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65號
TCDV,105,聲,36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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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伊君
相 對 人 簡煙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13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 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 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 行程序之進行。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6613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擔保修繕相 對人落海物品之費用,而聲請人已修繕完畢,本票債權已確 定不發生,業以票據債務經全部清償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民事裁定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第3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105 度司執字第6613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經查,另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相對人於因系爭執行事 件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 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 又上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0 萬元,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個月(依該 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9,50 0 元為適當【計算式:250 萬元×6%×( 4+4/12) =649,50 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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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