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文倩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霈臻均為被繼承人陳澄聰之 子女,被繼承人陳澄聰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 籌辦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3,800元,又 支付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醫療及住院費用61,398元,而被繼 承人陳澄聰有前述3名繼承人,應由3名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 ,即喪葬費用每人97,933元(計算式:293800÷3=97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醫藥費用每人20,466元(計算式:6139 8÷3=20466)。又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調解,與被繼承人陳澄聰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繼承人陳澄聰三千元」 ,惟上訴人除第一年每月給付3,000元外,往後每年僅給付 約10,000元之扶養費,至被繼承人陳澄聰103年8月16日死亡 止,上訴人原應給付84個月,每月3,000元,合計為252,00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54,817元,尚有97,183元未給付,而 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之扶養費,均已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兩造因上訴人 收入較高,可請領較高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故協議由 上訴人請領喪葬補助費,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所請領喪葬補助 費用全部作為喪葬費用支出,惟上訴人領取之喪葬補助費為 131,700元,僅給被上訴人一半之喪葬補助費即65,850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所餘喪葬補助費65,850元。綜上,上訴人合 計應給付被上訴人281,432元(計算式:97933+20466+971 83+65850=281432)。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雖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陳澄聰3,
000元,然該調解筆錄記載為「給付扶養費事件」,權利 人為「陳澄聰」,亦即陳澄聰為受扶養權利人,基於身分 關係而享有扶養費之請求權,有專屬性及不得讓與性,不 得因其死亡而繼承或讓與。陳澄聰生前即未積極向上訴人 請求,則陳澄聰死亡後當無從依此繼承或受讓而請求。退 步言,所謂不當得利,所須返還乃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 利益。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詳細計算被上訴人所代墊 之扶養費為多少,再以上訴人分擔之額度請求,並非以陳 澄聰生前與上訴人和解內容之金額,推定代墊扶養費之金 額。
(二)有關塔位收入、牌位永久管理費分別各有兩筆費用(103 年9月3日及104年1月10日),金額各有不同,則同一次之 喪葬為何有兩個塔位及兩次管理費?且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係記載訴外人莫斐凌,非被上訴人,應不得作為被 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及治 喪契約書,並無禮儀公司章及簽收證明。又上訴人於治喪 期間曾支付被上訴人20,000元,然該筆費用究係充作喪葬 費用或上訴人個人之女兒旬費用,尚有爭執。上訴人之家 族於臺中東海花園公墓有可容納10個骨灰甕之祖墓,乃祖 先預留予後輩子孫免費使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將被繼承人之骨灰放置於臺北,以方便其祭祀,所 衍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因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較高,繼承人間遂推由上訴人以其名 義請領勞工保險喪葬補貼,上訴人當時亦依協議申領,並 將其中一半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喪葬費用。又喪葬補 貼應用於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喪葬事宜,被上訴人現已收取 半數之補貼款,原審則係判決上訴人將一半補貼款支付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將已收受之半數補助款占為私有, 顯有不當。兩造應各返還所收補助款,全數用於陳澄聰之 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再由繼承人即子女三人共同分擔,始 為適當。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1,432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澄聰於103年8月16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陳霈臻3人為 陳澄聰之繼承人。
2、上訴人與陳澄聰於9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 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 上訴人)願意每月給付原告(即陳澄聰)3,000元。上訴 人直至陳澄聰過世前尚有97,183元未按時給付。 3、上訴人領取陳澄聰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其 中一半即65,850元,上訴人已交給被上訴人。 4、上訴人曾於陳澄聰辦理喪葬期間曾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7183元有無理由。
2、陳澄聰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支出數額為何?醫療費用應由 繼承人以何比例分擔?(原審認定:61,398元、3人平均分 擔,每人應分擔20,466元)
3、陳澄聰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支出數額為何?喪葬費用應由 繼承人以何比例分擔?(原審認定293,800元、3人平均分 擔、每人應分擔97,933元)
4、上訴人於陳澄聰辦理喪葬期間交付被上訴人之2萬元是否 應列入上訴人喪葬費用已給付額?(原審認定不能列入) 5、陳澄聰未安葬於臺中東海花園公墓是否因此增加喪葬費用 ?如有其增加之費用額為何?增加之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 ?
