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2號
TCDV,105,訴,137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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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包珠慧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19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5日當庭減縮前開聲明部分之利 息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政男合夥開設永興不動產經紀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嗣因被告資金調度有所需求, 故委託訴外人廖政男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款項支 應。被告為確保日後還款,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付款人為 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乙紙(原證1),惟被告迄至 100年4月29日時,又以有其他資金借貸需求,持續向原告借 貸款項,並承諾上開支票日後定將返還,央求原告不要向銀 行進行提示兌現。原告不疑有他,乃向友人借調繼續提供被 告資金援助。迄至104年11月間,累計借出款項甚多而被告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 票1紙(原證2)。詎被告惡意利用原告不熟悉票據,交付以 未填載本票發票日之本票,致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上開借 貸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否認 借貸事實,原告被迫透過司法途徑追討欠款。又被告向原告 借貸款項之事實,均由訴外人廖政男所知悉及經手,被告積 欠原告借款事實甚為明確,卻事後否認借款事實,經原告屢 屢催討未果,且惡意欺瞞原告無還款誠意,再三要求原告勿 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致原告誤信被告謊言而罹於票據時效



。被告因借貸而享有借款300萬元之利益,卻因票據罹於時 效或欠缺應記載事項,致原告無法依據票據請求權向被告求 償,參酌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仍得就被告所 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規,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票據上之簽名不以留存印鑑為必要,蓋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 ,及觀諸票據法上之規定,其簽名、蓋章係辨別簽發票據之 人別,並未規範要求必須與戶政機關換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印 鑑或金融單位所存留之印鑑卡樣式相符始能謂該票據係合法 有效。又參酌票據法第5、12條之規定可知,我國票據法係 採形式主義,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上所記載之文義定之 。換言之,舉凡票據上顯現發票人之名義,從外觀上足以判 斷係發票人所簽發者,該發票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可知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於事實審 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 正,則債務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持有記載被告名義之附表所示票據二紙,被告固 辯稱系爭票據二紙之用印非伊所知悉,然經原告傳訊證人廖 政男到庭具結作證系爭票據二紙確實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章。 被告固對證人廖政男就系爭二紙票據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 訴,然在未證明系爭二紙票據確實遭到證人廖政男所偽造前 ,難謂被告就系爭二紙票據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在票據形 式要件具備的情形下)。被告一再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為證人 廖政男所偽造,應就偽造之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票據上之具名不以簽名為限,系爭支票難謂無效;而系爭本 票雖然無效,然經證人證詞可知,係為擔保借貸債權,故原 告主張尚非無據。蓋票據上之簽名得以印章代替,為票據法 所明定,而支票兌現之印鑑與支票上簽名係屬二事,前者乃 金融機關管理程序之要式,後者乃票據權利成立之要式,兩 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將此二者混淆,恐與票據法之規定 並不相符。復參酌證人廖政男證詞,可知系爭票據是由被告 所開立,並且作為對外借貸金錢之用,縱使系爭本票因未記 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仍足以證明證人廖政男所述被告向 原告借貸之事實。
