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被 告 姚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6,026,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核前揭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5年9 月起,在原告南南屯分行任職,並於96年9 月 起擔任該分行理財專員職務,負責替原告客戶提供理財規劃 諮詢、受理客戶投資各項商品,及協助原告客戶填寫與原告 往來之相關申請表單並代為收受該等表單文件,為銀行職員 。被告自98年7 月起為訴外人即客戶白羽彤提供理財諮詢服 務,直至101 年10月間,訴外人白羽彤將其與原告間所有往 來相關事務改委由其母即訴外人蔡默儀全權代為辦理,被告 利用蔡默儀對其之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其身為銀行行員職務之犯意,自 102 年2 月起陸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訴外人蔡默儀於101 年10月初,依被告建議,贖回訴外人 白羽彤所持有元大寶來金融基金,將資金轉投保「中國信 託人壽增美鑫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保單A ),贖回 款項546,697 元,於101 年10月30日匯入訴外人白羽彤帳 號00428540236822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白羽彤新臺幣帳戶 )後,即將其中541,350 元匯兌為美元18,478元,用以繳 納保單A 之第1 期保險費。訴外人白羽彤於102 年2 月21 日,由訴外人蔡默儀陪同,前往原告南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開通,被告即於同日,未經訴外人白羽彤、蔡默儀同 意,竟擅自在訴外人白羽彤已簽妥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之「約定轉入帳號」欄填入由不知情之友人楊庭偉提 供被告使用之帳號045131034748號帳戶(下稱楊庭偉帳戶 A ),而變造該「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再將該變造之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南屯分 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完成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入帳 號設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訴 外人白羽彤之權益。被告復於同年3 月1 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蔡默儀所經營之歐士達名店內 ,藉由指導訴外人蔡默儀啟用訴外人白羽彤申請開通之網 路銀行功能之機會,私自記下訴外人白羽彤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其後,訴外人蔡默儀贖回訴外人白羽彤 所持有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基金,贖回款項美元2 萬388.67 元於102 年3 月7 日匯入訴外人白羽彤帳號045131077789 013 號外幣帳戶(下稱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內,該筆 款項訴外人蔡默儀原欲用以繳納保單A 之第2 期保險費, 被告竟於102 年3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訴外人白羽 彤、蔡默儀同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原告網路 銀行,利用其私自記下之訴外人白羽彤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系統中,使電腦系統誤認係訴外人白羽彤本人或 授權之人,並依指令自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1 萬8478元至訴外人楊庭偉帳戶A ,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 錄。被告即以前揭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⒉被告因知悉訴外人白羽彤贖回元大寶來金融基金、永豐基 金,將有贖回款項208 萬8933元匯入訴外人白羽彤上開帳 戶,即於102 年6 月1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訴外 人蔡默儀佯稱:為繳納保單A 後續4 年保險費,需自訴外 人白羽彤上開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元7 萬3912元云云,並 利用訴外人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之機會,在「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
楊庭偉帳戶A 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字,使 訴外人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 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 原留印鑑」欄,蓋用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 交由被告攜回原告南屯分行辦理,被告即以上開欺瞞之方 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南屯分行承辦 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訴外人白羽 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7 萬3912元至訴外人楊庭偉帳戶A , 以前揭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⒊訴外人蔡默儀於102 年8 月22日,依姚家勝建議,贖回訴 外人白羽彤所持有元大寶來金融基金、保德信全球基礎建 設基金,贖回款項107 萬5925元、54萬2900元,先後於同 月28、29日匯入訴外人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內。被告於同月 30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訴外人蔡默儀建議,以訴 外人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澳利滿分澳幣利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B ),該保單應繳納保險 費為澳幣7 萬4 千元,經訴外人蔡默儀應允,並授權被告 代理訴外人白羽彤簽署保單B 之投保文件,被告即利用訴 外人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訴外人 蔡默儀佯稱:先就保險費澳幣3 萬元部分投保,其餘澳幣 4 萬4 千元部分,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云云,並在「外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 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 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信託人壽」等 字,使訴外人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 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訴外人白羽彤 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被告攜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辦理,被告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 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澳幣 4 萬4 千元至訴外人楊庭偉帳戶A ,被告即以前揭方式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向訴外人 蔡默儀建議,以訴外人白羽彤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人壽富 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保單C ),該保單 應繳納保險費為美元10萬1300元,經訴外人蔡默儀應允, 並授權被告代理訴外人白羽彤簽署保單C 之投保文件,被
告即利用訴外人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 ,向訴外人蔡默儀佯稱:為規避大額交易須經主管授權之 銀行規定,擬先就保險費美元5 萬1300元部分投保,其餘 美元5 萬元部分,將於翌日另以匯款方式追加投保云云, 並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 」欄,分別填入楊庭偉帳戶A 之帳號、戶名及「中國人壽 」等字,使訴外人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 項轉帳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訴外人白羽彤 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被告攜回原告南屯分行辦理, 被告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 情之原告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自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5 萬元至訴外 人楊庭偉帳戶A ,被告即以前揭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⒌被告因知悉保單A 之續期保險費將於102 年11月自訴外人 白羽彤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為避免訴外人蔡默儀查悉其前 開⒉部分所示犯行,竟於102 年11月8 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訴外人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填載保單C 之保險 單號碼,並在「要保人」欄偽簽「白羽彤」署名2 枚,用 以表示訴外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C 之意,並經不知情之 原告主管姜中倩覆核後,再將該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訴外人白羽彤本人 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同意終止保單C ,足生損害於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訴外人白羽彤 之權益。嗣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將保 單C 之解約金美元4 萬8711元匯款至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 戶。
