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吳金柱
被 告 吳國稜
吳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增雄(民國66年8 月23日 死亡)之子女,被繼承人吳增雄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而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42 建號建物(面 積41.6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有,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姊妹居住其內,原告 父親吳榮旺於43年4 月20日死亡後,原告繼為戶長,當時因 被繼承人吳增雄具有軍人身分,得以8 折價格向原所有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入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以被繼承人吳增 雄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價款新臺幣(下同)2 萬3,087 元(原價2 萬8,859 元),由被繼承人吳增雄出名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吳增雄早於50年至 60年間,即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吳增雄於66年 8 月23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於67年6 月19日登記在被告 名下(登記為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 產內,均持續繳納電費、電話費、水費,且上開使用戶名均 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顯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 人。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增雄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法律關係 ,因被繼承人吳增雄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增雄之 繼承人,當應承受被繼承人吳增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2 分之1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增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且收執臺灣省中區辦事處發給之國有房屋 產權移轉證明書後,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 吳增雄死亡後,由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逐年繳納地價 稅。原告倘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與被繼 承人吳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繼承人 吳增雄早於66年8 月2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原 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 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且至81年8 月23日止,屆滿15年 ,原告竟於105 年4 月27日起訴請求,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增雄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吳增雄 於66年8 月23日死亡,被告2 人則為被繼承人吳增雄之子;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以被繼承人吳增雄為登記名義人,被 告2 人於67年6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 5 年度司中調字第1811號卷第9 頁、第27頁至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吳增雄具有軍人身份,得以8 折價格向 原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入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以被 繼承人吳增雄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買賣價金購 入系爭不動產,而由被繼承人吳增雄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吳增雄既已死亡,其與被繼承人吳增 雄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增雄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吳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渠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渠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實際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吳增雄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增雄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 提出其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吳增雄之戶籍資料、系爭不 動產之電費、電話費、水費收據(見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 1811號卷第8 頁至12頁、第16頁至17頁、第27頁)欲為其 有利主張,惟查:
⒈原告提出其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吳增雄之戶籍資料、系爭 不動產之電費、電話費、水費收據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出資購得,且借用被繼承人吳增雄之名義為登記一節。 ⒉再證人即原告之妹吳碧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在伊家裡,原告及伊姐姐吳雪玉都說有 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當年伊才高一,伊也不知道究竟誰 有出錢。而吳增雄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當時吳增雄 為軍人身分,以吳增雄之身分購買系爭不動產較便宜,所以 伊媽媽就以吳增雄名義購買。至於吳增雄過世後,伊幫忙辦 理過世相關事宜,為了單純化,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繼承後,系爭不動產之稅單都寄到臺北 ,所以才由被告繳納相關稅捐,但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然證人吳碧琴 已明確證稱其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究為原告或訴外人吳雪玉 出資購買等語,則亦難以證人吳碧琴前揭證述,即認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借用被繼承人吳增雄之名義為 登記。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 由?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增雄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不得以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增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 分之1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