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24號
TCDV,105,聲,324,2016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鄭羽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87年度訴字第1259號租佃爭議事件 被告鄭福原之繼承人,鄭福原於該案訴訟過程中遭車禍額頭 部受傷無法到庭,聲請人亦未參與訴訟,僅知嗣後該案判決 確定,聲請人全家被趕出而搬離住處,現聲請人與聲請人之 姑姑對於該案訴訟過程均不了解,但就何方已收取對造款項 而捨棄權利,同意搬離,意見不一,有釐清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請求裁定許可閱覽、抄錄該案卷宗,或預 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59號租佃爭議事件被告 鄭福原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並已釋明為 釐清該案訴訟過程中是否因鄭福原或聲請人之妹妹有收受款 項而使鄭福原捨棄權利之法律上原因,而有聲請閱覽、抄錄 該租佃爭議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之必要,則 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