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200號
TCDV,105,補,2200,2016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黃泓發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林通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依據原告陳報上揭土地最新登
記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62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56,000元×面積189.75平方公尺= 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5,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