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30號
TCDV,105,訴,283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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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李文夫
      李張雪
      李世郎
      李珮瑢
兼法定代理 楊晶茹

      李麗紅
      李麗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李文樟
      張李綉緞
      程淑娥
      程中周
      程淑貞
      程中秋
      程淑梅
      程淑宜
      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淑娥程中周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於103年9月3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原告李文夫、被告李文樟張李綉緞及被繼承人程李秀嬌等人公同共有部分中,就程李秀嬌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權力範圍均為公同共有。
兩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之3分之1登記為原告李張雪李世郎李麗紅李麗梅楊晶茹李珮瑢公同共有。
兩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之3分之1登記為原告李文夫所有。兩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之3分之1登記為原告李文夫、被告李文樟張李綉緞程淑娥程中周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於民國63年12月2日因買賣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文三所有,惟實際上係由其長兄即訴 外人李文德、二兄即原告李文夫等3人共同出資各3分之1 ,3人奉母命約定以李文三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2.李文三於103年5月30日死亡,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繼承 登記予原告李文夫、被告李文樟張李綉緞及訴外人程李 秀嬌等4位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但其繼承登記與李文三於 其遺囑內所述系爭土地係兄弟3人出資各3分之1所購者不 符。系爭土地購買之初,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李文 三所有,其既已亡故,並已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原告李文夫 、被告李文樟張李綉緞及程李秀嬌(程李秀嬌已於104 年4月24日死亡,由被告程淑娥等7人共同繼承)等4位兄 弟姊妹公同共有,此情與3兄弟購買之初約定各得3分之1 之情形不符,已損害出資購地人之權益。
3.李文三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回復原出資購買者為所有權 人,即應登記為李文德、原告李文夫李文三等3人所共 有,每人持分各3分之1,方屬合理。惟李文德已於92年5 月4日先於李文三死亡,李文德應得之3分之1應回復登記 在對李文德有繼承權之人,故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由其妻 即原告李張雪及其子女即原告李世郎李麗紅李麗梅李壹郎之妻即原告楊晶茹及其女李珮瑢李壹郎已於97年 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楊晶茹及女兒李珮瑢)共同承 受為3分之1公同共有。
4.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文夫所有,購買之 初原告李文夫出資3分之1,李文三於其遺囑亦已證實,故 3分之1應登記為原告李文夫所有。
5.又系爭土地之另3分之1原為李文三所有,今其已過世,於 生前未婚,亦無子女,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即3分之1為公同共有,由原告李文夫、被告李文樟、張 李綉緞程淑娥程中周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 淑宜、程淑如等人共同取得就該3分之1為公同共有。 6.原告等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李文三之遺囑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4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10403305800號鑑定書影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至11 、33至35頁),足認所述與事證相符。而本院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卻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 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文德、李文三及 原告李文夫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李文三名下, 今李文三既已死亡,其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消滅,依法系 爭土地應按其等原出資額各3分之1之方式,移轉登記回復予 李文德、李文三及原告李文夫等各3分之1。然李文德業已於 92年5月4日死亡,故李文德應得之3分之1應回復登記由對李 文德有繼承權之人即其妻原告李張雪、其子女即原告李世郎李麗紅李麗梅及訴外人李壹郎所共同承受;又李壹郎已 於97年7月5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其妻即原告楊晶茹、女 兒即原告李珮瑢所共同承受而為3分之1之公同共有。另李文 三現已過世,其生前未婚、無子女,故其就系爭土地所應得 之3分之1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由原告李 文夫、被告李文樟張李綉緞程淑娥程中周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等人共同取得,並就該3



分之1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因李文三死亡而終止,被告等應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具有權利之如聲明所示之原、被 告等人,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回復原 狀請求權,主張:㈠被告程淑娥程中周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於103年9月30日 所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原告李文夫、被告李文樟、張李綉 緞及被繼承人程李秀嬌等人公同共有部分中,就程李秀嬌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權力範圍均為公同共有;㈡兩 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57平方公尺)之3分之1登記為原告李張雪李世郎、李 麗紅、李麗梅楊晶茹李珮瑢公同共有;㈢兩造應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 尺)之3分之1登記為原告李文夫所有;㈣兩造應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 之3分之1登記為原告李文夫、被告李文樟張李綉緞、程淑 娥、程中周程淑貞程中秋程淑梅程淑宜程淑如等 人公同共有等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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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