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2號
TCDV,105,訴,116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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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梁基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梁國堡
被   告 李榮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 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目 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 法院43年臺抗字第54號、47年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 原因事實定之。查原告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梁基護下述經原告委任標購土地後擅自轉賣土地之行為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 訴訟)判命給付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 係主張侵權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關係,二者 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梁基護祭祀公業梁三合春(管理人梁基參)之派下 員。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102年8月23日公布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清水區菁埔南段514、515、516、552、554、555、556地 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須知,於須知第六點(二 )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 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原告知 悉後,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但因不具派下員身分,慮及 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遂經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管理人即梁 基參之介紹下,因而認識被告梁基護,且由原告委由被告梁 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梁基護先於102年9 月13日簽訂「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約定由原告交 付1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1紙(下稱150 萬元合庫支票),供作被告梁基護代為標購之保證金,被告 梁基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擔保上開支票之用途。復於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雙方復再簽訂「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即被告李榮煌、梁 國堡(被告梁基護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明被告梁基護 以原告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33 80萬元(暫定),倘順利購得後,被告基護未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被告梁基護願賠償原告500 萬元,並歸還原告已支出之價金。另約定於事成完成過戶之 後,則由原告給付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一(按,其後原告有同 意變更為給付80萬元)以為代標的酬勞於被告3人。嗣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原告自行估算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 標較為適當,便在臺中市○○區○○○路0○0號隔壁之投標 所(即菁埔老人會館)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內,囑付被告梁 基護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被告梁基護乃以3010萬元投標並 順利標得系爭土地。
㈡詎被告梁基護得標後,被告李榮煌梁國堡因得知另有買家 即訴外人張朝榮、紀竹芸夫婦願以4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且明知被告梁基護係為原告處理投標事務之人,然被告3人



竟為賺取買賣之價差,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系 爭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進而於102年9月30日,經由被告李榮煌梁國堡居中 協調之下,由被告梁基護出面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 定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然因梁基參知悉被告 梁基護僅係代原告標購系爭土地,而不願將系爭土地逕行移 轉登記予被告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梁基護乃向本 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即102年度 重訴字第632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待被告梁基 護於103年2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後(於103年3月10日確定) ,於同年4月17日,於被告李榮煌梁國堡協助之下,由被 告梁基護出面又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 改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依上開確定判決, 逕於103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致原告受有約930萬元( 即3940萬元-3010萬元=930萬元)之損害。 ㈢嗣經原告先對被告梁基護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6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 經提起公訴後,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個月(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而於該案審理 中,因紀竹芸之證述,復以被告李榮煌梁國堡以該案證人 身份到庭證述過程,均可證明被告李榮煌梁國堡確實均有 參與被告梁基護之背信行為,是被告3人顯係共同違背系爭 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又被告梁基護業於102年10月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62號存 證信函寄發50萬元支票經原告兌現,故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 該5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擔保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基護部分:
