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1號
TCDV,105,重訴,131,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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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嘉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林嘉茂
      林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林嘉茂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林裕豐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叁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 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 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 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7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事項原主張 :「一、被告林嘉茂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嘉



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49元。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林裕豐為被告,並就聲明 第1項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面積更正為162平方公尺,聲明第3項請求更正 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又於105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面積 更正為89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更 正為259035元,按月給付金額更正為4317元等語,有該民事 準備書三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一)原 告就上開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面積、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及聲請 假執行等事項之更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並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 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尚無不合。(二)又原告追加林裕豐為 被告部分,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 被告林嘉茂林裕豐共有,而被告林嘉茂於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所蓋,我和我弟弟林 裕豐繼承而取得,我3個姐姐們都拋棄繼承,我大哥沒有繼 承系爭房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 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稅智分 字第1055103146號函說明二之(二):「東英路659-3號:係 由起造人林元參君自87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於99年3月繼 承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嘉茂林裕豐。」等情,並檢具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可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林嘉茂林裕豐等2人因共繼承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本件訴訟對被告2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追加林裕豐為共 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元參經原 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使用,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經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14日實測結果約89平方公尺,



而林元參於興建時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林 元參過世為止,而林元參過世後,被告2人為林元參之法 定繼承人,雖於99年3月間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共同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已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且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
2、被告2人共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 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交通便利之台中市東區東英路,距 離幹道精武東路約280公尺、十甲路約170公尺,附近有公 車站、藥局、銀行、五金行、便利商店、3C電子商店等, 生活機能相當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821元,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317 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5821元×10%÷12月=43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9035元(計算式:89平方公 尺×5821元×10%×5年=259035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7元。(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訴外人林元參、林廖秀縀所生,與被告林嘉茂、林 裕豐、訴外人林嘉賜林淑郁林淑寬林雪麗等人為親 生兄弟姐妹,惟因伯父林元邦肢體障礙且未婚,故林元參 於原告11歲時將原告出養予林元邦,因本生家庭認原告既 已出養,待原告不甚睦,且就收養家庭而言,原告並非親 生,對原告亦甚冷漠,輔以原告生父林元參過世時,原告 曾向生母林廖秀縀詢問是否仍認原告為其子,連問3次林 廖秀縀均否認之,且告以原告既已出養,亦非林元參之子 ,致原告傷心欲絕,林廖秀緞恩絕在先,並非原告絕情。 而原告親生兄弟姐妹就林元參遺產之處理(含系爭房屋) 均認原告為外人,排除原告參與,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視為己物任意出租



予訴外人世昌沙發,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 抗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係林廖秀縀出租予訴外人徐雅蓮,惟 原告不知實際使用情形,另依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租賃期日起迄日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簽 約日期卻為105年3月5日,且徐雅蓮於該租約第1頁係乙方 連帶保證人(即丙方),最後1頁卻係立契約人(乙方),足 徵該租約顯係臨訟製作,致簽約日在起租日之後,且誤植 徐雅蓮之契約地位,真實性即屬可疑,尤其租金是否確由 林廖秀縀收取及使用,亦非無疑?況據悉林廖秀縀另有出 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予訴外人喜美飾 品使用,月租達10餘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 房屋,林廖秀縀生活仍有餘裕,不致使林廖秀縀生活陷入 困境,被告抗辯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會使林廖秀縀賴以 為生之租金無所著落云云,顯不可採。
2、林元參過世後,原告並未與訴外人林嘉賜及被告2人共同 口頭承諾台中市東區東英路659之1、659之2、659之3及 633號等建物租金仍繼續讓林廖秀縀收取,且東英路659之 1、659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得自行 決定如何使用收益,毋庸被告2人同意,故被告2人抗辯稱 原告曾口頭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納稅義務人,由其等繳交房屋稅 乃當然之理。再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建物係原告之稅 單係寄至東英路659之1號(現由世昌沙發使用中),原告無 法取得該稅單,故無法自行繳交,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曾同 意林廖秀縀及被告2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依「繳納 地價稅尚不能證明為租用土地之對價,簡李招治等五人並 以此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雖持有田賦代金通知單、收據、地價稅收據 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然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出租人與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雙方 無此意思而僅代繳稅賦者,尚無由成立租賃契約,故黃輝 秀及上訴人縱有代繳稅賦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縱令被告2人提出附件4地價稅繳款書乙紙,亦無從證明 原告曾同意林廖秀縀及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土地。 3、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建物興建後,原告即與林元參、 林廖秀縀約定東英路651之1、659之2號建物供林元參、林 廖秀縀出租予他人及收取租金,惟原告所有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林元參、林廖秀縀代為繳納,其餘租金充作奉