⒊被告雖稱伊從事代書工作,與訴外人廖政男間有業務合作之 便,伊債信良好從未簽發票據委託廖政男向原告或其他人借



款云云(參見被告答辯狀第3頁)。惟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 確實係廖政男指示第三人陳美惠填寫票據上金額後,交由被 告記載地址及用印後才交付給原告,則被告對於該本票不可 能無所知悉。又被告同樣曾開立104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 13日到期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0萬元,委由 廖政男向原告借款,上開票據嗣由原告之女經營之宏興輪業 行向銀行提示兌現(原證3)。若此票據也是訴外人廖政男 所盜開,則怎可能從100年起的盜取支票到105年始被發現然 後提告?若確實係廖政男長期盜開被告票據,則被告帳戶在 104年10、11月分別有50萬元及200萬元之票據款項兌現支出 ,被告豈可能不知情?惟被告在嗣後的刑事偵查案件中卻沒 有提出告訴?若長久來確實都是廖政男盜開被告票據,則 100年間由廖政男持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透過原告向訴外人鐘 秋陽(原告誤繕為鍾秋陽)、陳美詩夫妻借款之票據兩紙共 計140萬元(原證4),又怎會有兌現事實而不被被告發現? 又支票本及印鑑為重要的財務工具理當由被告妥善保存,怎 會輕易的數次在廖政男手中?另支票本票號為連續編號。參 酌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票據號碼為CDA0000000(發票日100 年4月29日),而鐘秋陽陳美詩票據代收款項記錄簿中所 計載兌現之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 30日;支票無到期日)、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9日 ),剛好分別在本件附表編號1支票之前後期日。如被告經 常使用支票對於票據使用狀況應該知之甚詳,亦會經常核對 帳本支出。豈能在100年間被盜開兌現票據高達100多萬而不 知情?被告乃專業人士且經常使用支票做為金融付款工具, 被告稱自己不知情明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與廖政男間LINE對 話記錄中自承曾透過廖政男向外借款調度,並開立被告包珠 慧的票據來還款(原證5)。均顯現被告明知開票一事且有 委託廖政男向金主調度金錢款項之事實,被告確實曾於100 年至104年間多次開立票據委託廖政男代為調度資金。 ⒋被告當庭自承原證1之支票上所蓋印係被告銀行開戶印鑑章 ,又依被告所提出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記載:「右列印鑑任用 其一均屬有效」,可知並非如被告所述支票必須同時有印鑑 與簽署才能有效取款。被告辯稱無可能交付僅蓋有印章而未 簽名之支票等云云,卻未一一稽核比對過去究竟如何開發票 據,難認被告說詞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係廖政男所竊 取盜蓋等云云,惟按依照一般常理而言,支票與印鑑應該分 別存放,避免遭受失竊時蒙受損失,況該印鑑經被告事先蓋 好在支票本上,恐陷於被盜用的風險。被告身為專業代書, 長年使用票據,對於相關票據金融及法律常識必然知之甚詳



,怎會有支票和印鑑同時放置的情形?再者,支票本上有存 根聯。被告長年使用支票作為交易工具,如廖政男竊取支票 盜用,被告在使用上應可輕易發現支票本上短少和號碼不相 聯,豈有事隔5年多後才『突然』發現支票被盜開的情形? 被告所述均有違常理。
⒌本件被告既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中曾承認有借廖政男 名義向外借款,並以被告的房屋做擔保,開立支票按月清償 ,並未讓廖政男背負債務(原證5),足徵被告表示從未委 託廖政男借款之陳述當屬卸責推諉之詞,亦足以證明廖政男 係被告之代理人,並自100年起至104年間代理被告處理向外 調度金錢借款一事,被告自應就代理人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 負其本人責任,且依證人廖政男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 被告向外借款時就開立,實際借款金額為92萬元,200萬元 部分借款回來之後,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以系爭票據作為擔 保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曾委託證人廖政男向外借調資金,並 因此獲得有附表之系爭二紙票據所載金額之利益甚明。另否 認被告指稱原告與廖政男共同放款,對於廖政男竊取票據不 可能不知悉。原告並撤回對被告主張之表見代理部分。 ⒍被告所提被證2、3、4之LINE對話記錄及被證5、6、7等均不 足證明系爭票據係證人廖政男所偽造。蓋附表之支票、本票 係被告開立後交付予訴外人廖政男,由訴外人廖政男為伊調 借資金紓困一事,業據證人廖政男到庭具結證述在案。