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魏呈翰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009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3,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
利益應為4,151,314元(計算式:1,009x9,600x3/7=4,151,3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並未列明被
告之姓名、住所資料等,且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
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
別之資訊),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被告為何,更無得據
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本件欲分割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共
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另須以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須陳報本件分割土地之所有共有
人姓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二)陳報本件分割土地之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
況圖並附註說明(含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
。
(三)須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各所附資
料影本須完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