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8號
TCDV,105,訴,70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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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家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王萬見
      王秀氣
      王申壬
      王金鎮
      王文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下均同)編號C(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王萬見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
被告王秀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H(面積15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F、H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被告王申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E(面積4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E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申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被告王金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5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G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金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王文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8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K(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I、K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文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① 被告王萬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建物(面積95.92平方公尺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 被告王萬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5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 算;並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9元。③被告王秀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照片所示之建物(面積386.5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被告王秀氣應給付原 告12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1元。⑤被告王申壬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建物(面積182.1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⑥被告王申壬應 給付原告5萬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1元。⑦被告王金鎮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建物(面積62.08平方公尺,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⑧被告王 金鎮應給付原告1萬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元。⑨被告王文 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建物(面積80.262平方公尺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⑩ 被告王秀氣應給付原告8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等 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王萬見應將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50008886號函 覆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105年土測字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 19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王萬見應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 算;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9元。③被告王秀氣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面積 19平方公尺)、H建物(面積1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被告王秀氣應給付原告2萬8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9元。⑤被告王申壬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 物(面積27平方公尺)、E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⑥被告王申壬應給付原告1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⑦被告王金鎮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G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⑧被告王金鎮應給付原告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 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 元。⑨被告王文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面積83平方 公尺)、K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⑩被告王文傳應給付原告1萬6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計算;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77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 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而被告等各自占用之面積及現況各 詳如附圖所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各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依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前開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先後遭被告等所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之數額 及計算方式如下:
王萬見:640元/㎡×26㎡×5%×5年=4160元,每月租金 4160/60月=69元(小數點後捨去)。 ⒉王秀氣:640元/㎡×176㎡×5%×5年=2萬8160元,每月 租金2萬8160/60月=469元(小數點後捨去)。 ⒊王申壬:640元/㎡×75㎡×5%×5年=1萬2000元,每月租 金1萬2000/60月=200元。
王金鎮:640元/㎡×53㎡×5%×5年=8480元,每月租金 8480/60月=141元(小數點後捨去)。 ⒌王文傳:640元/㎡×104㎡×5%×5年=1萬6640元,每月 租金1萬6640/60月=277元(小數點後捨去)。 ⒍並聲明:①被告王萬見應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50008886號函覆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5年6月28日105年土測字1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D建物( 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 告王萬見應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③被告王秀氣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H建物(面 積1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被 告王秀氣應給付原告2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3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元。⑤被 告王申壬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 E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⑥被告王申壬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 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元。⑦被告王金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面積53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⑧被告王金鎮應 給付原告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⑨被告王文傳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K建物(面積21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⑩被告王文傳



應給付原告1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因此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 於57年5月17日土地重劃,重劃前之日據時期起即登記為祭 祀公業王佳瑚所有。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 並未提出證據,自非事實,縱或屬實,亦不得以派下員之身 份即遽以主張其等各自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各自使用,且 其等長期繳納地價稅即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應屬有 權占有。惟查:
⒈依據被證3-1至被證3-13所示之自90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 款書上,納稅義務人雖載為「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 進喜,代納人:王文傳」等語。
⒉然祭祀公業王佳瑚自日據時期起之管理人即登記為王金火 (即現管理人王萬來之祖父)。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 重劃後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者王萬來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田 賦即由管理人王金火繳納,此有46年、47年、48年、50年 、51年、52年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 (見原證11)可稽。
⒊惟自90年起至103年止,被告王文傳之父王進喜不知以何 種方式矇騙稅捐機關,將納稅義務人登載為「祭祀公業王 佳瑚管理人:王進喜」等語,從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 書即未再寄給原告繳納,致使被告王文傳得以取得系爭土 地之繳款書繳納地價稅,然此一情形為原告所不知情,原 告亦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王文傳繳納,以換 取被告王文傳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前開 所提出被證3-1至被證3-12之地價繳款書均無從證明並作 為被告王文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⒋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王 佳瑚派下全員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4年7月30日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結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王萬來 。因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將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寄給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萬來收受繳納,此有系爭 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足見地價稅繳款書僅 是繳納地價稅之證明,無從以之作為繳款者對土地所有權



