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57號
TCDV,105,訴,1657,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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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紀鴻淵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 有一子,原告於103年生產後,被告乙○○放假後常至深夜 回家,原告察覺有異,且查閱ETC明細後,發現被告乙○○ 常有過家門而不入之記錄,被告乙○○始坦承接送被告丙○ ○回家,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此後,被告乙○○便藉故長期 冷落及激怒原告並要求離婚。雙方遂於104年12月18日協議 離婚。離婚後,雙方友人告知被告乙○○與同部隊之被告丙 ○○過往甚密,而軍中傳聞被告丙○○為被告乙○○懷孕墮 胎。於105年3間,因小孩操作平板電腦點擊到FACEBOOK MES SAGE訴外人丁○○(即被告丙○○男友)與被告乙○○於 105年1月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以「畢竟我們一 起經歷過一些事,所以我會一直等她的..」、「這是我和 她一起經歷的」、「一個巴掌拍不響」、「我愛的人」、「 這種事是你情我願..我和她彼此的感情是真的..只是以 前沒在對的時候相遇..」、「如果你覺得這樣是一種錯. .很抱歉…我和她一直在錯..但我比你理性」、「是你一 直說自己是她男朋友我不該如何如何..但似乎早在你不是 的時候我和她彼此就認識很深了」等語;及訴外人丁○○問 :「有上床嗎?最近一次?跨年沒有嗎?」乙○○自承:「 跨年沒有..上禮拜有..兩次沒安全措施」,丁○○:「 你有什麼資格?外遇偷吃還讓別人拿小孩搞別人女朋友.. 」等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2人關係極為親密,且訴外人 丁○○與被告乙○○說話之語氣、語調,均非刻意渲染或誇



大,顯見被告2人已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 親密交往關係,因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之不正常交往或進而發生性關係,實已侵害原告本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被告乙○○明知與被告丙○○間 之不正常往來或通姦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卻 仍為之,亦有違夫妻間互負忠誠、忠貞之義務。被告2人此 舉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係來自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共同購買之平板電腦,原係由雙方共同使用, 而雙方離婚後,該平板電腦則歸原告所有,被告乙○○於 雙方離婚前使用該平板電腦登入FACEBOOK帳號後即未登出 ,復經原告幼子持以玩耍時不經意按觸該FACEBOOK MESS AGE而顯示被告乙○○與訴外人丁○○間有系爭對話紀錄 。原告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命被 告乙○○提出該對話內容,且原告取得上開對話內容,並 非以限制被告乙○○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 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故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二)系爭對話紀錄語句文義連貫,絕非被告所稱僅係賭氣、吵 架之舉,更可證明被告乙○○早在與原告離婚之前(按: 上開對話時間為105年1月1日、2日、3日,而乙○○於斯 時自承已與被告丙○○自前年起即在一起),即與被告丙 ○○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更已超出應有之道德界線,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
(一)該FACEBOOK對話紀錄時間顯示為105年1月1日,足見該對 話紀錄係原告於兩造104年12月18日離婚後,在未取得被 告乙○○同意下,擅自違法侵入被告乙○○FACEBOOK MES SAGE所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人格權,與原告所 主張之本件利益相權衡下,不符比例原則,應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又該對話內容,縱使是由原告之2歲嬰兒誤觸所



得,惟該平板電腦亦不會當然顯示出如該對話內容,尚須 進一步在被告乙○○眾多臉書朋友中點選聊天對象即訴外 人丁○○後,方有可能出現該對話紀錄;再者,「上午1 :28」乃原告持該平板電腦截取對話內容之時間,準此以 觀,若原告係於發現該對話內容即立刻截圖,則原告幼子 便是在深夜1點28分許操作該平板電腦,顯與常情有違, 又倘若原告發現該對話內容當下並未立刻截圖,而是嗣後 另行起意點選進入被告乙○○之FACEBOOK MESSAGE,則顯 然係侵害被告乙○○之人格權及電腦使用安全,核屬違法 取證無疑。
(二)該對話紀錄中有「跨年沒有..上禮拜有..兩次沒有安 全措施」之對話,僅因被告乙○○遭訴外人丁○○以「原 來你是個畜生」等非理性之言語謾罵後,為反唇相譏,始 以背離真實之「上禮拜有..兩次沒有安全措施」等語回 應丁○○,並非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通姦行為。況從對話 時間105年1月2日回推,對話紀錄顯示之「上禮拜」,即 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之26日,縱認被告間確有上床行 為,亦發生在兩造104年12月18日離婚後所為,並無侵害 原告因配偶所取得之身分法益可言。此外,其他對話紀錄 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 為。
(三)又被告乙○○於104年9月1日之所以調職,純係為將來得 以順利由上尉晉升少校所接受軍方之人事安排,與本案毫 無關連。況軍職人員調職本為軍中常見的人事異動,不足 為奇,原告所稱被告係因軍中部隊傳言,而被調離他處服 役云云,顯有誤解。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丙○○為通 姦或任何肌膚之親等不正常來往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因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前僅普通同事,並無其他來往 ,對於被告乙○○與其前妻婚姻生活並無涉入,更無破壞 原告婚姻之行為。又ETC之紀錄僅能證明該車輛於高速公 路行駛之路段,下交流道開到何出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 提軍中之傳聞及有關墮胎一事,均須由原告舉證。惟原告 指控被告2人間有過從甚密一事,僅有FACEB OOK對話紀錄 內容可證,然該對話內容可輕易刪減修改,且原告僅提出 對話紀錄影本,無從證明該紀錄為真,由該對話內容可知



