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42號
TCDV,105,訴,364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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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江佳靜
被   告 彭光瑞
被   告 彭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彭光瑞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19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如對被告彭光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彭陳月招給付。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105,195元,應繳裁判 費11,989元,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57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1,489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 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民事 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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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