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48號
TCDV,105,訴,254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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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黃曉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被   告 黃建峯
      黃建文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燕珠
被   告 黃孝平
      黃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7-3地號土地)、同段17-4地號土地(下稱17-4地號土地, 與前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3 月6 日, 由原告、被告黃孝平黃治平及訴外人黃泰平四兄弟向訴外 人張金萬購入,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17-3地號土地上 蓋有同區信義段二小段170 建號之木造建物1 棟,亦由原告 等四兄弟於58年3 月27日購入,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然日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知原告,上開建物登記尚 有待釐清地籍資料之處,原告因而調取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始發現原告竟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調取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而查悉原告之應有部分,已於83年11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孝平黃治平,其二人 又於92年10月1 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治平之子即被告黃建峯黃建文。且系爭土地上除 原有上開170 建號建物,另有被告黃建峯黃建文所有之同 段980 建號五層樓房建物。然原告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黃建峯黃建文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10 月1 日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黃孝平黃治平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3日登 記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原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被 告黃孝平黃治平合法購入,原告已脫離共有而無所有權, 被告黃孝平黃治平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移轉上開土地持分給



被告黃建峯黃建文,當屬基於所有權所為之有權處分,原 告於移轉登記後20餘年始提起本訴,顯係因時日久遠而不復 記憶,實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需為物之所有人, 始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端將其所有之 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顯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根本就忘記之前已經有向他購 買土地的事情,本件是合法移轉所有權等語。則原告原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是否基於合法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即為本件應探究之點。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舊式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欲證明 被告黃孝平黃治平違法辦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自上開資料僅得看出,系 爭土地於77年12月5 日以前,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於83年11月23日時,原告之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孝平黃治平,其二 人又於92年10月1 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登記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治平之子即 被告黃建峯黃建文,因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查詢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被告黃建峯黃建文之客觀事 實。就被告黃孝平黃治平是否有以違法或違反原告意願 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無從認定。
(三)又據被告等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 265 號和解筆錄、被告黃孝平寄給原告之中管局第20支局 395 號存證信函、原告寄給被告黃孝平之中郵管局第27支 局第963 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執8 字第59 63號繳費證明、本院79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查封函(查封標的為被告黃孝平黃治平、訴外人黃 泰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拍賣底標通知 、拍賣期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函(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第 132 至第141 頁),可見原告前以分割系爭土地為由,向 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02 號 審理判決後,因被告黃孝平黃治平、訴外人黃泰平不服 而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審中,兩造於79年6 月19日以「被



上訴人(按即原告)願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售與上訴人(按即被告黃孝平黃治平及訴外人黃泰平)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原 告以被告黃孝平黃治平及訴外人黃泰平屢經催討,仍未 履行前開和解內容,提起給付價款之訴,分別經本院以79 年度訴字第3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 133 號判決被告黃孝平黃治平、訴外人黃泰平應給付原 告1,633,500 元確定。訴訟過程中,原告並於79年12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孝平,要求被告黃孝平於函到3 日內,辦理土地抵押設定,及開立票面金額1,633,500 元 之本票作為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擔保。嗣原 告持上開給付價款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孝平黃治平、訴外人黃泰平之財產 為執行,經本院以80年度民執八字第5963號受理,並於80 年7 月20日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被告黃孝平黃治平、訴外人黃泰平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辦理查封登記,並於80年8 月6 日通知定於80年8 月26 日上午9 時30分以底標170 萬元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被 告黃孝平於80年8 月23日繳清1,649,868 元,並於80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款項繳清,請原告收受函文3 日內,前往代 書事務所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以「本案 債務人全部清償」為由,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前 開查封登記塗銷。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所有權,業經被告黃孝平以和解內容每坪30萬元,總價 1,633,500 元所購入,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等情 ,堪以認定。是被告黃孝平既已支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對價,而向原告價購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其嗣後就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合法 ,而無違誤。
(四)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就算有上開法院和解筆錄及判決,但 伊並沒有拿到被告交付之款項等語。惟上開和解、判決及 移轉登記之時間均在79、80年間,相關法院卷宗、地政登 記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又經向本院提存所查詢 原告或被告黃孝平之相關案件,均無繫屬資料。可見被告 黃孝平於80年間繳交之款項,未經本院提存。而以一般實 務經驗,若非當事人將執行款項取回或辦理提存,民事執 行處當不至於將案件終結,足認原告應已於80年間即領取 上開款項自明。原告雖一再為前開主張,然是否因年代久 遠而致原告不復記憶,實不可考。即便如此,仍不影響被



黃孝平已支付全部價購款項之事實,附此敘明。(五)從而,被告黃孝平既已合法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存在,自無從再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人,對被告等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建峯、黃 建文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 日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各八分 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黃孝平黃治平應將系爭土 地於83年11月23日登記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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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