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122號
TCDV,105,補,2122,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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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紀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玉美味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保證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
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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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