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王子寒
被 告 曾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
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 5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 本金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4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其朋友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 年8 月10日晚上9 時58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 中市豐原區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豐陽路與自立街口 前,其應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逆 向行駛,至豐陽路52號前,不慎與訴外人張良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擦撞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訴外人陳重瑞所停放)、KDW-2 85號(訴外人陳重瑞所停放)、678-DSK 號(訴外人沈碧真 所有)、CNV-876 號(訴外人林可儷所停放)普通重型機車 ,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訴外人莊曜禎 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在人行道行走之原告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訴外人藍政輝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復波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訴外人鍾村昶所有)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 有左手大拇指截肢傷、腹部擦挫傷(疑似腹內血腫)及左下 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 萬5,000 元及工 作損失4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伊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 萬5,000 元,但伊不同給付原 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31頁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自104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 在其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其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無駕駛 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 。嗣於104 年8 月10日晚上9 時58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 中市豐原區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豐陽路與自立街口 前,其應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逆 向行駛,至豐陽路52號前,不慎與訴外人張良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擦撞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訴外人陳重瑞所停放)、KDW-28 5 號(訴外人陳重瑞所停放)、678-DSK 號(訴外人沈碧真 所有)、CNV-876 號(訴外人林可儷所停放)普通重型機車 ,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訴外人莊曜禎 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在人行道行走之原告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訴外人藍政輝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復波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訴外人鍾村昶所有)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 有左手大拇指截肢傷、腹部擦挫傷(疑似腹內血腫)及左下 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2 萬5,000 元。 ⒊原告係74年1 月24日出生。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5%。(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42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業不爭執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豐陽路與自立街口前,其應知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 駛,至豐陽路52號前,不慎撞擊在人行道行走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節肢傷、腹部擦挫傷(疑似腹內血腫 )及左下肢撕裂傷傷害等事實,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 之(一)⒈所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影卷第15頁背面至22頁背面)。足徵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前述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共計2 萬 5,000 元一節,為被告同意給付【見事實實及理由欄乙之三 之(一)之⒉部分】。且此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 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420 萬元,有無理由?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 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 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係從事餐飲倉儲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 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再兩造不爭執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5%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 欄乙之三之(一)之⒌】,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30歲6 月又17日(約30.55 歲),依其工作性質,應可 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請求自其受傷即104 年8 月10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9 年1 月 23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 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2 萬5,000 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 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91萬5,881 元【計算式:每月2 萬5, 000 元×12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5%×20.00000000 + (原告每年受損金額4 萬5,000 元×0.00000000)×(20. 00000000-20.00000000 )=91萬5,880.0000000000。其 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 =0.000 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91萬5,881 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再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是本件之判決結果並未 計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附此說明。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94萬881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5,00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1萬 5,881 元=94萬881 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 8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委 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