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0號
TCDV,105,簡上,7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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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修辭
被上訴人  鄭俊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94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150元 ,嗣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13萬715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95頁),請求依據 則無不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提供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 ,租期為1年。詎於104年6月11日,被上訴人以長輩不同意 及無契約決定權為由,欲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惟上訴人已於 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設計及添購店內各項設備,耗費超過 4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有詐欺之嫌。又若非被上訴人終止租 約,鐵皮屋早已竣工,上訴人之電子設備及木材就不會因蘇 迪勒颱風而受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此所為各項花費 ,即購置瓦斯爐、雙口爐台支出1萬3000元,採購合板支出 1200元,購買監視器、電腦、音響、復古電視共計5萬1700 元,購買原木陳列箱12個、木製三層吧1只、古桌椅1組、鐵 製立牌、梯子合計2萬5750元、租賃貨車4500元,另搭建鐵



皮屋及招牌支出4萬1000元,以上合計13萬7150元。被上訴 人雖陳稱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並未同意, 乃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租約時,表示應適度補貼上訴人已 經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賠償,上訴人不 可能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兩造締約時,上訴人業已表明會 搭建鐵皮屋,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且搭建當日被上訴人之配 偶也到場觀看並詢問搭建工程老闆,況被上訴人更於上訴人 搭建之鐵皮屋外牆設置租賃招牌,足見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地 搭建鐵皮屋之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萬7150元(於本院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空地為停車用地,兩造締約時,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詎上訴人逕自 搭建,顯然違反系爭空地之使用約定方法,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前開 規定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已同意搬遷,被上訴 人亦將押金和租金退還上訴人,且觀上訴人起訴狀自承同意 搬遷,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 據。至上訴人稱其財產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惟兩造早於 104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所稱之蘇迪勒颱風係於 104年8月來襲,期間長達兩個月,上訴人卻怠於搬遷,又上 訴人明知其鐵皮屋屬半開放狀態,卻疏於注意,是上訴人所 稱之財產損失應自行負責。況縱使如上訴人所述在搭建鐵皮 屋時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場,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搭建鐵皮屋。兩造當初約定是上訴人要做賣飯糰的餐車, 是可以推動,非固定式鐵皮屋,故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 人搭建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 ㈠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5月1日起 被上訴人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空地(下稱系爭 空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 嗣於104年6月17日支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設計及添 購店內各項設備。其中搭建鐵皮屋及招牌支出金額為4萬



1000元。
㈢上訴人提出購置瓦斯爐、雙口爐台支出1萬3000元,採購合 板支出1200元,購買監視器、電腦、音響、復古電視共計5 萬1700元,購買原木陳列箱12個、木製三層吧1只、古桌椅1 組、鐵製立牌、梯子合計2萬5750元、租賃貨車4500元。以 上金額之各項收據,形式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所蓋之鐵皮屋上張貼「車位出租之廣告 」(見原審卷第36頁)。
㈤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張金樂搭蓋鐵皮屋時,被上訴人之配偶林 美淑有在場指示張金樂要將鐵皮屋搭建位置向後退縮。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嗣 後並將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1萬5000元返還上訴人。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有無合意終止租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 ㈢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考)。上揭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4年6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一情, 係以上訴人自承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1萬5000元,且 上訴人起訴狀業已表明同意搬遷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 28頁)。惟觀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表示「基於利他原則 ,並不想為難他人,只是向被上訴人提及是否該補貼一些損 失,…但被上訴人只是避而不談,只重複告訴上訴人應儘速 搬離…」等語,可知上訴人同意搬遷,係以被上訴人補貼上 訴人之損失為前提,不能認兩造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至於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退還之押租金,既已同意搬遷,本 得受領,亦不得遽認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外,被上訴人 既未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二、爭點二:
㈠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沒有將搭建鐵皮屋之約定



載入契約條款,但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情, 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張金樂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去潭子興華 一路的空地現場搭建鐵皮屋,我叫2個工人連我3個人,不用 一天就完工了,過程中上訴人有在場,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 女人在場,本來要做稍微偏道路,她說這樣太出來了,叫我 退縮進去一點。她並無阻止我搭建鐵皮屋,而鐵皮屋沒有辦 法移動,要用工具才能,因為鐵皮屋太重了,她知道鐵皮屋 要固定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該所稱之 女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美淑,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嗣 本院到場勘驗發現,該鐵皮屋係以鐵架立柱,鐵皮圍籬,並 直接釘固在地面上等情,有該鐵皮屋之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足見林美淑確切知悉該鐵皮屋係固 定式構造,而非移動式餐車之形式。本院衡酌林美淑為被上 訴人至親配偶,於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時在場並指示張金樂應 退縮建築,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之後,被上訴人係由 林美淑與上訴人交涉談判,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林美淑之簡 訊對話手機翻攝照片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 美淑就系爭租約之簽訂乃至要求終止等過程,均有實質參與 ,則若上訴人確實未經同意,逕自在系爭空地搭建固定式鐵 皮屋,必立遭禁止,自無在現場指示退縮搭建之理。據此,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搭建固定式鐵皮屋,違反系爭租約 云云,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
㈠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簽訂後 ,僅由被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予提出,本院審 理時雖應允提出,詎遲至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不能提出,並 稱「請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本院核之卷內上訴人所提出自陳與系爭租約相類似之租 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事實上為房(店)屋租賃之定 型化契約,與系爭租約係租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之性質尚 非全然相同,惟參酌本件為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空地 ,並搭建鐵皮屋後用以經營飯團、早餐店之約定內容觀之, 該因租賃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有民法租賃契約 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補充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然 上訴人自承前已同意搬遷,僅要求被上訴人應補貼其一些損



失,雖此一承諾不能認上訴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但亦 因此而無繼續占用系爭空地之權,而此一結果,係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自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後,為經營早餐店,在系爭空地搭建鐵 皮屋、設計及添購店內各項設備,其中搭建鐵皮屋及招牌支 出金額為4萬1000元,又採購合板支出1200元、租賃貨車搬 運相關物品花費4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認 為,此部分支出,係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地搭建鐵皮屋及經營 早餐店之必要花費,既已無法使用,或為搬運所需,所生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4 萬6700元(計算式:41000+1200+4500=46700),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另購置瓦斯爐、雙口爐台支出1萬3000元, 購買監視器、電腦、音響、復古電視共計5萬1700元,購買 原木陳列箱12個、木製三層吧1只、古桌椅1組、鐵製立牌、 梯子合計2萬5750元,合計9萬0450元之部分,依其形式上觀 之,固與經營早餐店有關,然上開物品均屬動產,本可移作 他用,自不能認有損害,且縱如上訴人所稱因蘇迪勒颱風而 實際上有受損情形,然本院勘驗時該鐵皮屋有上鎖,可見各 該物品仍在上訴人事實管領之下,則其所生損害自屬上訴人 未予以妥善遮蔽保存之問題,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 ,自不能令被上訴人為此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0頁送 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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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