養費,以回報原生父母生育及養育之恩,林元參過世後, 仍循此模式由林廖秀縀繼續出租東英路651之1、659之2號 建物予他人使用及收取租金,並由林廖秀縀代為繳納原告 之地價稅、房屋稅,剩餘之租金充作奉養費。是林廖秀縀 代為繳納之地價稅並非被告2人繳納,其等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況被告2人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占用人,系爭房屋並非由林廖秀縀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未向林廖秀縀表示異議,乃屬當然。 4、原告委請林廖秀縀代繳104年度地價稅僅16482元,惟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1年即達97793元(計算式:168平方公尺×5821元×10% =97793),且依系爭土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每坪每月租 金約188元,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依市價應可收114650元(計 算式:168平方公尺×0.3025×188元×12月=114650元) ,足徵該地價稅與以市價計算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相差甚遠 ,顯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2人抗辯稱地價稅係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顯無足採。
5、原告從未要求參與林元參遺產之處置,被告2人此部分抗 辯並非事實,其目的在於刻意塑造原告不孝之形象,以博 鈞院同情。又原告自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建物興建後 ,即供該2建物予原生父母收取租金以為奉養,對原生父 母可謂盡心盡力。再原告自14歲即開始工作,薪資留下自 己生活所需後,餘皆交給原生父母,林元邦生前因身體殘 障行動不便,林元邦之財產均由林元參決定如何使用收益 ,除林元邦生活所需外,其餘收益均由林元參取走,故林 元邦喪事所有費用及繼承費用由林元參支付,係屬合理。 又原告出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同住,足徵原生父母將原告出 養予林元邦,係為繼承林元邦之財產,另林元參於87年間 支付890萬元購買水利地(系爭土地於91年整併為168平方 公尺),係使用林元邦所有土地(約略坐落現在東英十五街 )被徵收之補償費購買,被告2人抗辯稱係原生父母辛苦掙 錢購得云云,亦非事實。再原告從未向原生父母索討房屋 修繕費130000元,而林元參生前即交待靈堂要設在原告家 ,且林元參過世時林嘉賜及被告2人均同意林元參之靈堂 設在原告家,否則何人會主動要求將靈堂設在自家?況原 告果如被告2人抗辯之不孝,豈會同意將林元參靈堂設在 自己家中?
6、原告與林元參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至林 元參過世為止,故林元參過世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與林元參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且被告2人於 林元參死亡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由林元參之繼承人等協議 由被告2人繼承,是現階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2人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105 年10月11日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 被告2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7、被告2人雖否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而被告林嘉茂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問:房子是誰的?)系爭的地上物是我父 親所蓋,我和我弟弟林裕豐繼承而取得。(問:父親過世 之後,只有你和你弟弟林裕豐繼承?)我3個姐姐們都拋棄 繼承,我大哥沒有繼承這個建物。」等語;被告林嘉茂又 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 告與林元參於87年以前出資建造……,父親於98年7月25 日驟逝,該地上物由被告與林裕豐共同繼承。」等語;被 告林嘉茂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就 原告主張659之3號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你和訴外人林裕 豐,被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房屋是我與林裕豐所 繼承的。」等語;且被告2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表示: 「……659之3號(被告繼承)……」等語;被告林裕豐亦於 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 父親林元參建的。我現在是由我跟被告林嘉茂繼承而共有 。」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乃林元參於87年間單獨出資建造 ,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已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且與 稅籍登記資料相符,足認為真實。詎被告2人竟於105年10 月11日具狀翻異前詞,抗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林廖秀縀所有,於84年興建云云,委無足取。至證人林廖 秀縀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問:證人為什麼會認為659-3號鐵皮屋是證人的?)是我出 錢蓋的。(問:林元參是否有出錢?)有,錢都是我在保管 使用。(問:所以證人出的錢是林元參的錢嗎?)是。」等 語,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林元參單獨出資興建無疑。 8、被告2人雖抗辯稱林元參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 貸契約,及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與租金收取人均為林廖