依被 證2之內容只顯現有三富店長,並無法認定該對話記錄是與 證人廖政男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二紙票 據係由證人廖政男所偽造。次由被告所提被證3之內容,可 見真正找黑道討債的是被告,並非原告,此僅能證明證人廖 政男在外積欠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廖政男有何偽造文書 的事實?況被告亦承認曾經多次借票給證人,不能以證人廖 政男持有被告票據即屬偽造。又被告所提被證4應為被告與 李昀臻(已更名為李汶家,下均稱李汶家)間之對話(被告 誤載為係廖政男李汶家間之對話),其中對話記錄可知訴 外人李汶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被告一再聲稱該票據上 所用印之印章非自己之印章,是廖政男盜蓋或偷刻的。此一 對話過程,僅有被告單方面說詞,被告在該記錄中顯現亦應 對李汶家負票據責任,被告不無藉此向李汶家表示推卸負票 據責任之意,自難謂能為證人廖政男偽造系爭票據之證據。 另被告固稱廖政男偽造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交付訴外人李麗玉 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資料,僅見被告一再表示票據是偽造 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說詞。被告復稱李麗玉廖政男甚為憤怒,又說李麗玉不願出庭作證等云云,則究竟



李麗玉是否知悉廖政男究竟有無盜刻或盜蓋被告印章一事即 屬有疑,不能以被告所提伊與李麗玉間之對話記錄,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票據為偽造之證據。被告固提出被證5即104年間 訴外人廖政男開立向被告借款之本票及支票跳票欲證明訴外 人廖政男詐欺等云云。然被證5所開立之時間與本件系爭票 據相去甚遠,縱被證5所示金額並未兌現,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票據係偽造,兩者間並無關連性。另被告欲以被證6之被 告與廖政男間之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廖政男冒用被告名義 在外借款。惟觀諸該對話記錄時間係發生在被告對廖政男提 告偽造文書後,難謂無被告刻意套話取證之嫌,又綜觀對話 記錄內容亦只被告一人獨自強調廖政男詐騙及謾罵,未見廖 政男有任何承認的意思表示,何以證明系爭票據是偽造?況 依該對話記錄更顯現證人廖政男所述被告有向外借調資金的 需求屬實。被告又提出被證7帳目明細部分欲說明被告開立 由訴外人鐘秋陽陳美詩兌現之票據,係證人廖政男所借貸 並還款等云云。惟據被告所提之資料,可見鐘秋陽陳美詩 兌現票據日期在3月30日,然證人廖政男陸續匯款的時間則 是在票據兌現時間之後,且匯款金額與票據兌現金額並不相 符。被告固稱部分不知名現金款項存入係證人廖政男所為, 但此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更進一步證據證明。果票據係證 人廖政男偽造,兌現期日又在證人匯入款項之前,證人廖政 男豈不擔心自己偽造票據的事情因為帳戶餘額不足而被發現 ?被告所持推論似嫌有違常理。況原告非經營金融業,對於 他人在金融業中究竟以何種方式作為印鑑樣式一事,均無判 斷能力,只能從外觀上判斷是否是被告所簽發。被告以簽發 樣式並非銀行約定印鑑而主張無庸負責任云云,核與票據法 之規定不符。而被告以被證7-14零散匯款記錄欲證明系爭票 據係證人廖政男所偽造云云,惟該匯款記錄係被告用以證明 鐘秋陽陳美詩兌現之票據係證人廖政男自行開票調借,縱 使屬實(原告否認)亦與系爭票據之偽造與否無關連性,尚 不足以該證據推斷系爭票據偽造之事實。另被告暗指原告與 證人廖政男間有不當往來關係,不無誣指原告並誤導鈞院之 嫌,蓋被證15係證人廖政男之手機,倘確有被告所述,怎可 能輕易被被告取得line對話記錄?被告既然能拿到這對話記 錄,顯見證人廖政男毫無畏懼遮掩,其證詞可信度亦同。綜 觀被證15完全只是原告對證人廖政男所面臨財務糾紛下的關 心,被告欲以此主張系爭票據之偽造?或原告明知系爭票據 之偽造?似嫌速斷。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與第三人合夥開設永興公司,亦從未委託第三人廖 政男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實際均為第三人廖政男所為 ,原告從未向被告查證,卻無憑無據逕自將廖政男所有言行 均稱被告所述所為,並無理由。原告所持附表編號1、2之票 據,均非原告交付廖政男之票據,更遑論再透過廖政男持向 原告借款。蓋被告從事代書工作,第三人廖政男經營不動產 仲介事業,二人因業務合作方便同租一辦公處所,因多年共 事關係,原有不錯之同事情誼,故被告對廖政男未設提防。 廖政男應係於100年間自被告辦公室竊取系爭支票,廖政男 如何向原告陳述,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亦未曾自廖政男處取 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原告於今年度始知悉廖政男前自被告 辦公室分別竊取被告及被告客戶支票之諸多不法情事,即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政男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目前 由該署105年度偵字10408案號偵查中。