6、兩造就上訴人所領取陳澄聰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 0元如何運用之協議內容為何?(此部分應否全部列入陳 澄聰之喪葬費用支出並扣除,即000000-000000=162100)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訴外人陳霈臻均為被繼承人陳澄 聰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澄聰於103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 人負責籌辦治喪事宜,又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與上訴人, 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調解成立後,依該調解,上 訴人應付陳澄聰84個月,每月3,000元,合計應給付252, 000元之扶養費,惟上訴人僅給付154,817元,尚欠97,18 3元未給付。另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請領喪葬補助費,上訴 人領出後,已交付一半之喪葬補助費65,850元給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治喪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等為 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7,183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與上訴人經本院96年家訴字第18 1號調解成立,依該調解,上訴人應付陳澄聰每月3,000元 ,計算至陳澄聰死亡之日為止,合計應給付84個月計252, 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54,817元,尚有97,183元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繼受陳澄聰扶養費請求權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並未主張繼受陳澄聰之扶養費請求權,且扶養義務人 之一人支出全部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未付扶養費所受利益,應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有誤解。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已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再 者,據被上訴人之妻莫斐凌於原審證稱:「(陳澄聰生前 都跟何人同住?)生前都與我及我先生住在一起住在三重 。之前是住在北投,後來搬到三重,後來在三重的醫院往 生。」、「(其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由何人支付?) 我先生付的。我公公並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實際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陳澄 聰之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並按上訴人依調解應給付予被繼承人陳澄 聰之數額每月3,000元,總計未付扶養費97,183元計算其 應返還之利益,自屬有據。
2、陳澄聰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支出數額為何?醫療費用應由 繼承人以何比例分擔?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住院費用為61,398元(原審卷第105頁、第120頁背面), 已據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原審卷第72頁至第85頁)。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 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兩 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澄聰因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陳澄聰之三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陳霈臻等3人 負擔。而依兩造與訴外人陳霈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末密封袋),上訴人名下財產共21 筆,財產總額9,212,746元;被上訴人名下財產153筆,財 產總額17,218,010;訴外人陳霈臻名下財產151筆,財產
總額10,807,144元。以被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陳澄聰支 出醫療費用為61,398元,參酌此金額與上開兩造及訴外人 陳霈臻名下財產總額之比例甚微,本院認為,原審認定醫 療費用應由繼承人3人平均分擔,應屬適當,並無不合。 (2)是以,被上訴人代墊之陳澄聰醫療費用,應由繼承人3人 平均分擔,即每人應負擔20,466元(計算式:61398/3= 20466)。
3、陳澄聰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支出數額為何?喪葬費用應由 繼承人以何比例分擔?(原審認定293,800元、3人平均分 擔、每人應分擔97,933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喪葬費用為293, 800元(原審卷第106頁),業據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收據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芸昇生命禮儀治喪契 約書等為證。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塔位收 入、牌位永久管理費分別各有兩筆費用(103年9月3日及 104年1月10日),金額各有不同云云,然依卷附統一發票 記載,此費用品名分別為「塔位收入(金額56,000元、10 4年1月10日)」、「牌位永久管理費(金額15,000元、10 4年1月10日)」、「塔位收入(63,000元、103年9月3日 )」、「骨灰位永久管理費(金額20,000元、103年9月3 日)」,而據被上訴人陳報,上開103年9月3日費用為納 骨塔位及其管理費,104年1月10日費用為牌位及其管理費 ,是上開支出並無上訴人所指同一次之喪葬有兩個塔位及 兩次管理費之情形。又系爭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訴 外人莫斐凌,但莫斐凌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以 其妻子名義,支付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喪葬費用,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蓋有付訖章及簽名、估價單上 蓋有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佛堂戳章、治喪契約書上 則有承辦人員林世章簽名及簽收付清註記,並無上訴人所 稱並無禮儀公司章及簽收證明之情形。又上訴人雖稱上訴 人之家族於臺中東海花園公墓有可容納10個骨灰甕之祖墓 ,乃祖先預留予後輩子孫免費使用,並提出相片3張(本 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為證,惟上開相片並無從證明 ,上訴人所謂「預留予後輩子孫免費使用」云云,況上訴 人所稱情形,亦僅係安放骨灰之費用,並非指其他喪葬費 用一律免費。而證人莫斐凌於原審證稱:「(你公公生前 有無說,他不要與妳先生的阿公、阿嬤放在一起?)他只 跟我講說往生後不要回臺中,因為他在臺中沒有親人。被 告雖然住在臺中,但沒有與他聯絡。我公公生前有講,塔 位放在哪裡,他說尊重我們的意見。我公公往生後,也有
搏伓,他只有同意放在基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是被上訴人尊重被繼承人陳澄聰之生前意願,並未將 被繼承人陳澄聰遷往臺中安葬,因此所生之喪葬費用,自 應繼承人共同分擔。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事項,本院認 為均無可採。
(2)惟上訴人於治喪期間曾支付被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人 稱,該筆費用係充作上訴人個人之女兒旬費用云云,然此 僅證人莫斐凌於原審稱:「另外給我二萬元給先生,這是 被告自己要作女兒巡(應為旬之誤)用的,不是喪葬費」 云云,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證明之, 而民間習俗縱於喪葬祭儀區分男女角色,惟因此所生之費 用,仍屬喪葬費之一部,苟繼承人並無特約,仍應平均分 擔。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治喪期間曾交付2萬元與被上 訴人之事實,則對於被上訴人於收受該2萬元後,係用以 支出所謂女兒旬之費用,暨有上訴人個人應自行負擔該2 萬元費用之特約,此有利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既已否認證人上開所述為真,且被上訴人 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則本院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 2萬元,並無從證明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應認上訴人 已就本件喪葬費用支付2萬元。
(3)是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喪葬費用應為293,800 元,參照前述兩造與訴外人陳霈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記載及此金額與上開兩造及訴外人陳霈臻名下財 產總額之比例甚微,本院認為,陳澄聰之喪葬費用應由繼 承人3人平均分擔。
(4)再兩造有協議由上訴人領取喪葬補助費,且有協議所請領 喪葬補助費全部當作喪葬費用,則上訴人主張應將所收補 助款,全數用於陳澄聰之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再由繼承人 即子女三人共同分擔,應有理由。
(5)因此,陳澄聰之喪葬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之數額為293,80 0元,扣除應當作喪葬費用而由上訴人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 31,700元後,不足額部分為162,100元,此項不足額應由 兩造及訴外人陳霈臻共同分擔,故每人應分擔數額為54,0 33元(計算式:162100/3=54033)。而上訴人並未將其 所領得之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全額交付抵扣,僅交付其 中65,850元,故尚應將剩餘之65,850元交付以抵扣喪葬費 用,再扣除上訴人已交付2萬元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尚 應交付之數額為99,883元(計算式:54033+00000-00000 =99883)。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7,532元(計算式:97183+20466+99883=217532)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逾217,532元本 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