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29號
TCDV,105,訴,162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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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正亞纖維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正亞纖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於民國( 下同)75年3 月4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 並完成變更公司登記,而依公司法第24、25、26、26之1 及 79條前段之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惟原告正亞公司另名股東林榮木於起訴前即聲明退股,原 告李文吉為原告正亞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原告正亞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公司)原名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 月13日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之法人格 同一,原告正亞公司、李文吉以更名後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合法。
㈡、原告正亞公司係從事纖維製品及成衣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 自69年12月間起與被告遠東公司有紡織業務往來,當時被告 遠東公司要求原告正亞公司提供擔保,原告正亞公司以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共同為被告遠東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500 萬元,存續期間5 年之普通抵押權;又 原告李文吉另經營與原告正亞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訴外人巨 隆纖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已於75年3月28日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而於70年4月被告遠東 公司以巨隆公司有紡織業務往來而要求原告李文吉提出擔保 ,原告李文吉始以訴外人巨隆公司為抵押債務人,就所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共同為被告遠東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5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約定之5年存續期間早已



屆至(74年12月12日屆至),嗣後發生之債權非屬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 訴外人巨隆公司75年3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致就「業務往 來基礎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告確定。 而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後至上開期間止(74年 12月12日、75年3月28日),原告正亞公司、訴外人巨隆公 司間並未積欠被告貨款或借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㈢、縱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自 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74年12月12日屆至起算 ,至89年12月12日止,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遠東公司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即94年12月12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附表編號一普通抵押權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至附表編號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75年3月28日因訴外 人巨隆公司解散而確定無再發生債權之可能,且該「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自確定期日 屆至(75年3月28日)起算,至90年3月28日止,該「確定最 高限額扺押權」因訴外人巨隆公司與被告遠東公司業務往來 基礎關係所生不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 告自時效完成後5年(95年3月28日)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 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編號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正亞公司、李文 吉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未獲置理 ,而附表所示抵押權存在對原告正亞公司、李文吉就系爭土 地權利之行使即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倏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原則 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如股東中有死亡者,應 由其繼承人行之。本件原告李文吉雖主張其為原告正亞公司 僅餘之股東,另一股東林榮木已於70年4 月15日出具「放棄 書」,將對原告正亞公司及訴外人巨隆公司之一切股權放棄 予原告李文吉(被告否認「放棄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惟依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示 明示,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得拋棄其出資額,但「出資額之拋 棄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股東如將其拋棄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出資額之意 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惟依原告正亞公司提出之「放棄書 」所示,並無法證明林榮木向原告正亞公司為拋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放棄書」是否曾送達原告正亞公司 ,原告李文吉主張係原告正亞公司唯一股東,自得代表原告 正亞公司提起本訴,並非可採,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又清 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並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原告正亞公司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聲報之證據,且原 告正亞公司如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原 告身分提起訴訟。至士林地院雖受理原告正亞公司呈報清算 人事件並准予備查,惟並未審酌上開經濟部就拋棄股份所為 函示,難認原告李文吉係原告正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原 告正亞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於77年9月16日仍將訴外人林 榮木登記董事,縱認訴外人林榮木已拋棄股份,惟既未辦理 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至抵押權 設定資料,因被告公司曾遭遇火災而滅失部分文件,致無法 查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正亞公司起訴主張於69年12月間,因與被告遠東公司從 事紡織業務交易,而應被告要求,由原告正亞公司以所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 萬元,存續期間5 年之普通抵押權;又原告李文吉於70年 4 月間擔任訴外人巨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巨隆公司與 被告從事紡織業務交易之需,原告李文吉為擔保巨隆公司之 債務而應被告要求,由原告李文吉以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正亞公司於75年3 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而巨隆公司亦於75年3月 28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正亞公司及訴外人巨隆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原告李文吉以原告正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是否 因存續期間屆滿、債務確定不發生而失所附麗,或因未於所 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 。