且被告於台中商業銀 行設定支票存款印鑑卡為「印鑑章」及「本人簽名」二式, 缺一即非有效票據,有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可證( 參被證1)。即被告絕無可能交付僅蓋有印章而未經簽名之 支票,顯見系爭支票絕無可能係被告所交付予廖政男持向原 告借款之用。又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署,發票人印章亦非 被告所有之印章,完全為被告廖政男所偽造,廖政男於105 年度偵字第10408號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系爭本票為廖政男指 示第三人陳美惠所書寫,上面所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亦書 寫錯誤(原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 竟記載Z000000000)。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 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其有將金 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證明。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借貸之款項,凡此均未 經原告為舉證,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蓋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及 支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自 應上揭法定借貸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之情事,均為第三人廖政男片面所述,被告從未委託及授 與代理權予廖政男廖政男並無權代理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 。又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且並非熟識,原告豈有可能因廖政 男片面所述,即同意將如此大額款項借出?反之原告與廖政 男二人為好友,且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原告就廖政男竊取及 偽造被告支票及本票一情是否完全不知,實令人懷疑。況廖



政男本人即積欠被告700餘萬元之債務未還,被告豈有可能 再透過廖政男向他人借款?被告債信良好,從未有跳票紀錄 ,如有需要款項自得透過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絕無需要透 過廖政男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原告要否為受廖政男詐欺之被 害者,要否即為與廖政男共同行騙之詐欺共犯,然無論何者 ,均非被告所應負責。
廖政男經營不動產買賣,原經營狀況正常,嗣似為賺取放款 利息而大量借款放款,然放款無法回收而週轉不靈,積欠甚 多債權人高額借款,被告亦屬被害人。廖政男前於104年間 向被告借款27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開立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為104年10月14日,面額為270萬本票乙張,及票號為 CDA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6月17日,面額為200萬元支票 乙張,均未兌現,且嗣後被告始得知,廖政男向被告借款之 時已幾無資力,屢屢跳票卻仍開立空頭支票向被告借款(參 被證5),廖政男形同詐欺無異。而被告形同廖政男之民間 金主,廖政男每每以自殺、苦肉計央求被告借款、借票,被 告基於多年同事情誼,不但自己借款予廖政男,甚至亦為廖 政男向自己民間金主籌款。即被告形同廖政男的金主,豈有 可能反透過廖政男對外借款?縱曾於102年間因投資不動產 ,透過廖政男李汶家借款,然於當年度已還清款項,嗣後 被告有自己的民間金主,並不需要透過廖政男對外借款。被 告因原告追索票款始知廖政男冒用其名對外借款,乃以LINE 對話責罵廖政男(參被證6),可知被告並未透過廖政男向 原告借款,否則廖政男應係回覆「當初就是妳說要借款的」 、「是你自己說要借款」等語,且廖政男復自認金主應該是 要直接找廖政男而非找被告,益徵借款人並非被告。另廖政 男稱「我從來不曾跟他講是妳跟他調款」等語,雖無法確認 所述係指本件原告黃明俊,抑或姓名有牛字之人,亦可見廖 政男均未表示上述二事均與被告無關。由被證6之被告與廖 政男對話,可知被告知悉廖政男以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後, 即氣急敗壞的向廖政男怒罵,廖政男亦不敢理直氣壯表示被 告確有透過其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情原委即招然若揭。至原 告稱上揭對話係在被告對訴外人提告偽造文書後,難謂被告 刻意套話取證之嫌云云,惟查:被證6之line對話日期為104 年11月23日,係於被告對廖政男提起刑事告訴即105年3月7 日,故對話內容並非在提起刑事告訴之後,原告對事實係有 所誤認。被告因104年11月間知悉廖政男假冒被告名義向原 告借款並偽造票據乙事,向廖政男追問,廖政男未正面回應 ,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如附表之票據為被告交付廖政男向 原告借款,廖政男豈有被責問「王八蛋」而不動怒?豈會反



