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章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3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6,1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1 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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