㈠、原告李文吉為原告正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⑴、按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於55年07月19日 修正時係採雙軌制,即有執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選有董事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規定(55 年0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13條);嗣公司法第113條於69 年05月09日修正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改採單軌制準用無限公司之規 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 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亞公司 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月4日以北市建一第14500號函撤銷 公司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 歷次修法過程觀之,本件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時間係在 69年5月9日公司法將有限公司之解散改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之 後,因此原告正亞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後,應準 用公司法第79條規定,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⑵、次查,公司法第111 條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固有限制 ,惟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股權)無條件拋棄,並無 限制,且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9條之規定,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如股東就其 出資額已盡出資之義務,嗣後又將股權無條件拋棄,公司法 既無禁止規定,應非法所不許。本件訴外人林榮木既已為無 條件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其與原告正亞公司間之股權關係 即告消滅。再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 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 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76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乙○○於69年10月 18日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其本人與 其配偶亦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有寫一張是我及 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我與先生因公 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權交公司處理」等語,均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而華菱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且乙○○ 復將股權讓渡書放置於華菱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則依上說明,該股權讓渡書似已具拋棄股權之表徵,而 使乙○○之股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審徒以上訴人遭刑事判 刑確定,即遽謂乙○○無拋棄股權情事,已有可議。次查依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倘 乙○○在華菱公司之股權已因拋棄而歸於消滅,即不再具有 股東資格,則華菱公司於88年9 月20日之股東會選任乙○○ 為董事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是否不得訴請確 認乙○○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無再行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敲,即率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第1928 號判決參照)。
⑶、再查,公司法第108 條於69年5 月9 日修正前係採「執行業 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 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 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 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 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 參見69年05月09日第108 條立法理由)。又依原告正亞公司 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李文吉為執行業務股東, 而原告正亞公司係於65年9 月21日之公司章程選任原告李文 吉為執行業務股東,故依修正前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李文吉自屬原告正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表原告正亞公 司。
⑷、又查,依上開說明出資額(股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 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本件依原告正亞 公司提出由訴外人林榮木具名之放棄書修改處及文末所載( 本院卷第44頁)「本人同意股東名義不變借用」、「此致」 、「李文吉先生台照」等文字,且於「本人同意股東名義不 變借用」修改處及「李文吉先生台照」上復蓋有原告李文吉 之印章,足見林榮木不僅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且已交付時 任原告正亞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李文吉,自屬有拋棄之 表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訴外人林榮木之拋棄 即生效力(縱認訴外人林榮木拋棄出資額(股權)須向原告 正亞公司為之,因時任原告正亞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而代表公 司之原告李文吉已在放棄書上用印,亦應認拋棄之意思表示 已達到原告正亞公司)。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榮木所為拋棄未 向原告正亞公司為之而不生效力,顯有誤會,不足採信。⑸、綜上,原告正亞公司於75年3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 記前,訴外人林榮木已於70年4 月15日拋棄出資額,並生效 力,原告李文吉即成為原告正亞公司唯一之股東,原告李文 吉於原告正亞公司遭撤銷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時,即為原 告正亞公司之清算人而代表原告正亞公司。況原告李文吉於 105 年5 月24日向法院【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事件,亦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士院勤民司容 105 年度司司字第21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 士林地院函調該院民事非訟卷(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抗辯 原告李文吉非原告正亞公司之唯一股東,不得單獨代表原告 正亞公司提起本訴,自屬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正亞公 司提出之訴外人林榮木出具之放棄書非屬真正,雖訴外人林 榮木業於80年9 月9 日死亡(本院卷第48頁),無法通知到 庭證述,惟經本院命原告正亞公司提出放棄書原本並當庭勘 驗,結果放棄書原本紙張泛黃,當非臨訟製作,放棄書之真 正堪予認定,被告之抗辯非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因未於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 期為69年12月12日,約定存續期間為5 年,約定之清償日期 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本件設定契約書因已逾保存期 限而無法調閱,兩造就清償期之確定日期亦均未能提出事證 供本院調查,被告亦未能舉證於其間有中斷時效致時效尚未 完成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件債權之清償期,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成之69年12月12日即可開始,而債權成立時起,至今已 歷經36年,原告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再者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即自69 年12月12日至74年12月11日止,如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74年12月11日之翌日起算,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迄89年12月12日亦已罹於時效。