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彩滿
代 理 人 馮鉦喻律師
相 對 人 郭松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精 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相對人郭松霖經常有走失情形。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 8 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首開規定 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 須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在鑑定人前接受本院訊問及鑑定人之鑑 定。惟經本院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嗣經 本院再定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在上開醫院進行鑑定, 聲請人仍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之後,經本院定期於105 年 10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未遵期到庭,且聲請人表示 仍在尋找相對人,本院遂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5 年11月30 日前具狀陳報可否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嗣經聲請人請 求展延期限至105 年12月底,本院亦同意所請等情,有本院 上開期日之報到單、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等件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迄至105 年12月30日仍未能具狀陳報相對 人之行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諸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