人得據以主張有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明。
㈢另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標準,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 息2%至3%計算云云,原告不同意,認為應以5%計算:因被告 王文傳自承其每月出租租金3000元,另被告王秀氣每月出租 租金4000元,被告王申壬每月出租租金2000至3000元不等, 被告王萬見係自己使用,故以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已遠低於 被告出租之金額,足見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係原告祭祀公業王家瑚之派下員,然原告之管理人王 萬來於101年7月10日申請登記原告派下員現員名冊時「僅」 列王萬來王萬得2名為派下員,竟惡意遺漏將被告等人列 入登記,被告等人既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即為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被告等人自為有權占有。
㈡再者,被告等人之祖先自被告等人有記憶以來即在此建屋居 住,並長年繳納地價稅,被告等人陳明從60幾年間起前幾代 就在此居住並繳納地價稅,被告等願意收集繳納地價稅證明 用以明證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確實有交由被告等人使用並繳納 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又原告於90年前後當時尚未成 立祭祀公業法人資格亦未繳納地價稅,地價稅皆由被告管理 並繳納,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1至被證3-13書證上皆載明 「祭祀公業王佳瑚管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等語, 得以明證,被告現保留亦僅有上述地價稅繳納書可以證明確 實由被告等人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公業土地,倘若無繳納地價 稅本件系爭土地早已查封拍賣,足證被告等人應有以繳納地 價稅作為租金之對價或有地上權事實之存在,懇請鈞院審酌 以上事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但事實上原告長期累月並未妥適管理土地且 土地利用價值不可與房屋出租價值相比,原告堅持以申報總 價10%計算地租,顯然過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傳自承 每月出租3000元有記載於筆錄外,其餘被告王秀氣每月出租 4000元或王申壬每月出租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無任何筆 錄記載,此部分被告等仍否認有此租金數額之事實。另依鈞 院履勘現場即可發現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且在巷弄之間,道路 亦為狹窄並未開發且皆為老式房屋,再加上附近並無公車或 捷運等便利交通及繁榮市集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存在,根本不 得以最高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地租,而應以2 %至3%較為妥適,特此陳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萬見所有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8日105年土測字第1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D 建物(鐵皮屋,面積7平方公尺);有被告王秀氣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F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H建 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57平方公尺);有被告王申壬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7平方公尺 )、E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48平方公尺);有被告王 金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53平 方公尺);有被告王文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磚造 瓦頂平房,面積83平方公尺)、K建物(鐵皮屋,面積21平 方公尺)。
㈢被告若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等各自所有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倘若構成不當得利,則損害金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D建物(鐵皮屋 ,面積7平方公尺)為被告王萬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 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H建物(磚造瓦頂 平房,面積157平方公尺)為被告王秀氣所有,現均由第三 人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7 平方公尺)、E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48平方公尺)為 被告王申壬所有,且編號E建物部分現由第三人使用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53平方公尺)為 被告王金鎮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磚造瓦頂平房, 面積83平方公尺)、K建物(鐵皮屋,面積21平方公尺)為 被告王文傳所有,且編號I建物部分現由第三人使用中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8日鑑測及 105年9月20日以清地二字第1050008886號函附之更正後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等辯稱: 其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之派下,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故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90年至103年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其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王佳瑚



理人:王進喜,代納人:王文傳」等語為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等就其是否為原告之派下之事實,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其次,縱或被告等係原告之派下,亦 難逕以其等派下之身份即遽以主張被告等有占有及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再者,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重劃 後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佳瑚且管理者為王萬來等 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從未 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告王文傳繳納,用以換取被告王 文傳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等所提之前開地價 稅繳款書(即被證3-1至被證3-12)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 文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地價稅繳款書本僅係繳納地 價稅之證明,自無從作為繳款者對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主張 有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明。是被告等所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 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 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該土地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別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 損害金額之計算,被告等所占有之系爭717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建地,且被告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



所示,建物雖有磚造和鐵皮造之差異,但皆位於永興路一段 650巷內,或作住家或作堆放雜物之用等情,此參諸卷附前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已明。本院綜核上情 ,認原告主張依102年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是原告依 被告王萬見王秀氣王申壬王金鎮王文傳各自占用系 爭土地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⒈被告王萬 見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4160元【計算式:640元/㎡×26㎡×5%×5年=416 0元】, 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9元【計算式:4160/60月=69元(小數點後 捨去)】。⒉被告王秀氣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 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8160元【計算式:640元/㎡×176 ㎡×5%×5年=2萬816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元【計算式 :2萬8160/60月=469元(小數點後捨去)】。⒊被告王申 壬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 萬2000元【計算式:640元/㎡×75㎡×5%×5年=1萬2000元 】,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計算式:1萬2000/60月=200元】 。⒋被告王金鎮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8480元【計算式:640元/㎡×53㎡×5%×5年 =848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計算式:8480/ 60月= 141元(小數點後捨去)】。⒌被告王文傳給付原告自100年 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6640元【計算式 :640元/㎡×104㎡×5%×5年=1萬6640元】,及自105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77元【計算式:1萬6640/60月=277元(小數點後捨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1.被告王萬見應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 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D建物(鐵皮屋,面積7 平方公尺);2.被告王秀氣應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F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19平方公尺)、H建物(磚造 瓦頂平房,面積157平方公尺);3.被告王申壬應將系爭土 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7平方 公尺)、E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48平方公尺);4.被 告王金鎮應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磚造瓦 頂平房,面積53平方公尺);5.被告王文傳應將系爭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磚造瓦頂平房,面積83平方公尺 )、K建物(鐵皮屋,面積21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王萬見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60元,及自105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元。⒉被告王秀氣應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816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元。 ⒊被告王申壬應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⒋被告王金 鎮應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848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⒌被告王文傳應給付原告 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6640元, 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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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