束帶、珍珠軟性彩 色結束帶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產品,及系爭契約第2條關 於貨品規格已明確約定抗靜電結束帶樣品如附件一、珍珠 軟性彩色結束帶樣品如附件二,已足特定原告於訂立契約 當時,所委託被告生產者,即為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 抗靜電結束帶,及如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珍珠軟性彩色 結束帶。因此,關於系爭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合 約貨品」,應限於上開如附件一、二樣品所示之抗靜電結 束帶及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而不及於其他。
3、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委託生產貨品為日本 昌弘機工桌上迷你結束機用之結束帶,足見所謂「本合約 貨品」,係由其所適用之廠牌機器所界定,而非規格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其文字乃「委託生產貨品,乙方委託 甲方生產之貨品為日本昌弘機工株式會社桌上迷你結束機 用之結束帶,包括:1、抗靜電(ANTI-STATIC)結束帶( TIPPY PACK)。2、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TIPPY PACK) 。3、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產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2項已針對抗靜電結束帶及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之規 格、材質為明確之約定,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上開文 字記載,原告所委託被告生產者,顯僅有如系爭契約附件 一、二所示之抗靜電結束帶及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而非 如原告所稱「只要適用於昌弘機工桌上迷你結束機之結束 帶」均在「本合約貨品」之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有據。
4、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雖約定原告得變更貨品之規格,但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該條項準用第5條第4項之結果, 於原告變更規格後,被告之義務在於「應依原告之通知儘 速生產樣品,送交原告確認」,且「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協 商調整之價格,如就調整價格有爭議者,應依共同委託專 家或專業機構鑑價,於調整價格確定前暫依原價格付款, 被告不得拒絕交貨」,而非原告變更規格後,所有曾經原 告變更規格之貨品均在被告禁止銷售予第三人之列。蓋因 被告是否獨家銷售予原告(即排除銷售予第三人),牽涉 被告生產之規模、成本之高低、銷售之數量、獲利之多寡 等,如兩造確實有意將原告所有下訂過之產品,均列入禁
止被告銷售予第三人之範圍,自當於訂立契約時明文約定 「所有曾經原告下訂之貨品均禁止銷售予第三人」,或於 原告變更規格後,修改契約內容,擴大禁止被告銷售予第 三人之貨品範圍。否則,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長達10年, 倘若期間曾經原告變更規格而下訂之貨品,被告均不得再 銷售予第三人,且不得拒絕交貨,價格有爭議時還必須「 依共同委託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價」,則對專以生產包裝帶 為其營業內容之被告而言,顯無法預測其於簽訂系爭契約 後,不得再行對外報價、接單、生產、銷售、轉讓之商品 總共會有哪些,實屬過苛,亦與交易常情不合。是以,縱 使原告曾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確曾訂購與被告出貨予 泰荃公司之「黑色抗靜電軟帶」相同材質、規格之商品, 但兩造既未於原告變更規格後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則依 系爭契約原來之約定,被告不得銷售予第三人之貨品,自 仍限於上開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抗靜電結束帶及 珍珠軟性彩色結束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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