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蔡英碧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世昌發支付命令(10
5 年度司促字第2845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64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72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2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149,22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