⒈被告梁基護絕無違約,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梁基參與其妻即訴外人梁蔡鶯於刑事偵查案件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 件)中所證:曾替原告介紹被告梁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乙 情,與梁基參於刑事二審案件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所證: 其未向原告索取任何報酬,而曾向被告李榮煌索取1%至2%仲



介費遭拒之情,以及梁基參事後拒絕與被告梁基護簽約出售 土地之事實,均不相符,故梁基參夫婦所證曾替原告介紹被 告梁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乙情,非屬事實。
⑵又刑事一審、二審案件之刑事判決以系爭擔保書、系爭切結 書及原告之指訴,認定原告委任被告梁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 地,核與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一審案件證稱在系爭擔 保書、切結書上簽名時,擔保書上並無「用以代為標購」、 切結書上並無「代購」、「暫定」等文字之證述不符;再刑 事一審、二審案件之刑事判決以原告之指訴及被告李榮煌之 證述,認定投標金額3010萬元係由原告決定乙事,亦核與投 標地點(菁埔老人會館)對面無便利商店之事實,以及訴外 人即被告梁基護之子梁高樹於刑事二審案件所證3010萬元投 標金額係由被告3人討論所得之情不符,況原告就何人建議 以3380萬元投標及何時探訪周遭土地市價部分之指訴,亦有 指述反覆情形。
⑶刑事一審、二審案件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梁基護所辯其可得之 報酬為系爭土地標得金額與3380萬之價差乙情,不足採信。 惟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 低於3380萬元價差部分,係屬於被告梁基謢等語,是本件兩 造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已約明3380萬元與投標金額3010 萬元之差價利益,歸被告梁基護所有,而被告梁基護於得標 後,即與原告聯絡付款事宜,係原告置之不理,且不願履行 投標金額3380萬元與3010萬元間之差價利益歸被告梁基護所 有之約定,故被告梁基護並無違約行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縱得請求被告梁基護賠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 應扣除被告梁基護因本案已支出之必要費用450萬3666元( 含仲介費280萬元、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地上物拆遷費 120萬元、律師費22萬元、代書費7萬320元)。 ⒊又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被告不能舉證證 明實際受損金額即為930萬元乙情,是500萬元違約金與原告 所得證明損害數額顯不相當,應予酌減。
㈡被告李榮煌部分
⒈於102年9月15日上午,在原告住處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曾約 定如以較低價格得標時,價差歸被告梁基護所有,且應另支 付有巢氏仲介酬勞80萬元。事後原告未履行該承諾,自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原告以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之價格3940萬元,與投標金額 3010萬元間之差價,即930萬元,作為受有損害之依據,然 原告未必能於103年4月間以相同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



,難認該930萬元價差為原告所受損害,再被告梁基護事後 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讓與協議書,以3940萬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與紀竹芸乙事,亦屬被告梁基護個人行為,是原 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李榮煌無涉。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
⒊被告李榮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僅為連帶擔保人,故本件原告 應先向主債務人被告梁基護請求。
⒋另被告李榮煌學歷非高,前以擔任房屋仲介維生,因本件涉 訟後,重大仲介工作,面臨原告求償金額,亦對生計有重大 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㈢被告梁國堡部分
當初約定要投標土地時沒有預定1%之報酬,是原告自行追加 上去的。
㈣被告分別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梁基護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其管理人為梁基參)之派 下員。
㈡該祭祀公業於102年8月23日公布拍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投標 須知,而依該須知第六點(二)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 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方得確定得標」。
㈢被告梁基護於102年9月15日以3010萬元順利標得系爭土地。 ㈣被告梁基護於102年9月30日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 以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與紀竹芸。
㈤因梁基參不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基護或其 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梁基護乃向本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 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即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請求祭 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基護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待被告梁基護於103年2月11日取得勝訴 判決後,另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 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於同 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告梁基護因上開情事所涉背信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即刑事偵查案件、刑事一審案件,刑事二審案件)。 ㈦被告梁基護另於102年10月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62號存證 信函寄發50萬支票,經原告兌現,並為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告梁基護抗辯已支出之費用450萬3666元(含仲介費280萬 元、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地上物拆遷費120萬元、律師 費22萬元、代書費7萬320元),應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加 以扣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審認被告梁基 護應賠付之50萬元?
