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沈致賢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沈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致賢、李世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文雄之共同輔助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文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致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沈文雄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必 要。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家人共同生活居住迄今迄已數十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冷氣安裝維修員,關係人李世方(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表哥,二十幾年來對於 相對人之事務,舉凡生活、護養、療治等,李世方均勉力出 面處理與協助,並以相對人之利益為依歸,委任財團法人瑪 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協助相對人之日間托育,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佳,且聲請人及李世方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請選 定聲請人及李世方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醫師蕭宇廷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號碼、現住地址、與誰同住及所在地點等均能正確回答, 然就數學計算即有些些許錯誤,而經鑑定人蕭宇廷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係中度智能障礙,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 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而能力顯有不足 ,保有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了解 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 情,有該院105 年8 月2 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父已歿,而其兄廖俊民、妹沈明珠經法院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母廖秀鑾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96條之規定,均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世方 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生活環境 良好,其與家人互動情感親近、亦適應目前之生活方式,相 對人在生活上有基本的自理能力,也能夠陳述自己的日常生 活狀況,但對於抽象的概念較無法理解、數字概念極差。聲 請人與李世方雖均已受先前之裁判而擔任相對人之母廖秀鑾 、相對人之妹沈明珠以及相對人之兄廖俊民的共同輔助人及 監護人,然應尚不影響彼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有 違背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狀況,相對人一家自80年間相對人父 親過世後,李世方即是兩造成長過程中重要的協助照顧角色 ,後續經歷相對人母親之繼承問題,相對人二姨欠款糾紛, 以及後來瑪利亞基金會提起監護宣告之動機- 聲請人因投資 失利而有債務問題,均是在李世方的協調與處理下獲得適當 之排解,若非有本案,李世方亦係實質上給予相對人一家照 顧協助與重要事務協調安排之人,而目前李世方擁有正當職 業與財務能力,未有個人負債或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一家之狀 況或相關前科,對於相對人之母與兄妹因執行監護或輔助事 務之財務處理亦能提供清楚之紀錄。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一家
中唯一未受診斷有特殊身心狀況之家屬,長期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雖聲請人過去曾經因為個人投資失利而有負債,然已 在李世方的建議與協助下順利清償,聲請人目前有正當之職 業,並以過去失敗的投資經驗引以為戒,具有積極擔任輔助 人之意願,而聲請人與李世方未來之照顧規劃具可行性、並 無不妥,亦皆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了解甚詳 ,在李世方與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之互相監督情況下,將 有利於相對人照顧安排之延續,故由聲請人與李世方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不違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過去以 來聲請人本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與提供協助之親屬,李世方 為相對人家庭重大事務之協助處理者,且目前有能力及意願 繼續提供生活協助與監督,而由聲請人與李世方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有相互監督之意義,也為相對人本人之意願 ,應不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事實上就現階段調查了解, 聲請人與關係人執行其他家屬之監護或輔助事務,亦未有違 反相對人一家之利益之狀況,是建議由聲請人與李世方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
㈢本院參酌前揭各情,及相對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 8 月2 日訊問筆錄),認由聲請人及李世方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民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