秀縀,其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屋興建於87年間 ,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稅 智分字第1055103146號函可稽,並非被告2人抗辯稱興建 於84年,且林元參於87年購買水利地係贈與並登記在原告 名下,並非假買賣。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屬被告 2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被告2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之父林元參於87年以前興建使用,並 於87年7月份起開始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已逾17年,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 死亡後,被告2人之3名姐姐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2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又林元參過世後,兄弟間考量母親 林廖秀縀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及需生活照護費用,含原告 在內所有兄弟皆口頭承諾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林廖秀縀生 活照護之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皆為 林廖秀縀繳納,故系爭房屋目前係林廖秀縀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被告2人未曾自系爭房屋獲得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
(二)原告雖自11歲起即為林元邦(林元參之兄)收養,但因林元 邦為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故林元邦及原告自始仍受林元 參及林廖秀縀扶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乃自林元邦繼承取 得,原告所有房屋則自林元參處取得,除原告自住房屋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外,其餘土地及房 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皆由林廖秀縀繳納,可見原告即使已 出養,已無奉養林廖秀縀之義務,但林廖秀縀仍照顧原告 迄今,原告理應感念父母養育之恩,卻在林廖秀緞年邁之 際,卻拆除被告2人所有系爭房屋,使林廖秀縀賴以維生 之租金無著落,令林廖秀縀深感痛心。況原告所有東英路 659之1、659之2號等建物亦佔用被告2人所有同段22之82 、22之44、378之17地號等土地,佔用面積大於系爭土地 ,被告2人基於兄弟情分及考量林廖秀縀身心健度,未曾 想過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之行為已使兄弟之 情蕩然,家門汗顏。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及87年度台上 字第2841號民事裁判意旨,說明即使繳納地價稅亦無法證 明為租用土地之對價,亦不表示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本件 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約89平方公尺,而原告係將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共613.16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單交付 林廖秀縀繳納,20年間從未對林廖秀縀或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可見兩造間之認知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倘原告僅係委請林廖秀縀代繳地價稅,而無意讓林 廖秀縀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返還林廖秀縀自87年起至 104年止代為繳納地價稅299571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 154981元,合計454552元。至於房屋稅部分,原告既認為 應自行繳納,則原告從84年起至105年止之21年間,何以 從不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改寄房屋稅單?何不向 銀行申請辦理轉扣繳?何不走到隔壁向承租戶拿取房屋稅 單?卻讓父母繼續為其繳納房屋稅長達21年?此部分亦請 原告返還林廖秀縀自86年起至105年止代為繳納房屋稅 390086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217664元,合計607750 元。至原告質疑系爭房屋租約之真實性,及房屋租金收取 人並非林廖秀縀,此部分請法院通知系爭房屋租約當事人 到庭作證,即可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79年3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土 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林元參於87年12月2日支付890萬餘 元購買水利地,並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91 年12月6日委請代書將該水利地與原旱溪段22之58地號土 地合併後面積始為168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繼 承養父遺產而來,乃原生父母辛苦掙錢購買取得。尤其原 生父母於95年9月7日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22之88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 後,遭原告索取房屋修繕費13萬餘元,因原生父母過戶上 開房地時已花費27萬餘元,且上開房地已為原告所有,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遂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自 此時即將居住隔壁之原生父母視為陌生人,從未聞問,卻 於林元參死亡後搶著在自家設立靈堂,並逼林廖秀縀承認 其有林元參遺產分配權利。原告所得房地已為原生手足之 冠,卻從未感念父母恩情,令父母傷心極深。
(五)系爭房屋與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3間建物均為被告 父林元參、母林廖秀縀於84年出資興建,房屋稅及地價稅 皆由父母繳納,故林元參、林廖秀縀皆有系爭房屋之處分 權,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雖由被告 2人共同繼承,但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林廖秀縀所有。又東 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2間建物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 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原告並無該2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另系爭房屋及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3間建物自 興建完成迄今20年餘年,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租金收 取人均為林廖秀縀,且該租金乃為林廖秀縀之固定收入, 原告主張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2間建物之租金為其



