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186號
TCDV,105,補,218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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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86號
原   告 梁衿閤
被   告 楊杏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352,6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
繳款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600 元。至
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6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3,860 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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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