稱此揭金主均為其金主,與被告無涉?又此金主(含原告) 如為被告透過廖政男向金主借款,何以廖政男需極力撇清「 因為我沒叫金主去找你,有找你的請他們直接找我。」等語 ,顯見廖政男亦知悉此金主並無權利對被告追討,僅得直接 對廖政男為權利主張,益徵被告並無透過廖政男向原告借款 。而被證7之帳目明細廖政男向被告借款及還款金額均為130 萬元,金額並無不相符合。原告與廖政男均係在做民間借貸 對外放款,有廖政男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 慣常使用票據,對於票據有效格式,注意能力自較常人為高 。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可見原告經手過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前後至少4次,上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原告斷 無可能不知悉系爭支票僅有被告蓋章一式之票據,並無可能 兌現。況如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支票簽名格式有所欠缺,何不 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承兌領款,反讓系爭支票罹於票據請求權 時效?顯見原告知悉系爭支票持向銀行兌領,必以簽名格式 不符而退票。原告稱被告於100年間持續向原告借貸款項, 央求原告不要向銀行進行提示兌現云云,惟原證4之支票日 期剛好介於系爭支票發票日間,而原證3之支票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8日、104年11月13日,即為原告所稱被告無法還款 而提供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時期,則原告何以以宏興輪業行兌 現被告之支票,將支票轉讓予鐘秋陽陳美詩等人均為兌現 ,卻始終不兌現系爭支票?被告如當時無法支付支票票款, 豈可能有其他四張支票均兌現之情?益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 支票有欠缺簽名格式不能行使之情,原告係屬惡意持票人, 其權利自不受保護。
㈣附表2張票據,實係廖政男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 或為廖政男詐欺之被害人,或對於廖政男未經被告授權借款 亦屬知悉之共犯,均與被告無關。蓋原證3之二張支票為廖 政男向原告借票,保證該二張支票不會向銀行承兌,僅係質 押為擔保用,惟嗣仍經銀行通知已經承兌,被告為避免影響 票券信用,只好籌錢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原告所述宏興輪 業行實際為原告所經營,有廖政男證稱:「宏興輪業行是原 告工作的地方」等語可證,則上揭二張票據應係交予原告, 原告應知悉被告於原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約97年左右崇 德分行、松竹分行、北屯分行三家整併為北屯分行)之支票 需要簽名及蓋章二式均符合才能兌現,何以會接受系爭上面 僅蓋印章之系爭支票?原證4之2張支票為廖政男向被告借票 ,嗣廖政男分期自行存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供支票兌現。即發票日為100年3月3 日,到期日為3月3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為廖政男向被告



借票,廖政男另於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5月11日 向被告借款15萬元,計借款130萬元。廖政男分別於3月30日 由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被證7) 匯款20萬元(被證10)、43萬元(被證11)、60萬元(被證 12)、7萬元(被證13),計130萬償還被告,益徵上揭二張 支票為廖政男向被告借票並分期償還,並非被告向廖政男借 款。發票日為100年5月10日,到期日為6月10日,面額30萬 元之支票為廖政男向原告借票,其並於6月9日當日自其台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萬元,入被告台中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償還被告(參被證14)。再者,上 揭二張支票為原告持向鐘秋陽陳美詩調款,有證人鐘秋陽 證稱:「是原告跟我調的,因為原告說他沒有資金向我調的 。」、「黃明俊說是從廖政男那邊來的,說是包代書的票。 」等語,顯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 支票需要簽名及蓋章二式均符合才能兌現。原告前後至少接 觸過被告原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4次,上面均有被 告之簽名及蓋章,斷無可能不知悉系爭支票僅有被告蓋章一 式之票據,並無可能兌現。另如原告所述,附表編號1之支 票,係介於鐘秋陽陳美詩所收受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D 0000000、CD0000000)之間,原告豈可能未察覺出系爭支票 有漏為簽名樣式之欠缺?