孝順母親之奉養金,即不實在。再被告2人未曾從系爭土 地或系爭房屋獲得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故被告2人要與 本件訴訟無關。
(六)原告於79年間繼承林元邦所有旱溪段22之52地號土地全部 及同段22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該2筆土地於 86年經政府徵收,補償費依徵收土地比例分配,原告應分 配365萬元,林元參應分配295萬元,林元參復繳納含原告 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48萬餘元後,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 660萬元,而林元參於翌年支付89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水 利地,再於91年間將該水利地與原旱溪段22之53地號土地 合併為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該筆水利地之價 金較原告應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多出525萬元,此筆鉅款乃 父母辛苦務農而取得。況原告出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同住, 林元邦過世後,其遺產悉由原告繼承,林元參並未從中獲 利,反而給予出養之原告更多之土地及房屋。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而原告於11歲時出養予伯父林元邦, 因林元邦為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故林元邦及原告自始仍 受原告生父林元參及生母林廖秀縀扶養。
(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9年3月1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嗣經合併同段22之75、378之5 地號土地,再於91年12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22之82地號, 登記面積為168平方公尺。
(三)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林元參出資興建,依台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自87年7月份起設籍課稅, 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 ,持分各為2分之1,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2人。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5年9月14日現場實測結果,占用面 積約8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五)系爭房屋目前以林廖秀縀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徐雅蓮(即世 昌沙發),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 每月15000元,租金亦由林廖秀縀收取及支配使用。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元參出資興建,林元參於98年7月25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持分各為2分之1 ,於99年3月份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之事實, 已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關於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經函覆稱:「東英路659之3號: 係由起造人林元參君自87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於99年3 月繼承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嘉茂林裕豐。」,有 該局大智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55103146號 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各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在本院 審理時亦分別為下列陳述,即被告林嘉茂於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房子是誰的?)系爭的地上物 是我父親所蓋,我和我弟弟林裕豐繼承而取得。(問:父 親過世之後,只有你和你弟弟林裕豐繼承?)我3個姐姐們 都拋棄繼承,我大哥沒有繼承這個建物。」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林嘉茂又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表 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告與林元參於87年以前 出資建造……,父親於98年7月25日驟逝,該地上物由被 告與林裕豐共同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林嘉茂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就原 告主張659之3號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你和訴外人林裕豐 ,被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房屋是我與林裕豐所繼 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被告2人於105 年8月16日具狀表示:「……659之3號(被告繼承)……」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林裕豐亦於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父親林元參建



的。我現在是由我跟被告林嘉茂繼承而共有。」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乃林元 參於87年間出資建造,林元參為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被告2人 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法院及被告2人均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法院應認被告2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甚明。至被告2人 雖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共同繼 承,但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廖秀縀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26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廖秀縀為證,而被告2人此部 分抗辯應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被告2人即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證人林廖秀縀固於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房租收 入由其收取使用等語,惟就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詢問:「( 問:證人為什麼會認為659之3號鐵皮屋是證人的?)是我 出錢蓋的。(問:林元參是否有出錢?)有,錢都是我在保 管使用。(問:所以證人出的錢是林元參的錢嗎?)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林元參單 獨出資興建,倘證人林廖秀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何以林元參死亡後未將系爭房屋變更為證人林廖秀縀 繼承,卻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且系爭房屋即使係由證人 林廖秀縀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支配使用,要為被告2人同 意以證人林廖秀縀名義出租,及租金充作證人林廖秀縀生 活費用而已,並不當然等於證人林廖秀縀即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證明證人林廖秀縀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 告2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撤銷自認,核與事實不符,不生撤 銷自認之效力。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另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 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5年9月14日上午實地勘測系爭房屋 ,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約89平方公尺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經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102 39號函及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足稽,嗣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及被告林嘉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被告林裕豐於該期日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而被告林裕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從未爭執上開複丈成果圖內容之真正,則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乙事既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系爭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權 源,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 ,自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2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 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林元參 於8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 土地至林元參過世為止,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 ,被告2人雖於99年3月間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2人即已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參見被告2人於105 年10月1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認為系爭土 地面積整併過程縱如被告2人抗辯所述係林元參於87年間 購買水利地後合併而來,林元參當時既將該筆水利地所有 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又於91年間經合併及分割而成為系爭 土地之現狀,迄至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前,甚至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5年3月2日)前,林元參或林元參之 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2人及證人林廖秀縀在內)均未對原 告主張當時買賣水利地之所有權登記僅為「假買賣」及「 借名登記」而已,即使當時購買水利地之大部分資金係由 林元參出資(此為原告所否認),但林元參生前既從未否認 原告就該筆水利地之所有權,復於91年間將該筆水利地與 原告繼承取得原旱溪段22之53地號土地合併而為系爭土地



,可見林元參生前之真意係將購買取得之水利地贈與原告 ,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該筆水利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2 人抗辯稱該筆水地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假買賣」及「借名 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正。再原 告主張林元參於8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曾與原告口頭約 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林元參過世為止乙節,無非係主張與 林元參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 ,而承認林元參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然依被告2人上開抗辯意旨既否認原告與林元參間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 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其與林元參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供 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故本院認為林元參於 87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 ,即使原告於林元參過世以前並未對林元參主張無權占有 ,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權 源之事實,故於林元參死亡後,被告2人因共同繼承法律 關係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 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2人仍屬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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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