㈣被告李榮煌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第218條、第217條等規 定酌減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梁基護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其管理人為梁基參 )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102年8月23日公布拍賣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投標須知,而依該須知第六點(二)載明「得標者若 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被告梁基護則於102年9月15 日以3010萬元順利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30日與紀竹 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與第三 人紀竹芸,其後,因梁基參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梁基護乃向本院對祭祀公業 梁三合春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即10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請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待被告梁基護於103年2月11 日取得勝訴判決後,另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約定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 芸,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與被告梁基護於10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擔保 書,約定由原告交付面額150萬元合庫支票1紙,供作被告梁 基護標購系爭土地之保證金,被告梁基護則開立同額本票予 原告擔保上開150萬元合庫支票之用途,且原告與被告梁基 護復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簽訂系爭切結書,並由在場之 有巢氏房屋仲介即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擔任被告梁基護之連 帶「擔保人」,約定被告梁基護以原告之出資,向祭祀公業 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倘順利購得後,被告梁基護未履行 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下義務時,被告梁基護 願賠償原告500萬元,並歸還原告支出之價金等節,有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擔保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是原告與被告梁基護既由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擔任連帶 擔保人,言明以原告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被告梁 基護事後購得系爭土地,未將該土地過戶至原告或其指定人



名下時,被告梁基護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疑問者?應在於被 告梁基護於102年9月15日以3010萬元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後, 即於102年9月30日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 元將系爭土地轉售與紀竹芸,且於103年4月17日與紀竹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以39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紀竹芸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系爭擔保書約 定,且具有可歸責事由,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梁基護於103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先後 簽訂系爭擔保書、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擔保書所載「茲因梁基護先生向黃暐倩收取壹佰伍拾 萬元支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 00000)用以代為標購做為買賣菁埔南段(地號)之保證金 。梁基護先生交換此本票壹佰伍拾萬元只作為代為標售台中 市清水區菁埔南段514、515、516、555、552、554、556等 7筆地號之擔保,若無法順利得標則以此票換回上述黃暐倩 向合庫開立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現金票(本行支票),誠以 此互信特立此據。本票票號:WG00 00000」,以及系爭切結 書所載「茲本人梁基護黃暐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 春業購買(代購)台中市○○區○○○段地號514、515、51 6、555、552、554、556七筆土地,其買賣價金為參仟參佰 捌拾萬元正(暫定),倘若於該價款順利購得,本人未履約 將該七筆土地過戶於黃暐倩女士(或指定人)名下,本人切 結願賠償伍佰萬元正,並歸還其已支出價金」等情觀之,其 上「代為標購」或「(代購)」、「(暫定)」等文句均明 示被告梁基護係因受原告委任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故出面標 購系爭土地,且所載買賣價金3380萬元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 ,僅係暫定價額。再者,被告李榮煌於104年8月6日刑事一 審案件證稱:因投標日人潮不如預期,毋庸以過高價格競標 ,便與黃小姐(即原告)商量,黃暐倩交付2張標單,一張 是2960萬元,一張是3010萬元,而決定投面額3010萬元標單 是由黃暐倩決定,當時是在SEVEN- ELEVEN超商填寫投標金 額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93頁反面、第94、100頁 ),益證被告梁基護確係受原告委任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之標購價格自3380萬元改為3010萬元,亦係由原告 所決定。