⒍被告復為避免訴外人蔡默儀查悉其前開犯行,於102 年11 月18日,自訴外人楊庭偉帳戶A 轉帳美元6723元至白羽彤 外幣帳戶內,嗣中國信託保險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自白 羽彤外幣帳戶扣繳保單A 之第2 期保險費美元1 萬8478元 後,被告再於102 年11月1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利 用訴外人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訴 外人蔡默儀佯稱:需繳付保單A 未來2 年保險費云云,並 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
欄,分別填入訴外人楊庭偉帳戶A 之帳號、戶名及「中國 信託人壽」等字,使訴外人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 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 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 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原留印鑑,並交由被告攜回原告南 屯分行辦理,被告即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 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美元 3 萬6956元至訴外人楊庭偉帳戶A ,被告即以前揭方式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⒎被告因知悉中國信託保險公司將於102 年12月寄發保單B 對帳單予訴外人白羽彤,為避免訴外人蔡默儀查悉其未辦 理保單B 追加投保金額乙事,即於102 年12月19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訴外人白羽彤、蔡默儀同意,擅自在中國信 託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填載保單B 之保險單號 碼,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偽簽「白羽彤」署名1 枚,用 以表示訴外人白羽彤申請終止保單B 之意,並經不知情之 原告公司主管江素芬覆核後,再將該偽造之中國信託人壽 「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人 壽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白羽彤 本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同意終止保單B ,足生損害於 原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訴外 人白羽彤之權益。嗣經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12 月26日,將保單B 之解約金澳幣2 萬8654.03 元匯入訴外 人白羽彤外幣存款帳戶。
⒏被告於102 年12月29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利用訴外 人蔡默儀不熟悉銀行作業及投保流程之機會,向訴外人蔡 默儀佯稱:需辦理保單B 換單事宜云云,並在「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之「存款帳號」欄及「附註」欄,分別填入 楊庭偉帳戶A 之帳號、戶名及「中信人壽換單」等字,使 訴外人蔡默儀誤認該交易憑證確係用以提領款項轉帳至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帳戶,而在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蓋用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 戶原留印鑑,並交由被告攜回原告南屯分行辦理,被告即 以上開欺瞞之方法偽造該「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 該偽造之「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原 告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自訴外人白羽彤外幣帳戶轉帳澳幣2 萬8654元至訴外人 楊庭偉帳戶A ,被告即以前揭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⒐被告先後於102 年12月25日、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 月8 日間之某日、103 年1 月8 日,前往歐士達名店上址 ,為訴外人蔡默儀提供投資理財咨詢時,向訴外人蔡默儀 佯稱:將為其投資人民幣云云,致訴外人蔡默儀因而陷於 錯誤,各交付現金1 百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存入訴外人白 羽彤新臺幣帳戶,作為投資人民幣之用,被告於收受該等 款項後,未將款項存入白羽彤新臺幣帳戶,亦未作為投資 人民幣之用,而將詐得款項用以彌補個人投資虧損。 ⒑訴外人蔡默儀於103 年6 月23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交 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存入訴外人白羽彤新 臺幣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於收受後,竟未 存入訴外人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
⒒訴外人蔡默儀於103 年6 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交 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存入訴外人白羽彤帳 號045350000786號支票帳戶(下稱白羽彤支票帳戶),用 以兌付票款,被告於收受後,竟未存入訴外人白羽彤支票 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⒓訴外人蔡默儀於103 年6 月30日,在歐士達名店上址,為 因應其出國期間,訴外人白羽彤不同帳戶間臨時性轉帳需 求,而交付2 張僅蓋妥訴外人白羽彤新臺幣帳戶原留印鑑 之空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予被告。被告認有機可 乘,竟未經訴外人白羽彤、蔡默儀同意,逾越授權範圍, 擅自在其中1 張空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填入金 額110 萬元及不知情之友人訴外人楊庭偉提供姚家勝使用 之帳號045540186591號帳戶(下稱楊庭偉帳戶B )之帳號 、戶名,而偽造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將該偽 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原告 南屯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自訴外人白羽彤新臺幣帳戶轉帳110 萬元至訴外人楊庭偉 帳戶B ,被告即以前揭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⒔訴外人蔡默儀於103 年1 月至9 月持續向被告詢問前開⒐ 所交付3 百萬元之投資狀況,被告為避免訴外人蔡默儀查 悉其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投資人民幣之詐欺犯行,竟於103 年10月20日,列印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電 腦系統明細後,以剪貼方式,將新臺幣帳戶餘額變造為23 2 萬8637元、外幣帳戶餘額變造為人民幣65萬元,再將該 變造帳戶明細持以交付予訴外人蔡默儀以為行使,致使訴 外人蔡默儀誤信其確有投資人民幣,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 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訴外人白羽彤之權益。
㈡至103 年11月25日,因訴外人蔡默儀察覺有異,被告乃私下 與訴外人蔡默儀就如何償還款項進行協商,並陸續償還部分 款項,嗣被告因無力負擔,委由律師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於103 年12月29日 向原告南屯分行主管告知上情,經原告向被告進行了解清查 ,被告並書立自白書交代案情,原告始知被告涉有上述犯行 。其後,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即就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向原告求償,經原告與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 達成和解,而由原告依約賠償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所受全 部損害6,506,769 元,並受讓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於104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前述賠償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損失及受讓債權事宜 。嗣經被告清償部分款項,仍餘5,866,769 元尚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69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事實、理由、金額皆不爭執 ,但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
㈠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積欠原告5,866,769 元尚未清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員報告書、聲明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 以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 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反面),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致 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 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以僱用人身分替被 告賠償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後,於104 年2 月12日受讓本 件債權,並於104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被告,故 訴外人蔡默儀、白羽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 請求被告給付5,866,769 元之賠償金,即無不合。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 頁),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866,7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