況系爭本票無任何被告之字跡、印 章,連身份證字號都寫錯,絕非被告所簽發,應係廖政男所 偽造,被告既為印章偽造之抗辯,自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之 印章為被告所有為抗辯。另被告因證人廖政男偽造系爭票據 ,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自難期待證人廖政男會 據實認罪自承偽造本票罪責,其所為證述自不足為採。在在 可證被告苟同意借票予廖政男,不會故意開立無效之支票( 不為簽名或漏為蓋章),被告前借票予廖政男,為擔保尚且 承兌風險開立支票,豈有自己借款反而開立無效票據之理? ㈤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 2號裁判意旨,本件至今不能證明有借款已經交付被告之事 實,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依 民法478條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又依證人廖政男之證 述,可知證人廖政男對於系爭本票及支票前後主張不一,究 係被告透過廖政男借款,抑或廖政男自己向原告借款而以被 告票據為擔保均無法確知,連廖政男自己都無法說明清楚, 益徵廖政男與原告所述多非實情。況證人廖政男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為真實之認定。縱如借款人果為被告,原告豈有可 能不一開始即要求被告開立支票,尤其原告先前已經經手被 告四張支票,其要求身為借款人之被告開立支票應屬合情合



理,何以反而先接受廖政男之票據為還款方式?又如被告於 借款當時,連支票都無法開立為擔保,原告豈會放心被告資 力而願意借款?益徵本件實係廖政男為借款,且極由可能原 告亦為知悉。廖政男因無法還款,乃以所竊取之被告支票及 偽造之本票為還款擔保,然因廖政男嗣後確無資力還款,原 告不甘損失,乃向被告求取款項,並要廖政男配合為作證。 衡以證人廖政男與原告來往密切,廖政男因為積欠高額債務 鋌而走險,或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或教唆犯罪,廖 政男在本案前後均持續與原告之妻(Line為「俊嫂」)聯繫 。原告之妻知悉廖政男因積欠債務而蹈犯諸多刑事犯罪,甚 為廖政男打聽其為初犯只要認罪應不會坐牢等情(參被證15 ),則原告是否確實不知系爭支票、本票為廖政男竊取偽造 ,實令人存疑。姑不論廖政男因積欠被告款項而與被告有刑 事詐欺案件之糾葛,已難以期其證詞能真實客觀,況依證人 廖政男所述,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係屬廖政男,並非被告。 縱廖政男借款之目的係「借款回來再借給包珠慧使用」,僅 為廖政男借款之「動機」,非謂其動機係為被告借款,則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否則即屬違反民法契約合意之相關規 範。縱認廖政男所述屬實,然三人間係屬二個借貸法律關係 ,即原告借款予廖政男,縱廖政男有借款予被告(被告否認 ),原告亦係應向廖政男為請求返還借款之主張,並非向被 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300萬元並 無理由。
㈥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 票人具名一欄欠缺發票人簽名,等同未載發票人,自屬無效 票據。系爭本票發票人具名一欄之印章非為被告之印章,且 本票未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則系爭票據均屬無效票據 ,與上借法令所規定「手續之欠缺」要屬相異,原告主張票 據上權利,自屬無據。
㈦末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系 爭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29日,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 訴求給付票款,已罹於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行使時效,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主張並無 理由,蓋按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支票存款印鑑卡為「印 鑑章」及「本人簽名」二式,缺一即非有效票據,有台中商 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可證,已如前述,原告辯稱票據法第 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云云。惟上揭規定僅 係指支票存款戶得與付款銀行約定以蓋章方式代替簽名,非