則被告梁基護既受原告委任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以 原告決定之標購價格投標系爭土地,其於事後標得系爭土地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土地轉售予紀竹芸之行為,自已 違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擔保書約定之代為標購委任關係,且 具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擔保書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梁基護雖以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一審案件證稱在 系爭擔保書、切結書上簽名時,擔保書上並無「用以代為標 購」、切結書上並無「代購」、「暫定」等文字之情抗辯。 然查,系爭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上均有被告李榮煌、及梁國 堡簽名,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案件、刑事一審案件,刑事 二審案件卷宗,查悉如下:被告李榮煌於103年1月8日偵查 中(第23664號案)僅證稱:「(系爭切結書)黃暐倩寫的 ,我不大瞭解切結書內容」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 104年8月6日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突證稱:「(系爭切結書 )因為當時印象很深刻,就是只有寫3380萬元,沒有【暫定 】這2個字」云云(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91頁),是被告李 榮煌先證稱不大瞭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云云,並對系爭切結 書文句,隻字未提,卻事隔1年6月餘,突證稱簽立系爭切結 書時,其上並無【暫定】這2個字云云,有悖常情,已難輕 信。另被告梁國堡於104年8月6日於刑事一審案件證稱:「 當時擔保書上並無如此複雜,就是一直改來改去,之前沒有 那麼複雜」云云(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111頁反面),是被 告梁國堡於刑事一審案件之上開證詞,僅足證明系爭擔保書 曾有修改,尚不足證明被告梁基護簽立系爭擔保書後,原告 始再增加文句。又系爭擔保書雖有修改痕跡,但其上均蓋有 被告梁基護本人之印章,此有系爭擔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再據卷附系爭擔保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句觀 之,乃連續書寫,如除去被告梁基護所辯,「用以代為標購 」「代購」、「暫定」等文字,反有不自然之過多空白處, 足證被告李榮煌梁國堡等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言,顯不足採 ,因此,被告梁基護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梁基護雖又以投標地點(菁埔老人會館)對面無便利商 店,且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及刑事一審案件時,就何人建議 以3380萬元投標及何時探訪周遭土地市價部分之指訴反覆, 並不可採,以及證人梁高樹於刑事二審案件證稱3010萬元投 標金額係由被告3人討論所得之情為據,抗辯標購價格3010 萬元係由被告3人決定。然查:⑴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標售系 爭土地之菁埔老人會館斜對面確實有便利超商乙節,原告已 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事件中提出之照片及Goog le 地圖加以證明(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卷第45頁至第 47頁)。⑵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刑事偵查案件及於104年8月 6日刑事一審案件時,就何人建議以3380萬元投標及何時探 訪周遭土地市價部分之指訴雖有所反覆,惟原告所為上開2 次指訴時點已間隔2年,自難期待原告先後2次之指訴內容,



就究由被告梁基護李榮煌2人或被告梁基護李榮煌、梁 國堡3人建議以3380萬元投標,以及係於102年9月15日或102 年9月13日至15日探訪市價等細節性事項,可為完全一致之 陳述,本件更無從因此即認原告先前於刑事偵查案件及刑事 一審案件所為之指訴內容不實。⑶證人梁高樹乃被告梁基護 之子,與被告梁基護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再 3010萬元之標購價格係由原告所決定乙節,業經被告李榮煌 於104年8月6日刑事一審案件證明屬實,是證人梁高樹於刑 事一審案件之證述既難免偏頗,且所為3010萬元投標金額係 由被告3人決定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李榮煌所為證述內容有 所矛盾,證人梁高樹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 梁基護之認定。綜此,被告梁基護所辯投標金額3010萬元係 由被告3人決定之情,並無可採。
⒌被告梁基護雖再以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 時均證稱低於3380萬元價差部分,係屬於被告梁基護等語為 據,抗辯標購價格3010萬元與3380萬元之價差,歸被告梁基 護所有,故本件係原告於得標後,不願履行投標金額3380萬 元與3010萬元間之差價利益歸被告梁基護所有之約定,所以 被告梁基護並無違約行為;被告李榮煌亦抗辯在原告住處簽 訂系爭切結書時,曾約定如以較低價格得標時,價差歸被告 梁基護所有,且應另支付有巢氏仲介酬勞80萬元,事後原告 未履行該承諾,故不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李榮煌於刑事一 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時9月15日簽這一份切結書 ,地點在哪裡?)在附近的一個SEVEN。」、「(問:就是 標購地點附近的SEVEN?)對。」、「(問:是黃小姐當場 寫的?)不是,切結書內容是告訴人黃暐倩事先寫好後當場 拿來我簽名的。」、「(問:這個當中有無談到,若是低於 3380萬元這一個空間的價格,會如何來處理,有無談到這個 ?)當時黃小姐有提到如果說標售有低於3380萬元,多出來 的是要給我們這一些人分...她說如果我們標得到的話,願 意付我們80萬元的仲介費。」、「(問:後來就是因為切結 書上是3380萬元,雖然是以3010萬元標到,但是中間的差價 應該是屬於代購者?)對。」、「(問:所以當時標售的價 格也是可以低於3380萬元?)可以...但是她這一個價差的 部分就是屬於梁先生...102年9月13日晚上在告訴人黃暐倩 家裡講的,只有說要以3380萬元標,而在102年9月15日早上 在告訴人黃暐倩家裡門口講的是如標低的話,我們仲介費80 萬元,其他多餘的部分就是被告梁基護他們家的。」等語( 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3頁),以及被告梁國 堡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問:3380萬元是你父親



