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寵德
被 告 黃雪霞
陳瑋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陳寵德、黃雪霞、 陳瑋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名稱為晶煜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變更為丞玥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丞玥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以被告陳 寵德、陳瑋俊、黃雪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止,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3.13% 計付(目前年率為:1.09利+3.13% =4.22% )。借款 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息給付 遲延利息(契約第4 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契約第5 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
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契約第6 條)。又被告 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變更名稱為丞玥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寵德(即原證1 、2 ), 詎料貸款到期,屢經催告仍未繳納,迄今尚欠金額1,273,64 5 元,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4 點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 案件契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本行存放款 客戶有關清冊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9頁)附卷可稽。而本 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 為真正。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係於借據內「 連帶保證人」、授信案件契據書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是依上 揭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與被告丞玥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 。而被告丞玥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寵德、 黃雪霞、陳瑋俊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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