謂支票存款戶已約定需簽名蓋章二式俱備,付款銀行仍得僅 以片面認定僅蓋章即為有效。本件系爭支票既非有效票據, 原告自不得為票據利益之主張。而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有簽名 格式欠缺並非有效票據之情,係屬惡意執票人。縱依廖政男 所述系爭支票本票係被告提供予廖政男供擔保其對廖政男債 務用,然實際上廖政男不但積欠被告款項未償,遑論借款予 被告,被告自得主張系爭票據借貸關係因款項並未交付而不 成立為抗辯。原告既非善意執票人,被告自得以對抗前手( 廖政男)之抗辯事由對原告為主張。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裁判意旨,核系爭本票並未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原告自 不得持之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況系爭本票係屬他人偽造之票 據,被告亦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權利並無理由。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被告確實有在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立原證一所示之支 票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105年7月25日回函本院表示該支票 帳戶,原留印式樣需簽名及印章同時任用,才屬有效,不爭 執。
⒉被告與證人廖政男確實有在同一地址開立仲介公司及土地代 書,不爭執。
⒊對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支票確已由被告戶頭兌現,不爭執。 ⒋對原證五之通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附表編號1、2之系爭支票及本票,是否確實由被告透過證人 廖政男向原告借款後,由被告所簽發?
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及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 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 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 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22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及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廖政男向其借款 ,並簽發附表所示之2紙票據,被告則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廖 政男向原告借款,並否認有簽發附表所示之2紙票據,依前 述說明,自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附表之2紙票據確係由被告簽發,票據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廖政男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票據 ,並聲請傳喚證人鐘秋陽為證。查證人鐘秋陽於本院10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廖政男從事何行業? )房屋仲介。(是否知道包珠慧從事何行業?)不認識,但 我知道她是代書,我有去過她們公司,就是廖政男的公司。 (被告與廖政男是何關係?)不知道。我知道包珠慧這個人 ,廖政男有跟我提過她。(廖政男怎麼介紹包珠慧?)他跟 我說她是代書。(在你跟廖政男的互動期間,廖政男有沒有 提及包珠慧要借錢的事情?)沒有…(你看過包珠慧至少四 次你有跟她講過話?)沒有。(請提示原證四,有無拿過包 珠慧的票?)有。(是拿哪幾張票?)有兩張,日期我有畫



起來,台中崇德這兩張支票。(你如何取得這兩張票?)是 原告跟我調的,因為原告說他沒有資金向我調的。(他有說 這兩張票從哪裡來的?)黃明俊說是從廖政男那邊來的,說 是包代書的票。(是否知道廖政男為何拿票給原告調錢?) 沒有。(廖政男有無說是包珠慧要拿票調錢?)沒有。(你 的太太是否為陳美詩?)對。(提示105年8月23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函暨票據兌領資料,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 見,這兩票確實在我太太陳美詩帳戶兌現。」等語,足證證 人鐘秋陽雖曾因借錢予原告,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原證4所 載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30日、 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9日)之支票2張,其後並已 獲兌現,惟是否確係由被告透過廖政男向外借錢,則證人鐘 秋陽則完全不知悉甚明。
㈢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廖政男為證。經查:
⒈證人廖政男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先證稱:「(你 與被告是何關係?)共同在租賃的房子,我開房屋仲介,包 珠慧是代書。我們以前是僑福不動產公司的同事,是做房屋 仲介,後來我把僑福仲介頂下,包珠慧租下該房屋的夾層當 作他的代書事務所。(你跟被告除了房屋仲介上有業務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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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