當場也知道這個價格,當時談論3380萬元價格,如果低於33 80萬元中間差額有無計算到利潤的問題?)我聽到低於這個 價錢,就是我們仲介既得的利益,做生意一定要傭金,中間 的價格就是我們大家分的。」、「(問:有無另外談到傭金 計算方法或是代購者的酬金問題?)我們從來沒有跟她談過 這個,她也沒有跟我們談過這個問題。」、「(問:從來沒 有談過如果代購者得標以後酬金的問題?)沒有。」、「( 問:102年9月15日簽立切結書情形?)我跟李榮煌先到黃暐 倩家中。」、「(問: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9、10點。 」、「(問:該切結書是在什麼地方簽的?)切結書是在告 訴人黃暐倩家裡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審卷第112頁反 面至第113頁),不僅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3380萬元標購價 格為暫訂性質之文義,並不相符,且對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 、系爭擔保書時有無同意支付仲介費80萬元、系爭切結書係 102年9月15日投標當日在投標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或原告家 中所寫,被告李榮煌梁國堡2人之證述內容亦非一致,再 者,被告李榮煌梁國堡並非原告一方之買方仲介,僅係被 告梁基護履約之連帶「擔保人」,原告豈有可能同意除支付 仲介費予被告梁基護外,另行支付被告李榮煌梁國堡2人 仲介費共計80萬元?顯見被告李榮煌梁國堡2人上開證述 乃附和被告梁基護價差金額歸被告梁基護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李榮煌更曾於刑事偵查案件,為附和被告梁基護 於偵查中所辯借款購地而非代為標購土地之詞,進為證稱「 只有派下派員才可以買,是梁基護標下該土地要轉賣給黃暐 晴,價金是338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則如係被告梁 基護、李榮煌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述借款購地屬實,豈有事後 請求原告給付價差及另支付80萬元仲介費問題?益徵被告李 榮煌、梁國堡2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之上開證述內容,均係附 和被告梁基護於刑事一審案件更為抗辯價差金額歸被告梁基 護之詞,實無可採。則被告梁基護李榮煌就所辯未履約可 歸責於原告乙情,所為舉證即被告李榮煌梁國堡於刑事一 審案件之上開證述內容既無可採,被告梁基護李榮煌此部 分抗辯自非有據。
⒍被告李榮煌雖另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為連帶擔保人,原告應 先向主債務人被告梁基護請求,且事後被告梁基護以3940萬 元轉售系爭土地,係被梁基護個人行為,與被告李榮煌無涉 等情。然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示「連帶」擔保人,而非「共同 」擔保人,是被告李榮煌所為之擔保責任,顯係連帶保證責 任,而非民法第748條規定之共同保證責任(又名「保證連



帶」),則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被告李榮煌自無從對 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又被告李榮煌既係被告梁基護之履約 擔保人,而非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書之債務人,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系爭擔保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不以 被告李榮煌違約且具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是被告梁基護事後 轉售土地行為,縱屬被告梁基護個人行為,亦無礙於原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故被告李榮煌此部分 所辯仍無可採。至被告梁基護另抗辯梁基參夫妻於刑事偵查 案件及刑事二審案件所證曾替原告介紹被告梁基護代為標購 系爭土地乙情非屬事實,然查,被告梁基護確受原告委任代 為標購系爭土地乙節,已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書附卷及 被告李榮煌於刑事一審所為證述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是證 人梁基參夫妻於刑事偵查案件及刑事二審案件所證上開內容 縱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本件亦無從依此反論被告梁基護與原 告間不成立委任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法律關係,故被告梁基護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又被告李榮煌雖以原告承諾價差由代標者即被告梁基護取得 時,在場者有兩造當事人及另聲請傳訊有巢氏樹德太平店老 闆娘林淑貞及代書廖水木為由,聲請傳訊林淑貞為證。然證 人廖水木曾於刑事二審案件證稱「(問:被告梁基護有沒有 跟你表示得標上的差額,1個是主張3010萬元,1個是主張33 80萬元,被告梁基護有沒有跟你表示得標的差額即這個利益 歸屬於誰?)沒有講到這個,我沒有聽到這一段。」等語( 見刑事二審案件卷第73-77頁),是依被告李榮煌所述在場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代書業務之第三人廖水木,既已證稱並未 聽聞價差歸被告梁基護所有之情事,本件實無再為傳訊林淑 貞之必要,況被告李榮煌梁國堡均曾於有巢氏仲介工作, 被告李榮煌於本件並曾抗辯原告承諾另支付有巢氏仲介80萬 元,足見林淑貞即使到庭作證難免偏頗,益證本件尚無傳訊 林淑貞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至被告梁國堡抗辯當初約定要投標土地時沒有約定1%之報酬 ,是原告追加上去的乙情,則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可採。 ㈡被告梁基護抗辯已支出費用450萬3666元(含仲介費280萬元 、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地上物拆遷費120萬元、律師費 22萬元、代書費7萬320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加以扣除,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原則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基護於系爭土地得標日後之短短半月