⑵、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亞公司與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於89年12月12日罹於時 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 抵押權於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原告正亞公司主張與被告間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時效,且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應已消滅, 自可採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後,未經塗銷,自屬有礙 於原告正亞公司對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正亞公 司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一所示 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於確定前所發生之既存 債權數額,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抵押權已消滅: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 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 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 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雖 係於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 1 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5之立法理 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 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之規 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 滅後5 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 法第880 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然按「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 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已無 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 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情形,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李文吉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係於70年4 月11日登記,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約定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本



件設定契約書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兩造就清償期之 確定日期亦均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而原告李文吉或訴 外人巨隆公司並未舉證附表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契約 已合法終止或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衡 諸訴外人巨隆公司已於75年3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 記在案(本院卷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清算完結而法人 格消滅,訴外人巨隆公司雖因尚未清算完結而其法人人格仍 然存續,惟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分派盈餘或虧損、賸餘財產 為目的之程序,訴外人巨隆公司自清算時起無可能再經營登 記業務而有其他債權債務發生,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所本之契約自清算時起應認業已終止,且觀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其上並無任何查封 或類似之登記,足見被告自75年3 月28日起訴外人巨隆公司 之清算期間,未對訴外人巨隆公司或原告李文吉行使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復未舉證對訴外人巨隆公司尚存之 債權額若干,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 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可認定,且附表編號二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 李文吉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李文吉依民法第 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之設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 │
├──┬─────┬────────┬─────────────────┤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一 │臺中市霧峰│正亞纖維工業有限│登記次序:0003-000 │
│ │區萬斗六段│公司(應有部分1/│權利種類:抵押權; │
│ │967-20地號│14) │收件年期:民國69年; │
│ │ │ │字號:霧字第053001號; │
│ │ │ │登記日期:69年12月1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
│ │ │ │存續期間:5 年;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無;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7; │
│ │ │ │設定權利範圍:14分之1; │
│ │ │ │證明書字號:霧字第009958號; │
│ │ │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0967-0020 、│
│ │ │ │0967-0029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 │臺中市霧峰│正亞纖維工業有限│登記次序:0003-000 │
│ │區萬斗六段│公司(應有部分1/│權利種類:抵押權; │
│ │967-29地號│14) │收件年期:民國69年; │
│ │ │ │字號:霧字第053001號; │
│ │ │ │登記日期:69年12月1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
│ │ │ │存續期間:5 年;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無;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7; │
│ │ │ │設定權利範圍:14分之1; │
│ │ │ │證明書字號:霧字第009958號; │
│ │ │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0967-0020 、│
│ │ │ │0967-0029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二 │臺中市霧峰│李文吉(應有部分│登記次序:0004-000 │
│ │區萬斗六段│1/ 28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967-20地號│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
│ │ │ │字號:霧字第010094號; │
│ │ │ │登記日期:70年4月11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15,000,000元;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巨隆纖維工業有│
│ │ │ │限公司;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8; │
│ │ │ │設定權利範圍:28分之1; │
│ │ │ │證明書字號:霧字第001887號; │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吉; │
│ │ │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0967-0020 、│
│ │ │ │0967-0029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 │臺中市霧峰│李文吉(應有部分│登記次序:0004-000 │
│ │區萬斗六段│1/ 28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967-29地號│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
│ │ │ │字號:霧字第010094號; │
│ │ │ │登記日期:70年4月11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15,000,000元;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巨隆纖維工業有│
│ │ │ │限公司;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8; │
│ │ │ │設定權利範圍:28分之1; │
│ │ │ │證明書字號:霧字第001887號; │
│ │ │ │設定義務人:李文吉; │
│ │ │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0967-0020 、│
│ │ │ │0967-0029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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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纖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