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75號
TCDV,105,訴,287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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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 清江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菳順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5 日、102 年9 月 26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3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分別自101 年11月6 日起 至106 年11月6 日止及102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 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分別加計年利率 2.7 %、1.97%計息,並以被告陳小萍林清江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均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菳順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繳至105 年4 月15日即 未依約繳付,且於105 年8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原告並於105 年9 月10日寄送催告通知函,依兩造 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菳順公司目前尚欠餘款分別為46萬6, 643 元及142 萬1,403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償還原告上揭之全部債務。三、聲明:
㈠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6,643 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1,40 3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菳順公司、陳小萍林清江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 告資料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9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菳順公司、陳小 萍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林清江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 示送達為通知,雖尚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 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菳順公司向原 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本件被告陳小萍林清江二人均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與被告菳順公司負連帶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 萬0,01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 711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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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菳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