,訴外人丁○○以「曉筠」之男友自居,且對話中不斷以 「畜生」、「小三」等羞辱性言語指責被告乙○○介入伊 之感情,甚至恫嚇威脅乙○○要讓其受軍中懲處,被告乙 ○○係受此羞辱及言語刺激下始承認與某「曉筠」女性法 發生性關係或為情侶關係等語,此屬男性間較勁而互相叫 囂、謾罵之互動模式,被告乙○○出於不滿訴外人丁○○ 不斷以言語攻擊、挑釁而反擊,以維護其尊嚴,其所言之 內容並不真實;再者,應不得以被告乙○○與訴外人丁○ ○之對話,即為被告黃筱筠不利之認定,況對話內容中之 「曉筠」為何人,亦不清楚,被告丙○○否認該對話紀錄 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二)縱認某「曉筠」女性有與被告乙○○有過從甚密之情事, 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對話日期是在民國105年1月1日 ,內有「跨年沒有..上禮拜有..兩次沒有安全措施」 等語,在105年1月1日一週前,也僅是104年12月24日,係 在被告乙○○與原告104年12月18日離婚之後,根本無所 謂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致原告身 心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提出之FACEBO OK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二、被告2 人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 ,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 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 ,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 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 權之作為。惟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 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 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 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 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 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 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 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 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 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 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 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 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使用同 台電腦,依常理,電腦均有自動儲存密碼之記憶功能,則 對於信箱、臉書等個人社交社群軟體,可認原告及被告乙 ○○當時基於信賴關係,有對於彼此放棄隱私期待之意思 ,然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後,將系爭電腦交予原告使用 ,且後續並無為更換密碼之行為,可認被告乙○○對此之 合理隱私期待較低,並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若不及時 翻拍存證,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此項隱私權在夫 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 防衛權益所必須,雖其係以未經同意侵入他方在電腦上FA CEBOOK MESSAGE之方式,進而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之畫 面,然在此類型之案件取證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其取得之行為係以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 ,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准許,故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2人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 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對話記錄1份為證,惟查: 1、上開對話紀錄非被告丙○○與人之對話,而係被告乙○○ 與訴外人丁○○之對話,其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自應有其 他證據加以佐證,否則自不足以為被告丙○○不有利之認 定。審諸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對話紀錄內 容之真實性,且原告雖舉2位證人丁○○、甲○○,惟經 本院傳喚證人丁○○與甲○○作證,其等均拒絕(見本院 第106至107頁、第114至115頁),自難僅憑原告一己主觀 之推論,及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遽認被告丙○○與被告 乙○○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存在。
