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仁
被上訴人 鄭閔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 105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 並經上訴人派員於105年11月16日具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及西屯派出所寄存送達領取訴訟文書登記 簿各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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