(得標日為102年9月15日,轉售第三人紀竹芸日期為同年月 30日),將系爭土地以4200萬元高價(嗣減價為3940萬元) 出售予第三人紀竹芸,核與原告委託代標價格3010萬元,兩 者價差為930萬元,足見原告原得以委託代標價格3010萬元 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梁基護以3940萬元轉售土地後,則勢 必至少多花費930萬元,始可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確因被 告梁基護擅自出售土地之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受有至少93 0萬元之利益損失,堪予認定。
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被告梁基護抗辯已支出費用450萬3666元,其中地上物拆遷 費120萬元部分,縱被告梁基護未擅自轉售系爭土地,而將 系爭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原告亦須向梁三合春支付該筆費 用,是此未支付該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 應於原告所受損害中加以扣除;至於其餘費用,如仲介費 280萬元、土地增值稅21萬3346元、律師費22萬元、代書費7 萬320元,則係因被告梁基護擅自轉售系爭土地行為所生費 用,被告梁基護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無該 等費用之支出,換言之,原告並不因被告梁基護支付該等費 用,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從於原告所受損害中加以扣除。 因此,原告因被告梁基護擅自轉售土地之侵權行為或違約行 為,所受損害經扣除上開地上物拆遷費利益後,應為810萬 元(即930萬元-120萬元=810萬元),即原告所受損害縱扣除 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即地上物拆遷費,原告仍受有810萬 元之損害,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書約定請求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僅450萬元,則在扣除所受利益後損 害範圍內,自無重複扣除上開所受利益之必要,故被告梁基 護抗辯已支出之費用450萬3666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加 以扣除,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前案民事訴訟判決審認被告梁基 護應賠付之50萬元?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就500 萬元損害賠償,並未另行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切結 書所約定之500萬元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乃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無疑義,其作用乃在填補損 害。又原告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梁基護 經原告委任標購系爭土地後擅自轉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訴請 被告賠償50萬元,而經前案民事訴訟判命給付確定乙節,已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既與原告於前



案民事訴訟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係為填埔同一 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自構成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如所受損害已為其一請求權加以填補,即不能 再主張另一請求權加以填補,反之,如所受損害未為其一請 求權所填補,則自得主張另一請求權加以填補。是本件原告 因被告梁基護擅自轉售土地之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所受損害 ,經扣除原告所受未支出必要費用所受利益後,原告仍受有 810萬元之損害,而經前案民事訴訟判命被告梁基護給付50 萬元,填補該損害後,原告則尚受有760萬元(即810萬元-5 0萬元=76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此部分尚 未填補之損害,自仍得依債務不務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 主張填補,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書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450萬元,所填補之損害範圍並未與前案 民事訴訟判命被告梁基護給付50萬元有所重疊,而已為該50 萬元加以填補,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扣除前案民事訴訟判命 被告梁基護給付50萬元之必要。
㈣被告李榮煌抗辯應依民法第252、218、217條等規定酌減賠償 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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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