2、依卷附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乙○○表示:抱歉..我 單身了。妳們的事我從『前年』我們『在一起』我就知道 了,我希望她能想清楚自己作決定,畢竟我們一起經歷過 一些事..」、「(丁○○表示:有些事你離婚在做,我 無話可說)乙○○答:這是我和她一起經歷的」、「(丁 ○○表示:所以你把他拖下水不是嗎?)乙○○答:我從 未強迫她什麼,一個巴掌拍不響」、「(丁○○表示:軍 中這種事情傳到非常快,你自己的職務你也了解不是嗎? )乙○○答:..只有感情的事大家自己知道」、「(丁 ○○表示:所以你把她當什麼呀?)乙○○答:我愛的人 」、「(丁○○表示:真的愛他那本來就要等你離婚才能 有所動作)乙○○答:這種事是你情我願..我和她彼此 的感情是真的..只是以前沒在對的時候相遇..」、「 (丁○○表示:所以很簡單,你就是偷吃不是嗎?)乙○ ○答:只是原本她沒想到我會是現在的狀況..也沒強迫 過我..」、「(丁○○表示:你早就該離開,當初你就 應該要放手)乙○○答:我們彼此有過約定..但她從沒 和我說要我走,壞人我來作」、「(丁○○表示:對我而 言你就只是個都吃的小三)乙○○答:如果你覺得這樣是 一種錯..很抱歉..我和她一直在錯..但我比你理性



..」、「(乙○○表示:你在她還沒分手前就和她在一 起了?)丁○○答:沒有啊。(乙○○復表示:那我比較 早..)丁○○答:是啊,所以你外遇不是嗎?剛剛不是 說沒有什麼先來後到,怎麼現在就自己打臉(乙○○稱: 是你一直說自己是她男朋友我不該如何如何..但似乎早 在你不是的時候我和她彼此就認識很深了)」、「(丁○ ○問:有上床嗎?最近一次,跨年沒有嗎?)乙○○答: 跨年沒有..上禮拜有鄉..兩次沒安全措施」、「乙○ ○表示:所以我不是破壞你們感情..是我和你同時和她 有感情」、「(丁○○表示:你有什麼資格?外遇偷吃還 讓別人拿小孩搞別人女朋友..)乙○○答:是我強迫她 的?..在感情上我沒有對不起她」、「乙○○表示:你 也該明白,你的存在並沒有讓她忘記我,從來都沒有,你 頂多只是個和我輪流換綠帽子戴的人,弟弟」等語(見本 院卷第5至16頁)。上開被告乙○○與訴外人丁○○間之對 話,並未明白其等談論之女子為被告丙○○,原告僅憑上 開被告乙○○與訴外人丁○○所談內容,即推論該女子為 被告丙○○,尚嫌速斷,且可認原告對被告丙○○早己心 存芥蒂,是原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推論,含有其主觀臆測 之詞,如無其他佐證,自不得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3、又上開對話紀錄,若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丁○○爭鋒吃醋之質問對話,被告乙○○基於顏面之爭, 為壓住對方氣勢所為之談話內容,豈能當真。綜觀上開系 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於訴外人丁○○對被告乙○○謾罵「 畜生」後,被告乙○○始向丁○○炫耀與「曉筠」之人有 交往,甚且有性行為之情事,更明被告乙○○與訴外人丁 ○○之對話,係出於男人間意氣之爭,該等不理性之言詞 內容,其真實性顯屬可議;且系爭對話紀錄中之一人即被 告乙○○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被告乙○○ 雖有與丁○○對話,但內容是為了激怒丁○○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正面),亦否認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更難僅憑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丙○○有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退步言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縱屬真實,至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與訴外人丁○○均對被告丙○○有愛慕之意, 雖被告乙○○自承「前年我們在一起我就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然此為被告乙○○與訴外人丁○○之 對話,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2人親 匿照片或其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被告2人間確存有逾越 一般男女友誼之情感及行為,更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對話中「曉筠」懷孕、墮胎之事實存在,實難以系爭對話 紀錄即認被告2人在原告與乙○○婚關係存續中,有通姦 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接送情及被告 乙○○因被告丙○○墮胎一事而被調職云云,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諸軍職人員基於升遷或人事之安排,調職 本為常見之軍中人事異動,且該次人事異動尚有其餘47人 ,並非僅有被告乙○○單一個案,此有被告乙○○提出附 卷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9月1日國陸人管字第1040024 657號調職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5、末按,原告與被告乙○○104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有原 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頁),審諸系爭對話紀錄係在105年1月1日至1月3日間, 如前述對話紀錄中「曉筠」之女子確為被告丙○○,且被 告乙○○單方所述被告2人於1週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若屬真實,然該性行為時間依推論應發生於104年12月24 日後,即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乙○○104年12月18日協議離 婚之後,此時原告已非被告乙○○之配偶,難認原告主張 之配偶權存在,被告2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二)基上,實難僅憑系爭對話紀錄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 通姦之情事存在,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及被告丙○○確有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存在,被告2人對原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存在 ,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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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