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徐豐慶
被 告 潘奐廷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劉哲成
許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0月20日 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由北向南往溪 洲橋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途經祥順路一段與宜昌東路90 巷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違法闖紅燈直行,而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沿宜昌 東路90巷由西向東左轉祥順路一段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 之機車左前側刮損、左腳踏板變形、前置物籃變形脫落,並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 擦傷、左側外踝3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且醫 師該診斷宜於胸腔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複查。
(二)嗣後原告於出院回家自行療傷後,均按醫囑回醫院門診、追 蹤,卻經常感覺肩膀、雙臂痠麻痛,乃於105年2月25日到賢 德醫院照核磁共振,發現第四、五頸脊椎滑脫,此係遭被告 碰撞發生車禍所導致之症狀,而原告迄今仍須每日至醫院門 診復健治療。又原告未來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將另行請 求。基上以言,原告所受傷害及車子毀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請求119萬7,995元之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1萬8,770元。
㈡看護費用7萬7,000元: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
㈢住院期間之醫護及補品費用5,275元:原告於住院期間購買 爽身粉150元、粉撲65元、抗滑藍白拖60元及補筋骨藥粉5, 000元,以上費用合計5,275元。
㈣交通費用200元:原告至醫院治療乘坐計程車之車資。 ㈤修車費用4,750元。
㈥手錶毀壞之價值為2,000元。
㈦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在訴外人簡先生之農 園做整地、除草、剪枝等工作,日薪為1,500元,而依國軍 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故原告有2個月期間無法至 農園工作,致有9萬元之工作損失(1,500元/日×60日=90, 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擦傷、 左側外踝3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自系 爭車禍後迄今,每日晚上均難以安眠,迄今須每日至醫院門 診、復健,致身心異常痛苦,心情苦悶低落,亦無法工作, 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過失部分沒有意見。(二)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2270元及劉 以文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4500元部分不爭執。另國軍台中 總醫院之診斷書中並無「第四、第五頸椎滑脫」、「頸部關 節挫傷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部神經管椎間 盤狹窄」之記載,而賢德醫院及臻心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記載 上開症狀,係距離系爭事故已近五或六個月之久,上開症狀 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準此,被告否認上開病 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若係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應自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2、住院期間之醫護及補品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補筋骨藥粉5,00 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3、手錶毀壞之價值2,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是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滅失。
4、工作損失部分:對於每日1500元之工資及二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部分不爭執,但應以每月25日計算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 。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留於現場,並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原告驟予請求10 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深感自 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乃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三)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公司之理賠金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時,因違法闖紅燈直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左前側刮損、左 腳踏板變形、前置物籃變形脫落,並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 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及臉部擦傷、左側外踝3公分 撕裂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且醫師該診斷宜於胸腔外科 及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所資料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4、27-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含申請證明書費)、於劉以文 骨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550元,共計6,83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收 據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4、8-11、23頁 及本卷第60頁),為原告醫療之必要支出,被告亦不為爭執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至賢德醫院及臻心中醫診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本院審之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雖非數日即可痊癒,惟詳觀該醫院診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於該醫院診所之病歷摘要(見本院104年度中 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57頁),原告之 病症乃為「第四、第五頸椎滑脫」、「頸部關節挫傷合併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部關節脫位」、「頸部 神經管椎間盤狹窄」、「頸椎壓迫症候群」等,與上開國軍 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中所記載傷勢顯有不 符,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至該醫院診所之收據(見本院104年 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12-22、24頁),原告因前揭症狀 初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五個月之久,難認 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 予准許。
2、醫護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爽身粉150元、粉撲65元、抗滑 藍白拖60元,合計275元部分,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3頁),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筋骨藥 粉5,000元部分,其並未證明其醫療之必要性為何,又為被 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00元,已提出臺 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
第2598號卷第23頁),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 應予准許。
4、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部分,屬增加原告生 活上之需要,而支出看護費77,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3頁),應屬 正當,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機車損害,修理費用4,75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東峰機車行收據為據( 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機 車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 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據前揭收據記載均屬零件費用,又折舊 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西元1997年6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於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23日, 已逾折舊年限3年使用時間,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復無法另舉證機車其他殘值 依據,是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財產損失應為475元(計算式 :4,750-4,750×9/10=47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6、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記載(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4頁),原 告於104年10月23日至30日共住院8日,出院後需專人居家看 護1個月,休養及避免劇烈運動自受傷起二個月等,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以日 薪1,500元算足二個月即60日云云,則為被告爭執。審之原
告已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工作薪資證明,及證人即原告之雇 主簡培士所證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工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 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抗辯稱:工作損失時日為2個 月,每月以25日計等,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薪資 損失應為75,000元(計算式:1,500元×25日×2個月=75,0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手錶賠償費部分:
此部分主張,原告雖提出金額2,000元之發票收據1紙(見本 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號卷第26頁),惟此收據出具時 間為104年8月1日,顯然在本件車禍之前,原告並未證明該 手錶因本件車禍遭受毀損或滅失,又為被告所否認,自不應 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及第五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 然。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64歲,學歷為初 中畢業,工作未定,每日工資約1,500元,名下有田賦1筆及 汽車1部,無所得報稅資料;被告現為大學生,就學中,名 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其於103年度無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 ,104年度則有15,592元所得申報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 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為279,78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830元+醫護費用275元+交通費200元+看 護費77,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75元+工作薪資損失75,00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79,780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 送達起訴狀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 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中司調字第2598 號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9,78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