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謝塗明
被上訴人 李六農
訴訟代理人 李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29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 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以被上訴 人及李陳雪、李祈鋒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經原審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對李陳雪、李祈鋒之起訴,並經李陳雪、李祈鋒當庭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撤回 對李陳雪、李祈鋒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牧場所需,在臺中市 神岡區豐洲路放置餿水桶。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1日 至同年月8日間放置石頭在餿水桶中,造成上訴人處理餿水 的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損壞,修復費用3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及證人均有看到被上訴人放置石頭 在餿水桶內,上訴人並曾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及訴代 。系爭機具損壞,因無修繕價值故以5,000元代價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上訴人另購置一台二手機器代用,花費315,00 0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置石頭在餿水桶中,造 成系爭機具損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應負舉證之責。若真
有其事,上訴人為何不報警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損壞 修復費用300,000元,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修復費用之必要性?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有侵權行,被上訴人沒有丟石頭到 上訴人的餿水桶內,請上訴人提出人證或照片、監視器影像 等證。系爭機具損壞何不報警處理亦未知會被上訴人。 系爭機具何損壞?上訴人操作機具是否有疏失?機具損壞 與放置石頭有何關聯?上訴人於二審始聲請傳訊證人,事發 已久何證人突然出現?復無監視器畫面,另證人林惠美與 上訴人有特殊關係,證人所述均不可採。否認系爭機具修理 費用要300,000元,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內容真正,無法證明系爭機具已損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 為;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 ;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 關係;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 責任,如未能盡舉證之責,即無從獲得有利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放置石頭在上訴人之餿水 桶中,造成系爭機具損壞,修復費用300,000元等情,俱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畜牧場登 記證書、照片等為證,惟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於上訴人所指時、地放置石頭在餿水桶中,造成系爭機具損 壞之事實。上訴人於二審則聲請傳訊證人張建智、林惠美, 細譯2位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就 事發經過情形之陳述有多處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1 頁背面),且證人張建智證稱:「有一天大約是今年五月, 但確切日期不記得,外勞告訴我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的聲 音,我走到工廠門口向外看,看到被上訴人有丟完東西進上 訴人的餿水桶裡面的動作,當時被上訴人手上已經沒有東西 ,我看到該動作的感覺是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丟東西進去餿水
桶裡,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手上拿甚麼東西…」等 語,可見證人張建智實際上並未看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丟石頭 至上訴人設置之餿水桶內,僅係證人張建智主觀的猜測,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該行;另證人林惠美固證稱:(105年5 月1日後)隔2天去超市時看到被上訴人丟了2顆石頭進餿水 桶等語,惟亦證稱其把2顆石頭撿起來,則被上訴人縱有證 人林惠美所見之行,然該石頭既已由證人林惠美自餿水桶 內撿出,自不可能再造成系爭機具損壞,是上述2位證人之 證述內容尚無從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未 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行並致系爭機具因而損壞 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認 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並造成 其損害等事實予以積極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